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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法律制度比较与中国相应的立法完善

反不正当法律制度比较与中国相应的立法完善


林川云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完善;比较法
【全文】
  竞争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尤是市场经济基本的运行机制。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取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的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较量。市场竞争的本质即是逐利性、对抗性,对市场机制的运行,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双重性,推动抑或阻碍,因而现代国家通过竞争立法,规制市场上存在的竞争行为。竞争法包含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等部分。对于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活动进行有效规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概览
  德国是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源地,189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至今已修订过若干次。德国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包括1932年的《附赠法》和1933年的《折扣法》。目前德国使用的是1909年制定的《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本,共30条,列举了10种应予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还根据需要制定了许多相关配套的补充法律,如《标准合同条件法》、《折扣法》、《调节一般业务条件法》[1],等等。
  日本于1934年制定《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以后又经过了七次大的修改和完善。其制订与修订主要是为了适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解决因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不断出现的贸易磨擦问题、世界各国不断强化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保护以及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等客观形式的需要而进行的。此外,在昭和五十七年由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颁布了《不公正的交易方法》,1962年颁布《不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也是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
  美国在1892年就制定了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谢尔曼法》,之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进一步规制市场竞争行为,先后于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又于1936年国会通过了《鲁滨逊—帕特曼法》,1950年国会又通过了《塞勒—凯孚维尔法》。这些法律的相继制定,使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其立法未对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严格的区分,法院的判例也是竞争法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3]。
  中国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现今竞争法体系中仅存属于法律层次的规范性文件。
  二、立法模式的探讨
  一国立法所采的、与调整范围相关的法律类型即立法模式。在全球范围内,竞争法的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划分为:
  分立式立法模式,指将竞争法体系中的各部分分别单独立法。这种立法模式以德、日为代表。例如,德国的竞争法体系即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为两大支柱。日本则主要由《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法》(又称《禁止垄断法》)及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组成。此种立法模式,立法目的明确,立法内容界限清晰。一方面反垄断法旨在防止市场形成垄断结构或存有垄断行为,以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状态;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旨在防止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竞争,以保护受损的竞争者和消费者。分别立法同时有利于显现立法技术的细腻,有利于便捷的操作和执行。但竞争法分为独立的各部分,由不同的机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竞争法体系的协调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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