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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自由:侵权与救济

ExportControlAct2002,section8,“ProtectionofCertainFreedoms”.
参见前引RossAnderson,“ProblemswiththeExportControlBill”。Anderson教授另外指出,美国政府曾游说其他国家仿效其出口控制法案,英国《出口控制法》的颁布就是此种游说的结果之一。
就在“9·11”事件暴发几个月前,美国21世纪国家安全委员会在一个报告(2001年3月15日)中提到,“正在发生的科技革命的性质和范围,及其对21世纪人力资本的质量所具有的意义,给美国国家安全提出了严厉挑战。在接下来的1/4世纪中,除了在美国某个城市引爆巨大毁灭性武器之外,我们不能想象还有什么其他事情,比未能适当维持作为公共产品的科学、技术和教育更具有危险性。”SeeCharlesM.Vest,“BalancingSecurityandOpennessinResearchandEducation”.
有学者认为,该法案的部分内容是对1996年反恐怖法的重复,而后者已经被联邦法院在诸多判决中宣布违宪无效,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该法案是布什政府借“9·11”事件之机,蓄谋恢复和加强1996年反恐怖法之立法取向的一个表现。参见JenniferVanBergen,“RepealtheUSAPatriotAct”,Truthout(April1,2002),http://www.truthout.org/docs_02/04.02A.JVB.Patriot.htm.该文共分六个部分,分别于1-6日刊出。
http://abcnews.go.com/sections/us/DailyNews/usapatriot020701.html.
上引JenniferVanBergen,“RepealtheUSAPatriotAct”.
前引CharlesM.Vest,“BalancingSecurityandOpennessinResearchandEducation”.
前引RonaldAtlas,“SciencePublishingintheAgeofBioterrorism”.
前引AAUP,“Thespecialcommittee''sReportonAcademicFreedomandNationalSecurityinaTimeofCrisis”.
参见前引周志宏:《学术自由与高等教育法制》,第21页以下。
前引周志宏:《学术自由与高等教育法制》,第22页。
其中,“内在限制”指,限制仅来自于与其他基本权利冲突之调整或利益衡量,立法者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研究者自律”指,其外在限制应委由研究者自行形成,外界应尊重研究者的自治与自律;“通知义务”指,立法者仅能依法律课予研究者事前通知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之义务,即报备制;“许可保留”指,立法者制定法律使研究者须经行政机关之许可,始得为一定行为,使行政机关对科学技术之研究与应用活动,有较高之安全控制程度,即许可制;“技术监督”指,立法者可以制定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或其认可之专业团体可以对被监督者进行检查、监督及要求提出报告,而被监督者则有忍受、答复、提供资料或其他合作义务;“计划裁决”指,依计划裁决程序,对科学技术研究活动或设施设置之许可,经一定之听证程序进行裁决,使利害关系人得在程序中提出异议;“民众参与”指,在科学技术研究或应用之决策或其他审议过程中,导入非专家之参与,由民众代表或其他社会人士参与决策或其他审议过程;“公民投票”指,对于影响重大、涉及政治性决策之科学技术研究或应用之政策,交由某一区域或全国之公民投票决定。参见前引周志宏:《学术自由与高等教育法制》,第22-23页。
该原则源于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的规定,即承认只有经过立法者同意并且形诸法律后,国家才可以限制人民的权利。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35页。
对比例原则的论述参考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第368页以下。
周志宏的“一般违宪审查基准”中的“比例原则”,大致是指“均衡原则”(即狭义上的比例原则),而其所谓“合理性原则”则相当于这里的“必要性原则”。
参见唐纳德·M·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上,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以下。
参见上引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上,第43页以下。
一个“最低限度的法治”包括:(1)政府行为遵照预订的规则,并且尊重公民的各项权利;(2)存在一个公民可以接近的、个案上体现平等和公正原则的司法体制。参见BrianZ.Tamanaha,“TheLessonsofLawandDevelopmentStudies”,The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89(1995).
夏勇教授在论及司法改革时认为,近世以来的司法改革取向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司法独立,审判权的行使不受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干预;二是建立井然有序的管辖和审级体系;三是基于“有权利就有救济”,以公民权利构造司法。参见夏勇:《改革司法》,《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DavidM.Rabban指出,学术自由权可能发生或存在潜在冲突的情况主要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教授向其学院的同事、管理者、董事(理事)主张学术自由;二是教授向国家主张学术自由;三是大学向国家主张学术自由。(参见DavidM.Rabban,“AFunctionalAnalysisof''Individual''and''Institutional''AcademicFreedomUndertheFirstAmendment”,p.231)事实上,这一论述更适合于学术自由权需要救济的情形,不过,Rabban教授将学术自由仅仅理解为大学及其成员的权利,显然过于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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