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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自由:侵权与救济

参见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9-80页。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学术自由权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特别保护的权利,纽约州公务员法尽管有权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惩罚颠覆者,但不能用含糊其辞和过于概括的规定要求教职员宣誓,因而违背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的保护。
基于相近的道理,一个高等教育机构(或其他学术机构)不应被强迫接受种族歧视或反种族歧视、男女平等或不平等的观点,但是如果该机构禁止或限制特定种族、性别的人进入该机构从事教学或学习,则是不被允许的。因为前种情况涉及的知识与知识之间的平等竞争,而后种情况则涉及知识传播的自由与人格尊严得以尊重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作为一个例子,出于对以色列关于巴勒斯坦政策的抗议,英国一大学教授SteveRose呼吁欧洲学者抵制以色列的文化、研究及学术机构,该行为遭到学术自由和学者协会(SocietyforAcademicFreedomandScholars)的强烈指责,认为其违反了学术自由原则。参见“StatementonAnti-IsraelBoycott”,http://www.safs.ca/issuescases/boycott.html.
克隆人的问题,尽管在性质上不属于“毁灭性武器、病毒”,但该类研究与此相近,其扩散同样可能导致某种对人类生存的毁灭性后果。关于克隆人研究与学术自由的讨论,参见“Ishumancloninglegal?Ishumancloningscientificallyethical?”http://www.rpi.edu/dept/chem-eng/Biotech-Environ/cloning/bioEthics3.html.
SeeCharlesM.Vest,“BalancingSecurityandOpennessinResearchandEducation”;RonaldAtlas,“SciencePublishingintheAgeofBioterrorism”;MitchelB.Wallerstein,“AftertheColdWar:ANewCalculusforScienceandSecurity”,allinACADEMEONLINESeptember-October2003Volume89,Number5.Alsosee“Thespecialcommittee''sReportonAcademicFreedomandNationalSecurityinaTimeofCrisis”byAAUP,inACADEMEONLINENovember-December2003Volume89,Number6.
我国台湾学者周志宏引用日本学者保木本一郎的观点认为,“在内容和方法上应受到特殊限制的科学技术研究,主要可分为三类”:(1)具有恶性目的与动机之研究,例如:以战争之目的研究化学或神经毒气及其他核生化武器之制造,如“杀人科学”(Ktenology;ScienceofKilling)的研究;(2)表面上是有利于人类,但却会带来不良后果或潜在危险的研究,例如:基因工程中的DNA重组与基因复制、生物品种的改良与创造、人工生殖技术等;(3)违反生命伦理而结果不可得知之怪异研究,例如:人体冷冻保存之研究、脑细胞之体外培养研究、人与动物之交配研究等。参见周志宏:《学术自由与高等教育法制》,高等教育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5页。
“非敏感性”术语是指“未对其言论可能导致的伤害进行适当考虑的行为”,如“女性的抽象思维能力弱于男性”的表达,可能会伤害或攻击了某些人,但这种伤害可能是由于表达的“非敏感性”,即伤害并非由故意所导致。德沃金认为,由于“非敏感性”所导致伤害的情况,是学术自由所允许的,或者说,是学术自由的部分代价。参见RonaldDworkin,“WeNeedaNewInterpretationofAcademicFreedom”,inLouisMenand(ed.),TheFutureofAcademicFreedom,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96,第191页以下。
“TheDaresSalaamDeclarationonAcademicFreedomandSocialResponsibilityofAcademics”(1990),Article19.
参见前引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第362页以下。
参见贺海仁:《自我救济的权利》,《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需要指出,当我们在法律意义上理解“权利”时,原权利和救济权首先都应该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也就是说,法律对一项权利的认可,即意味着其必须同时提供法律上予以该权利之救济的方式;但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对非法律救济的排斥,由于法律救济机制毕竟仅仅有人力、财力等资源方面的限制,因而恰恰有必要鼓励和有意创设非法律救济机制加以补充,尤其是权利人实施的自力救济。就此来说,通过结社实施自力救济,并非一种法律救济,本文在此将其作为一种救济机制加以讨论的用意有二:一是该种救济机制作为对法律救济机制的补充,在权利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且具有发展完善以发挥更重要作用的潜能;二是法律有必要承认该种救济机制的存在,并且以某种方式为权利的自力救济提供发挥作用的制度空间,尤其是在法律机制不完善的国家和社会中。
“''有形暴力的合法垄断''和''权利''这两种策略加强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透明度,这为国家权力对公民生活的渗透和深入提供了条件,国家权力因此而能够名正言顺地''干涉家家户户,以及每一个人的私生活''。”胡水君:《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与公民》,《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DuncanGraham-RoweandWillKnight,“UKbillwould''infringescientists''freedom”,http://www.newscientist.com/news/news.jsp?id=ns99991944
RossAnderson,“ProblemswiththeExportControlBill”,http://www.cl.cam.ac.uk/~rja14/exportbil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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