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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政务信息公开的隐私权保护

  由上观之,世界各国在回应技术发展,鼓励信息公开,加强隐私保护方面建立了完备的法律框架;与此同时,在实践上,他们在电子政务信息公开中产生的个人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问题,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一系列的原则、规则。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
  在电子政务的发展过程中,中国政府同其他国家一样,都面临着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即政府信息的最大限度公开与个人数据保护之间的协调问题。法律保护个人隐私权,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个人哪些数据需要保护,哪些可以上网公开,是非常复杂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劳•阿兰•查尔斯认为:“政府机构所拥有的信息与公众之间的隐私利益的冲突就如科学的两面性一样,是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政府在收集个人信息和保护隐私利益方面应当发挥更重要作用,必须在两者之间保持恰当的平衡。”[10]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协调电子政务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第一,坚持利益衡量与权利限制原则。在协调权利冲突时,我们需要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协调与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所谓利益衡量的方法,就是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其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做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有的是针锋相对不可调和的,那么,利益衡量的结果只能是牺牲或者舍弃一个具有较少合理性的利益。在另一些情况下,相互矛盾冲突的利益可能协调,各退让一步以求得各自的生存空间。一位美国学者曾说:“实际上,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是辩证的,我们应构建相应的平衡模式。在公开政府文件以提高政府的信任度的同时,为避免政府未经授权而侵入确实属于个人的隐私进而规定相应的义务,以维持两者之平衡。”[11]
  美国最近的两个案例就是利益衡量原则在实践中应用。第一个案例是Bartnicki v. Vopper案[12],反映了在特殊情形下公益对于隐私的限制。在这个案例中,被告公开通过无线电接收装置非法截取的原告的手机通话信息,但美国第一修正案认为这些信息是有关公众利益的,言论自由权应优位于隐私权,所以被告并不侵权。与前一案例相反的是,Kyllo v. U.S案[13]中,美国政府利用一种新的高感装置来搜寻那些来自于大麻培植灯所散发(大麻的生长需要高强度的灯光照射)的热量,以控制毒品原料的生产。但是美国法院认为这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认定侵犯隐私权。不能以知情利益的需要而在较大程度上损害个人隐私利益。上述案例表明,公众利益或权利的优先不是绝对的,保护公众利益也应以较小程度损害个人利益为必要;同时也表明,技术发展使隐私权保护日益复杂和困难。
  个人隐私原则上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如果该隐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就应受限制。一个普通公民的普通疾病也许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但如果他患的是一恶性传染病,如SARS期间,SARS疫情的发布,准确统计病人的数字,公布其具体病情,使得某些病人及其家属因此受到困扰,但是为控制疫情,引起公众的高度警觉和积极配合,在此紧急状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病人的隐私权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美国也是如此,尤其是在9.11以后,其隐私权保护有这么一种趋向,隐私权应当让位于公民其它的如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美国学者劳•阿兰•查尔斯曾说:“在这个时代,我们的政府更应关注公民的生命安全而不是去保护无形的隐私权。”[14] 同时他认为在9.11以后,生活安宁权与生命安全权两种利益的冲突可能更加激烈。所以基于公众利益或国家安全,隐私不可避免地最大程度迁就公众安全之需要。尽管如此,但电子政务中的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保护在不同程度上还是能够构建有效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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