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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自由:侵权与救济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美国大学的迅猛发展,作为大学运作资金主要来源的商人和金融资本家,掌握了大学的控制权。大学教授因为学术观点与赞助商或金融资本家的政治和宗教信仰不一致而遭到董事会解聘的事情时有发生。1900年,著名经济学家爱德华·罗斯因其在移民劳工问题和铁路运输垄断问题上的观点触犯利兰·斯坦福夫人(Mrs.LelandStanford),而失去工作,斯坦福大学7位教授集体辞职以示抗议。以罗斯事件为代表的诸多严重侵犯学术自由的事件,使一些著名学者认识到,尽管当时的一些教授学术团体,如美国经济学协会、政治学协会,在保护教授的学术自由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其力量并不足以抵制大学当局和董事会的压制。1913年,拉斐特学院校长解聘了自由主义哲学家约翰·麦克林(JohnM.Mecklin),致使美国哲学协会和心理学协会组织特别调查委员会对事件进行调查。同年,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哲学教授亚瑟·洛夫乔伊(ArthurO.Lovejoy)积极倡导成立全国性教授联合组织,18位教授在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召开了筹委会,哲学家约翰·杜威被推选为主席。1915年1月,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正式成立,杜威当选第一任主席。[43]
  由上可见,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的成立本身就是一种权利自力救济的努力。而且,“在AAUP成立的第一年里,就对宾夕法尼亚大学、哥伦比亚大学等高校侵犯教师权益的事件进行了仔细调查并向社会公开。”[44]1930年,由于地方行政长官西奥多·比伯(TheodoreBilbo)为博取政治宠爱,密西西比州三所大学--密西西比大学、密西西比农业和机械技术大学、密西西比州立女子大学--的校长、副校长和教授被大规模地解聘,协会将这三所大学列入“不受欢迎的学术机构(alistofnonrecommendedinstitutions)”名单中,从而取消了它们作为协会成员的资格。直到1932年,协会收到“情况改善的满意证据”后才将其从名单中移除,并恢复其成员资格。[45]根据AAUP于2003年公布的“1930-2002年被审查机构名单”,在此期间,共有183个学术机构被审查,其中有些被审查过多次;142个经审查、监督、纠正后从名单上移除。[46]
  当然,并非所有学术团体都能像美国大学教授协会一样发挥作用,结社作为一种权利的自力救济方式能否取得良好效果,既与结社自由的制度环境、文化环境相关,也与社团本身的组织机制、运作机制相关,而且,即使美国大学教授协会,也仅仅发挥了一种辅助性的作用。[47]至少到目前为止,通过结社实施自力救济,仍然只能是诉讼机制、违宪审查机制等公力救济的一种补充形式,尽管是一种极为重要的补充。
【注释】  权利救济问题预设了两个基本前提:(1)救济是权利存在的表现形式之一,换句话说,获得救济也是一种权利,而且该权利内含于每种权利之中,即对于每种可以称之为权利的东西,都逻辑地包含了对相应原权利的救济权;而这一论断的基础在于,(2)任何一种原权利的设立,都蕴涵着其遭受现实侵害的必然性,不可能被侵犯的权利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权利救济所针对的是原权利被侵犯的问题,而且从权利发生的逻辑上说,该问题必然存在(关于“权利为什么会被侵犯”问题的讨论,参见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349页以下)。因此,第一,救济权并不是一种完全独立于原权利的权利(“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即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它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必须以原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基础。即是说,原权利没有纠纷或冲突就不会产生救济。救济是相对于主权利的助权。”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第358页);第二,权利救济问题在本质上只与原权利相关,而不包含权利冲突情况下基于价值优位原则所产生的一种权利被其他权利或价值压倒的问题(关于权利被限制或压倒问题的讨论,参见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后者在性质上不属于权利被侵犯的情况。
德国法学家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在研究私法领域的侵权问题时,探讨了侵权行为法与宪法刑法的关系,对有关人权的侵权问题给予了尽管简略却相当重要的论述。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部分“侵权行为法、宪法刑法”。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谢邦宇、李静堂:《民事责任》,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等。这里重点参考了张新宝的著作。
关于两种情况的具体讨论及学术争论,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74-78页。
陈兴良教授曾将此两个方面归为“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章。
参见张步洪:《行政侵权归责原则初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张步洪曾就“并无违法性”行政行为的侵权举例说:一个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某甲和他患有精神病的妻子某乙各自持单位介绍信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根据他们的申请作出准许离婚的登记。事后,某乙的监护人认为某乙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离婚登记决定侵犯了乙的合法权益。在这一离婚登记中,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登记决定,其行为并未有悖于法律之处。参见前引张步洪:《行政侵权归责原则初论》。当然,在一般情况下,明确按照法律、法规作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上例就属于合法行为构成侵权情况的一种;此外,在实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违背宪法的法律、法规以及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行为等也可能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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