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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读”法律与秩序建成:国有企业改制的案例研究

无论哪一派都将“反兼并诈骗,救厂护家园运动”作为核心标语。
Z厂资料第11号。
在此借用本本尼迪克特-安德森的“想象共同体”概念。参见安德森:《想象的共同体:民族主义的起源与散布》,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以“想象共同体”来定义,是因为Z厂职工集体行动维护的主要目标——Z厂的资产,从法律上说并不属于他们。因此,从国家法的角度看,这是一种想象的共有财产。而Z厂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于Z厂资产具有法定的所有权。
Z厂资料第67号。
Z厂资料第16和67号,
Z厂资料第11号。
以劳动过程来讨论“工人”如何建构,参见龙彦:劳动过程控制机制的转变——对1979年以后国有企业车间政治形态的案例分析,北京大学社会学系硕士沦文,2004.
裴宜理关于20世纪前半叶上海工人罢工的研究发现,在那个时期工人中存在的世俗关系,如地缘、祖籍、性别、文化程度等相比阶级地位的作用是更基本的影响反抗发动的因素。见裴宜理:《上海罢工-中国工人政治研究》,刘平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RonEyerman等从认知进路(cognitiveapproach)提出,社会运动是一种“知识生产的社会过程”,是作为一种知识范式传播的手段。RonEyerman&AndrewJamison:SocialMovement–AcognitiveApproach,ThePensyvaniaStateUniversityPress,1991.
Z厂资料第164号。
Z厂资料第79号。
《企业法》第五章第五十二条。
Z厂资料第146号。
基于同样的理由,“工人”也应该理解为是在某种特定关系/过程/事件中形成的动机自我类型。与Z厂这种类型的“工人消失”相反的是,龙彦发现的“工人”在改制后的国有企业从其工作经验(与劳动过程相联系)中,重新形成“工人”——由“职工”变成“工人”。参见龙彦:劳动过程控制机制的转变,前引。在赖特(E.O.Wright)对西方当代阶级所做的分析中,也从社会流动角度,强调了与阶级(包括工人阶级)的边界渗透性的特征。赖特指出:“就身份是由个人生活经历轨迹所决定而言,跨阶级经历的相对频繁将有望使阶级身份变得模糊。”参见赖特:《后工业社会中的阶级:阶级分析的比较研究》,陈心想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4,第541页。Z厂个案虽然与赖特之“后工业社会”相差很远,但是这里也有着跨阶级经历和阶级边界渗透的问题。例如,个人和家庭的跨阶级经历,即如我们发现的,一方面是Z厂工人,另一方面则同时是小商贩,甚至小老板等。
在互动的他方,如政府看来,此种“保卫家园”家园的动机符号类型似乎属于正当的和自然的要求,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是与那种“文革话语”不同的一类集体行动。
张静:《利益组织化单位:企业职代会案例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第23页。
卡尔-奥托-阿佩尔:《哲学的改造》,孙周兴、陆兴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第38页。
此种“护厂救家园”的法律保障类似于詹姆斯·斯科特对东南亚农民的反叛与生存分析提出的假设:这是一种相当于“基本需要”的“生存的社会权利”,是一种为精英阶层、国家和农民共同认可的“生存的法律权利”。“精英阶层或国家对农民的索要,一旦侵害了农民的基本需要,便毫无公正可言了。”(斯科特:《农民的道义经济学:东南亚的反叛与生存》,程立显刘建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第41页。佟新对Z厂集体行动的解释就是从“道义经济”的框架出发的。参见本文集相关文章。
张静:《利益组织化单位:企业职代会案例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第201页。
这里关于地方政府的论述,来自笔者与Z市负责处理Z厂个案的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的讨论印象。
Z厂资料第7号。
见Z厂资料第31-42号。
除王工外,在“八八”事件中被拘留的还有一名工人。他被拘留的原因是,当日与执法的警察发生冲突。此人被拘留数月后被释放。
在2001年Z市政府的一份题为“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中,再次表明职代会在改制中享有“决定权”。(Z厂资料第1、4号)这些文件均为最近几年指导该地方企业改制的主要文件。
地方法权威对Z厂集体行动的积极分子王工的处理颇值得分析。从表面来看,整个司法过程似乎体现了一些学者所称的“变易不居,混沌一体”的所谓“复杂系(complexsystem)的制度”特点参见季卫东:全球化时代的法治范式转换与中国文明的经验,北京论坛(2004)论文。例如被诉的罪名是“扰乱社会秩序”,但对其只开庭审理了一次,就在辩护律师的第一问题:“是否被告组织召开决定退出兼并的职代会”后休庭。(Z厂资料第18号)此后,可能是因为舆论的压力等的影响,王工先是在被拘留8个月后被取保候审,又过了一年以后则获得“撤回上诉”的结果。王工方面对此种和解式的结果的回应,则是不再反诉起诉方。我们在访问王工时,曾问及是否会要求赔偿。他表示:“我保留这种权利,但不会去做”。但是,这样的混沌不清的法律制度运作背后实际上隐含着深刻的理解、沟通和交往的行动信念和规范。这种信念和规范从消极方面来表述是以“了事”为大义,而从积极方面来表述则是“和为贵”。这种信念和规范,正是地方司法权威、王工和其他参与者共同持有的信念和规范。很显然,持此种信念和规范的当事各方,自有一套不同于从公司立法逻辑出发的关于“事实”的看法。
此处的论述,采用季卫东关于中国的传统秩序的“关系秩序”的观点。参见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第70页。
在对Z厂个案的处理中,负责国有企业改制的市政府负责人的个人决定,似乎是引起事态激化的关键。(Z厂资料第18号)
地方政府对于国家法如《公司法》的地方尺度读解,可以以设定“兼并方资格”为例。公司立法中没有关于公司合并的条款,没有兼并方须有“连续三年盈利业绩”之规定。但是,如前所述,在Z厂所在的地方,省和市政府的主管企业改革部门都对兼并方资格作出包括“连续三年盈利业绩”的规定。
此种“事实”的词义,是在格尔茨所指的那种将“事实”与“法律”区分(将实然与应然之间视为存在不可弥合的鸿沟),并用一切手段穷尽“事实”的实证法学意义上使用的。参见格尔茨:地方性知识,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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