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在工伤认定程序事项上,纠纷处理程序混乱。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而提起的工伤诉讼,其纠纷处理程序本质上是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处理程序的混合体。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本身具有复杂性,在其中,如法律界定范围内的工伤系由第三人即加害人引起,则必然有因侵权事实而维系的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赔偿和劳灾补偿的劳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加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和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劳保单位三方。仲裁前置和劳动争议诉讼方式,必然在对待三方中的某一方时存在利益的疏漏,不利于问题的全面解决。
其四,
《条例》对待劳资双方的利益时,难以维持平衡考量。
《条例》遵循工伤保险向受害人倾斜的基本原则,但对社会化原则的理解有失偏颇,致使“无责任赔偿原则”的全面运用难以与激励企业经营管理者和职工增强安全风险意识实现有机统一。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易诱发副作用,即松懈企业经营者的风险意识,放任劳资管理,继而引发人为的工伤事故。同时,职工个人认为只要是发生工伤事故,不管是否违章操作,都会得到相应的保险补偿,个人承担的风险较小,亦可能导致麻痹松懈而产生更多的违章操作事故。
其五,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
《条例》未作有关利益关系的梳理,致使社会安全与保障意识未得以有效建立。
《条例》中将相当部分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强制规定给用人单位,而这些方面本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由于缺乏合理性,企业对其抵触不可避免。同时在现实中,经常发生有: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工伤职工及其家属仍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而在用人者一方便潜在有一种意识,即参加工伤保险与否对其自身经营风险未有显著区别,于是导致企业规避工伤保险制度的后果。既影响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基数,也对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产生负面效果,使全社会的工伤危险赔偿责任由之单一肩负,人为倾斜了其与不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竞争力不利格局,有碍社会风险的分担和公平竞争环境的创建,最终会使广大劳动者权益受害。
四 劳工维权之路的开辟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处于大规模发展时期。不少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减少安全生产投入以降低产品成本,导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率居高不下。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中国更大程度上融入国际社会,经济主体呈现出更高的流动性。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层面上显现出新的特点。其中有代表性的,即外资性质企业中劳资双方乃至劳动者权益的维护问题。具体表现出劳动关系合同化、动态化以及劳资双方权益意识和利益冲突明显化,涉外因素的工伤赔偿和利益保护凸现出来。
在不断对
《条例》为代表的工伤法律体系进行完善的同时,中国逐步采用国际规则也是题中之义。一方面,我国要进一步吸收国际劳动立法之精华,借鉴其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经验;另一方面,应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特别注重理性的“本土化”分析。具体到关于工伤范围的界定,范围过宽可能导致工伤保险基金难以承受,有碍保险制度的运行。而范围过窄也难以起到对劳动者权益和基本生活保障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