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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自由:侵权与救济

  就某种特定类型权利的侵权认定而言,侵权的构成要素主要涉及上述思考侵权问题的第二、三、四个步骤。概括起来,大致也就是前述已经提及的三个方面:权利存续状态被打破和中断的事实、外部的人为因素以及二者之间的特定关系。
  对学术自由权的侵犯,当然也包括这三个要素。不过,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学术自由侵权通常表现出下列方面的特点。
  首先,由于学术自由权的直接法律根据是宪法规范或人权法规范,因而,对学术自由权的侵犯也可能会表现出符合其他(国内)部门法规范的特征,也就是说,根据立法机关所创立的法律规范作出的行为,甚至,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可能也会成为学术自由的侵权行为。例如,在Keyishianv.BoardofRegentsoftheUniversityoftheStateofNewYork(1967)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Adler案的判决,宣布纽约州公务员法违宪无效。[8]
  其次,尽管学术自由侵权事实上常常在主观方面带有明显的故意,但从侵权构成要素上说,故意或过失并不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素。对于作为个人的侵权主体来说,无论其行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只要行为在事实上干预了他人学术的自由,就构成侵权。例如,教师对学生之学习的干预,在很多情况下实际上可能出于良好的动机--亦即可能完全出于对受干预者有利的考虑,但此种动机既不是阻却侵权构成的理由,更不是认定侵权的因素。对于组织、机构甚至国家而言,情况大致类似。行政机关可能会基于公共道德的考虑而禁止一项关于性问题的研究,此禁止行为当然侵犯了学术的自由。而如果高等教育机构工作上的疏漏,在解聘一个教授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该教授以完全的要求听证的权利,尽管此中没有明显的故意,仍然构成了侵权。也就是说,关于学术自由的侵权认定,不需要以侵权行为主观方面的事实来证明。
  再次,学术自由的侵权行为事实与权利被侵犯的结果常常属于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认定其一也就认定了其二。也就是说,对学术自由权的侵犯并不要求对权利人构成某种特定的现实利益的损失,侵权行为一作出,就同时构成了侵权。例如,对学术研究的干预行为并不要求干预造成了诸如学术研究活动被迫停止的结果,而是干预行为一经作出,侵权即告成立。
  最后,较之其他方面的侵权,学术自由侵权往往更加具有隐蔽性。例如,一个学术机构受到政治权力或经济权力等的干预而决定解聘其中的某个学术成员时,很有可能以其学术能力方面的缺陷为借口而隐秘地实施侵权行为。此种情况下,学术自由侵权的认定,在事实证据方面往往面临极大的困难,除非知道内幕的人员披露内幕事实之外,侵权很难获得认定。
  (二)不构成学术自由侵权的情况
  在某些方面,学术自由权是绝对的,任何外部力量构成了权利存续状态的中断,都是对学术自由权的侵犯,例如,持有和发表学术思想、观点的自由,既不需考虑学术思想、观点的倾向,也不需考虑具体的客观环境,都应该受到保障。但在另一些方面,学术自由权可能是相对的,尽管从行为表现的事实方面来看,可能符合学术自由侵权的一般性要素和特征,但是通常被认为不构成侵权。例如,战争状态下,某些学术研究、学术交流活动遭到一定程度的干预或禁止。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一般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学术活动以及学术活动的辅助、派生活动中所采取的侮辱、限制、剥夺特定自然人之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的行为之限制和禁止,不构成对学术自由权的侵犯。基于学术目的的调查活动、实验活动、研究活动,如果涉及对作为调查对象、实验对象和直接研究对象的自然人进行人格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甚至进行人体实验而危害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当予以禁止。此种情况下,之所以不构成对学术自由的侵权,主要因为学术活动的自由受到来自更为基本的价值的超越,而且,学术活动对这些更为基本的价值之损害是直接、明显和现实的。不过,对学术自由的这一限制,并不能被扩展到学术思想和观点的范围,即不能限制和禁止诸如“人格尊严乃完全虚妄的观念”、“生命不值得尊重”等学术思想、观点的持有和传播(假如真有此类学术思想和观点的话)。这不仅因为,这些学术思想和观点并不像以人体为实验对象的学术活动那样直接、明显和现实地危害了更为基本的价值,更主要的原因是,作为学术思想和观点,它们仅仅是知识的一种形式,应该有同与其完全相反立场的思想、观点之知识形式平等竞争的权利。后者是知识与知识之间的竞争,而前者却是知识生产的权利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健康之现实权利的冲突。[9]
  (2)对生产、制造、扩散毁灭性武器、病毒等的科学研究活动的限制或禁止,不应被视为侵犯学术自由权。此种限制或禁止的理由在于,毁灭性武器、病毒等构成了人类生存的重大威胁,而保障学术自由权的根据主要是人类之平等、自由、正义的生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10]
  (3)在战争期间,以及国家、民族面临由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的重大灾难(如恐怖主义袭击、重大经济危机)时期,对学术研究活动的某些方面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或禁止,通常不被视为对学术自由权的侵犯。例如,战争期间的学术交流活动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经济危机和自然灾害导致的经济衰退期间,可能会出现学术机构的大量裁员。不过,此类对学术活动的限制或禁止以必要为限,倘若超过必要限度,或者以这些特殊因素为借口,对学术活动的自由施加限制和禁止,则仍然属于侵权性质。例如,美国在“9·11”恐怖事件之后,布什政府颁布一系列法案(包括最受质疑的《爱国者法案》,USAPatriotAct),对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规定了较严厉的限制措施,就被诸多学者认为超过了必要限度。[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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