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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诊所实习调研总结

  认定为工伤后,劳动权益受损方便得以寻求法律救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所确立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如发生有职业伤害,那么用人单位都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职业伤害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劳动者还是在第三方。此种规定,是对传统侵权法制度的一种社会法环境下的矫正,系从社会公正出发,旨在保护弱者利益的体现。
  易言之,以《条例》为代表的我国相应工伤认定制度是针对当前阶段我国工伤法律问题,吸收和借鉴以往工伤保险制度下所形成的。将部分“准工伤”放入工伤的范围之中,所界定的工伤范围正呈现出扩张的态势,这同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对劳动权益愈发重视的大的制度背景是相互契合的。
  三 《条例》相关问题的适用困境
  随着《条例》的颁行,我国在逐渐建立有效工伤社会保险体系的同时,暂且搁置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基于主观方面的侥幸心理和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也应看到,存有的实施难点和因未被充分考虑、有欠周延而生的灰色地带。
  其一,工伤认定范围的不断扩大在有利于维护劳工权益的同时也对认定工作造成巨大压力。表现为适法主体的易变性和法规在相应条款的表述上显示未明,条文本身具有高活动性。如在适法主体方面,《条例》规定只要在工伤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雇工的)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但我国登记注册的企业大小悬殊,皮包公司屡屡存在,部分企业经营账目混乱,经营场所、范围和工资总额无法确定,参加工伤保险实际由大企业背负。而个体工商户方面,由于自身的技术难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形成有效的协作机制,参加工伤保险操作则更加困难。在法条规定的确定性方面,如《条例》14条第2款“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下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哪些是“有关”、哪些是“预备性或收尾性下作”,有着较广的含义;再如第6款中对“上下班”行进路线亦未有明确定义,缺乏易操作性。这些疑点如果认定不好,不是浪费了工伤保险基金、增加企业困难,就是损害了职工个人的利益。
  其二,工伤界定的主观因素过多,弹性太大,也不利于认定工作的开展。具体的,表现为认定工作的侧重点和认定范围本身的主观性上。在前者,工伤认定依各国立法例,自然的分为实质认定和程序认定。应当将重点放置于程序事项的认定上,较少的纠缠于实质事项,防止工伤认定部门成为“第二法院”,减损司法者的权威。在后者,在法定条款表现有较浓重的主观性,也会导致当事人加以利用、权力人滥用职权“暗箱操作”而亵渎法律,最终损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诚如在《条例》中比照工伤适用的“48小时”规定,在确定此时间时就产生了许多争议,何以所有与工作有关的疾病死亡时间被限定在两日之内,缺乏必要论证,亦属本文引子中的案例其中一个重要争点。自然,从权衡法律的稳定性和最终有效实现社会公益的角度来看,法规的出台本身即处于一定时限的“存在即合理”状态,适法者不能对之任意贬损。但在该项时间的起算点问题、如何有效取证问题等方面还有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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