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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政务信息公开的隐私权保护

  我国在电子政务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方面还相对滞后,无法充分、有效地协调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系统的隐私权保护法,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等相关立法中。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民法通则第100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有关网络环境中隐私权保护的法规和规章则更少有:1997年12月公安部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1998年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也明确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原邮电部发布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2000年11月7日信息产业部发布施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目前我国电子政务中的隐私权保护,基本上还是依靠政府部门自律,但是政府部门还缺乏统一的可操作的自律规范,因而不可避免的导致大量的个人信息被不当地收集、储存和公开,甚至被非法利用,给公民隐私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可见,我国有关电子政务中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效力层次低,法律条文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隐私权的保护还处于较低水平,我们应当完善隐私权保护体系,既充分实现电子政务信息公开,又能有效地保护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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