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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概念辨析

  严存生教授认为,广义上的法律方法应包括立法的方法(如法律移植的方法、法律的社会调查方法、法律的清理和编篡方法)、司法的方法(如法律推理方法、法律解释方法、法庭调查方法和法庭辩论方法)和从事法律研究与教育的方法,即法学方法。狭义的法律方法主要指司法的方法。受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的启发,严教授提出可以把法律方法作为一种技术来认识和对待。[14]从逻辑学的角度看,严教授对法律方法广、狭两义的区分大致是合理的,但存在着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不分的缺陷,并且将法学方法纳入进了法律方法概念之中,容易引起争论。[8]
  谢晖教授从法律方法的功能角度,提出法律方法是法律认识之根本。“法律方法,为法律认识之根本,因法律为一套严谨程式的逻辑体系,如何将机械之原则、规则演化为活动的秩序?法律自身,无力为之。……故而,在法律与秩序间,需勾连之具体方法。”[15]从功能角度认识法律方法虽可凸现法律方法的意义,但对于明确法律方法的意义作用不甚。
  郑永流教授指出法律方法在自古罗马以来的漫长演进中,其范围不断扩大,导致法律方法也存在着广狭义之分。在萨维尼集成的解释理论基础上的传统法律方法,是狭义的认识论上的法律方法,它对应于封闭的法律观;而对应于开放的法律观,自由裁量、利益衡量、合目的性、论题解释、论证、前理解、诠释循环、填补法律漏洞、法律者的是非感、合宪性解释、法官对制定法的正当违背等方法或判断中要考虑的因素被相继提出,这便是广义的法律方法,广义的法律方法既包括正确认识和适用既有法律的作用,更指向续造既有法律或发现新法律,以达致一个公正的判断。总之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16]郑永流教授立足于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区分,在梳理“法律方法”语言学意义的基础上,区分法律方法的广狭两义,并最终将法律方法归于应用法律的方法,值得借鉴,当然法律方法并不仅限于法律应用。
  戚渊教授认为,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同等范畴,法律方法是运用法律的方法,表现为执行、适用、衡量、解释、修改等。[17](P21)将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视为两个等同的范畴,应该逐渐成为法学界的共识,对此笔者将在第二问题中做出分析。我们关于法律方法的研究虽然是从法律适用开始的,但法律方法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律适用,它应该包括法律实践各个环节(如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所要运用的各种方法。
  在《关于“法律方法与法治”的对话》商谈中,桑本谦博士认为,法律方法是法官处理疑难案件的一种司法技术,法律方法很少关注常规意义上的司法操作。吴丙新博士提出了法律方法的分类问题,一般的法律方法是探究法律的“含义”的方法,特殊的法律方法是探究法律“意义”的方法,并认为法律方法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以在个案中实现法之精神为目标,在尽可能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为寻求规则与事实的结合而由职业法律人所运用的各种实践智慧。焦宝乾博士则认为,法律方法是指法律职业者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形成和完善的,通过专门的法言法语来进行分析、判断、推理、论证和解释,运用法律思维去观察问题、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实践操作技巧、步骤和活动。[18]三位博士的界定大都局限于司法过程,甚至是司法过程的疑难案件来界定,反映了目前法律方法论研究关注的重心在于司法过程,但存在界定过窄的问题。
  陈朝阳法官认为,法律方法是法律人(主要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等组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运用法律过程中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技巧、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漏洞补充等一系列内容构成的方法体系的总称。[19]这样列举式地界定法律方法,虽能让人具体感知法律方法到底有哪些,但只要是列举就容易存在列举不全的问题,另外,陈法官的界定突出的也是法律人和司法过程(运用法律过程),与前面提到的几个界定并无太大的区别。
  根据前面对方法概念的引介,以及对我国学者和《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律方法概念的分析、界定或说明的梳理,笔者试探着对法律方法的界定先作如下几点说明:
  第一,从逻辑学的角度看,方法与法律方法有着最邻近的属种关系,我们界定、分析或说明法律方法的含义不可能抛开方法的基本含义,而方法最基本的含义是“在特定条件下,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使用的手段、办法、步骤、方式等”。
  第二,法律方法虽然是近几年才引起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但作为一个概念,就我国而言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被提出并使用,尽管其意义已或正在发生流变,但我们在分析、界定或说明法律方法的含义时,不可能对其避而不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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