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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自由:侵权与救济

  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学术自由权的实现和保障通常不能被人为地克减。这里所谓“人为的克减”,是指在学术规范之外对学术活动及其派生行为所施加的外部控制或限制。因此,诸如药物的人体实验、放射性物质的研究、有毒物质的研究、基因工程研究及其成果发表等等所需要遵循的特殊科学技术规范,并不属于对学术活动之自由的“人为克减”。[12]
  就此而言,一些有关学术自由权之限度的学术观点,甚至一些有关学术自由的“宣言”、“声明”中的部分条款,常常存在着认识不清、规定模糊和超越必要限度限制学术自由权的问题。
  例如,德沃金在讨论言论或行为的“非敏感性”(insensitivity)问题时,就混淆了上述第一种情况所涉及的两种性质本来不同的事物。德沃金认为,学术自由不包含对学术活动中蓄意侮辱的保护,但必定包含了对疏忽性侮辱的保护。[13]前者如“称呼一名黑人学生为''男孩''(boy)或''女孩''(girl)”,后者如一名教授把肚皮舞描述为“振动器上放了一盘果冻”--前者由于带有蓄意的侮辱因而不受学术自由保护,后者则出于“非敏感性”因而属于学术自由所保护的范围。
  在一般意义上,就这两个例子而言,我们承认德沃金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达成结论的理由却站不住脚。首先,由于文化差异,一名华裔教授完全可能出于“非敏感性”而称呼黑人学生为“男孩”或“女孩”,而教授描述肚皮舞时很可能同时眼盯着讲台下的某位女生--就是说,“非敏感性”完全是一种模棱两可的表述。其次,“非敏感性”并不是要求学术自由保护的充分理由,同样,“蓄意”也不是排斥学术自由保护的充分理由。假设一名教授指令其学生必须以“猪肉的美味”为题撰写毕业论文(否则将不同意其毕业),尽管他可能因为完全不知道该学生是回族从而具有德沃金所声称的“非敏感性”,但他的行为显然不应该受学术自由的保护。相反,一名讲述法西斯历史的教授在课堂上分析希特勒的行为时,明确表达了其对希特勒的憎恨,却不大可能因此受到希特勒之崇拜者的指控。再次,称呼一名黑人学生为“男孩”或“女孩”并不属于学术言论,因而其不受学术自由保护的理由也不在于教授这样称呼时是否带有“蓄意伤害”,而在于这样的称呼一般性地构成了对人格的侮辱。在这种情况下,教授之不受学术自由保护,既因为此类言论不具有“学术性”,更因为,即使像德沃金那样将其视为“学术的”,与它相关的自由也被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所超越。一名对解剖学着迷的生理学教授完全把“伤害”二字抛诸脑后而将一个刚出生的婴儿放上手术台进行大脑解剖,或者一名对生化武器着迷的教授为了验证其刚研制出来的产品是否具有理论上的功效,而将携带特种病毒的液体注射进自己体内,都同样不需要考察他们的行为是否与“蓄意伤害”或者“非敏感性”相关。
  又如,《学术自由和学者的社会责任达累斯萨拉姆宣言》(1990)第19条规定:“学术团体中附有研究职能的所有成员,有权遵照科学探索的普遍原则和方法,不受干预地从事研究工作。尤其是,除非基于公众健康、道德的理由,或者是在国家及其独立面临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之情况下,(研究工作可以被施以一定限制)而且这些限制措施被证明为对一个民主社会的存续来说为正当和必要,研究人员有权获允不受任何阻碍地从事研究。”[14]很显然,“基于公众健康、道德的理由”、“对一个民主社会的存续来说正当和必要”之类的语词表达,过于模糊以至于几乎可以对其作任何解释。譬如,当这些语词用于解释“禁止一切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学术活动”时,该禁令既可能符合“道德的理由”也同时可以视为“对一个民主社会的存续来说正当且必要”。而且,就“道德”一词来说,其确定性也很成问题,因为任何社会中不同人的道德观念完全可能是不同的,即便是主流道德观念,也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尤其是,每种道德观念本身即可能反映了一定的知识形式,因而允许“基于道德的理由”来限制学术自由,实际上就是允许某种特定的知识形式享有凌驾于其他知识形式之上的特权,其本身就是与学术自由之精神背道而驰的。
  总之,尽管对于不构成学术自由侵权的情况,在不同学者、不同国家和社会中有不同的解释,甚至就解释的特定语境来说,可能是必要且合理的,但是,基于一种普遍人权的视角,对学术自由实施限制和剥夺的情况之范围不宜被扩大化,笔者以为,与学术自由的正当性根据相联系的限制性措施,在普遍性的意义上,只能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作出。
  二、学术自由权的救济
  权利救济的实存形态,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例如:制度性救济与非制度性救济,司法救济与非司法救济,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个体救济与群体救济,私力救济、公助救济与公力救济,[15]私力救济、公力救济与自力救济[16]等等。就现代社会中的学术自由权救济机制而论,按照其在实践中得到运用的广泛程度和发挥的实际效果,最重要的有三种类型:违宪审查(宪法救济机制)、一般诉讼(诉讼救济机制)以及通过结社进行的自力救济。[17]
  (一)宪法救济机制
  1.立法对学术自由权的侵犯
  近代以来,法律和权利在界定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方面发挥着两种相反相成的作用:对于国家来说,法律和权利既使权力及其行使的合法性问题得到了解决,又为权力的成立及其行使划出了界限;对于公民而言,法律和权利既是公民用以对抗国家极权暴政的武器,同时也使公民由此陷入了国家以“法律”、“权利”名义所设下的陷阱。[18]正是由于法治的这种不可分离的两面性,通过立法限制自由自始至终是民族国家对付公民的重要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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