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早在20世纪50年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8月原劳动部颁布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意义匪浅。现行的主要行政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于2003年4月颁布,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同时,
劳动法作为我国现存法律体系中个性鲜明的法律部门之一,存有大量地域适用性的地方规章和办法为
劳动法体系的重要渊源,扮演重要角色。对于工伤的认定和处理程序,地方法(By-laws)也不容置疑有重大作用。在本文中,主要涉及
《条例》对工伤纠纷中权益保护的影响。
与先前适用的工伤保险法规相较,
《条例》拓展了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表现为用工主体和劳动力主体两方面的双重扩张性。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与用人单位存在有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式、用工期限,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期限等等,在所不问。
同时,工伤认定的标准和工伤鉴定适用程序也得到进一步明确。在工伤认定标准方面,依据工伤的具体构成要件,
《条例》明确规定了7种工伤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己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3种情形应视为工伤,也将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醉酒导致伤亡、自残或自杀等行为排除不予认定为工伤。在工伤鉴定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引入医疗卫生专家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的制度,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这对确保工伤鉴定的权威和中立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