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还具有潜在性、再现性和可预防性的特征,科技水平的进步有助于人们在生产中采用必要措施对危害予以防治。而对一些必要的防治手段,国家如在认为必要时予以强制化,便形成了与工伤保险制度紧密相连的工伤预防制度。二者在维护劳动者利益方面越发显现相辅相成的效用。而在
《条例》中,并没有相关工伤预防的系统规文,我国于2001年和2002年先后颁布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使得社会对于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功能得以加强,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立法者在制定
《条例》时人为剥离工伤预防所造成的行政立法缺憾,有利于构建和巩固工伤保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刚性。
在立法不断完善的条件下,为使权益实现实然性维护,还有待劳工权益意识的觉醒和社会公共领域的不断良性化,实现劳资双方利益的动态平衡。
劳动合同的订立体现出民事主体层面的平等性,但实质存在于雇佣和任命裁断关系的隶属性和不平等性。故而劳动立法在针对劳动法律关系这种特有的主体性质,采取倾斜立法和适法原则,旨在维护劳资双方的动态平衡,也为利益受损方提供有效救济。企业提供有效的工伤预防和保险措施之后,应当说,维权之责便主要落脚在劳工自身。即如文前所提案例涉及、引发广泛争论的“过劳死”现象是否应作为工伤界定的范围一般。应指出,“过劳死”的出现有着多种复杂原因:如社会竞争压力大、工作紧张程度高、个人心理素质差、环境污染严重等等,并非都是单纯由工作原因所引起,诉讼取证也较为困难。在世界立法例中亦仅有日本将其归为工伤中的职业病类型。参考我国具体的社会经济环境,笔者认为,如采此种立法例,将使企业和社会不堪重负,有着弊大于利的不合理性。而较为可行的思路是,对主要是由于雇主严重侵害职工休息权、健康权、生命权的行为(如长期安排超时加班和高强度的劳动定额、进行强迫劳动、不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条件)所引起的“过劳死”现象,可比照职业病处理。所以,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的过程中,注重加强对自身健康、安全等切身利益的保护,而非待到损害发生时在寻求弥补救济路径,或许可达到更佳的效果。
另一方面,在有效推行和完善工伤保险基金和保险体系的同时,企业和社会公共领域应更加注重在法治状态下以人性化定义劳资利益的平衡,社会公益的维持,在劳权维护领域起到示范效果,不仅有利于劳资主体天然的对立性因素的隐性化,也可以排斥在工伤案件的处理中由于社会因素导致的“暗箱操作”的低成本性,进而使得工伤纠纷得以合法解决,达到劳资双赢和社会公益维护之效。在此点上,最终将超越单一的法律因素而上升为整个社会科学和人文建筑层面,进而显现为时代的风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