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在于:如果百度能够证明被下载的MP3歌曲均未存储在其服务器中,它只是通过“歌手列表”等栏目,人为地以条理化的方式列出了对其他网站上MP3歌曲的链接,法院将如何做出判决?这才是本案对现行中国
著作权法提出的最大挑战。可惜的是,由于以被下载的MP3歌曲均来自于百度作为判案依据,一审法院实际上将一起复杂的网络著作权纠纷高度简单化了。
如果百度能够证明所有涉案MP3歌曲均来自于百度之外的其他网站,则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犯的并非是百度,而是其他网站。由于向公众提供MP3歌曲,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的是直接将MP3歌曲置于网上传播的其他网站经营者,即使百度不以设置“歌手列表”等栏目的形式提供链接,公众仍然可以通过直接访问这些网站进行下载。
我国《
民法通则》第
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共同侵权”的解释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由于百度本身并没有从事将MP3歌曲置于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当是:百度人为地设置“歌手列表”、“新歌TOP100”,“歌曲TOP500”和“歌手TOP200”等栏目,使公众可以通过点击歌手姓名、热门流行歌曲排行榜中列出的歌曲链接,轻而易举地找到并下载未经授权就被置于网上传播的MP3歌曲,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将“帮助侵权”列为“共同侵权”的一种,但却并未对“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加以详细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意欲实施侵权行为,却仍然提供实质性帮助,即构成“帮助侵权”。(注: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orts,§876;Fowler Harper,Fleming James & Oscar Gray,The Law of Torts(2nd Edition),§10.1,Little Brown and Co.(1986),并参见王迁:《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2期)显然,在行为人具有帮助他人侵权的主观意图和实施了帮助行为的情况下,将其帮助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是合理的。这一“帮助侵权”规则目前已成为各国法院在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时公认的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网络司法解释》)第
5条有关“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正是“帮助侵权”规则的体现。因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如果明知有用户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了侵权内容而不予移除,等于是在以不作为的方式帮助该名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