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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读”法律与秩序建成:国有企业改制的案例研究

  以上解释强调的,只是地方政府对前国有企业及其职工的由上而下的庇护责任。实际上,这种关系是互惠性的关系。由于这种关系性秩序在场,地方政府作为仲裁或实际的法权威必须基于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说服和调解。调解时,既照顾当事各方,又顾及社会关系维护[76].从这一点看,地方政府的行为类似于一个村庄社区的权威的断案方式。
  而从Z厂个案来看,情况也是如此。F公司对Z厂一开始的兼并,便有市政府内的工作人员牵线搭桥、政府主管单位批准和主持兼并。在纠纷过程中,双方一有冲突和纠纷就去地方政府的原主管单位要求解决。这样的调解角色,使国家无法出场。国家虽然是在担任协调人和裁判,但其角色远不是“客观”和“不偏不倚”的。国家可能在此一事的处理上偏向F公司,而在另一事的处理上又偏向Z厂职工。这种偏向往往取决于情景/事件和介入的部门,也往往取决于个人负责者和这些负责者与个案企业当事者的具体关系[77].无论是偏向哪一方,政府与纠纷的双方都没有清楚的主体和客体的界限,谈不上按照国家的“产权清晰”为核心的市场性法规来“依法行政”[78],更谈不上澄清“法律事实”[79].而从Z厂职工方面来说,他们不得不依赖政府做主的另一个原因是,随着企业改制以后,原Z厂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已经随着兼并而消失,因此只有依靠传统的寻找政府做主的一条路可走了[80].
  正是在以稳定为重和必须站出来“为民做主”的情景下,地方政府以适合于其地方情景要求的尺度来阅读和使用现有的公司立法或市场性法规,再用一种机会主义式的生存筹划来“摆平”争端。这种策略导致的一种结构性的后果是:或通过政府协调或经过法院裁决,使被兼并的企业基本回到或则国有或则成为Z厂那样的不伦不类的“集体所有”。
  在摆平左右的筹划中,地方政府也在总结教训,并对20世纪90年代以来那种将国有企业职工的权益不予考虑的“产权清晰”导向的改革提出质疑。例如,主管该市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政府机构负责人在2003年的一次公开讲话中总结说:
  “当时的政府文件规定,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企业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再减去非经营性资产后的净资产折资为国家股,然后加上内部职工认购的自然人股和社会其他法人认购的法人股,其总合即构成该企业的总股本。表面上看,依这样法则进行的股权界定和股本设置,无论是国家股、社会法人股,还是内部职工股,产权都各自是清晰的。其实不然,按照现在的情形,从理论上分析,在承认城乡差别、城乡剪刀差的前提下,国有企业职工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确定的低工资分配面前,几十年来曾经为国家作出过巨大的无私奉献,因此,在国家由于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因,将要把职工一直所从事的国有企业推向市场的时候,按照市场经济学原则,应该对过去曾经为国家付出无私贡献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予以国情可以承担的一定的经济补偿。”[81]
  他在这里所说的“经济补偿”方法,即是以前提到的对企业职工进行身份置换[82].这是用“市场”的语言来对Z厂职工的“家园”所有者地位之正义性表示了承认。这种以市场交易为基础的“赎买”方式是否能够成功尚有时日可待,但这样的政策出台本身即是对过去将企业职工的生存权益置之于法律之外的公司立法的一种地方读法。这种结论可以说是从过去多年的教训中总结出来的。
  结论
  虽然从Z厂兼并和反兼并的全过程来看,国有企业职代会的法定职权与其实际角色差别很大,因而出现一种我们所称之“集体误读”法律的现象。但是如以上叙述和分析所示,Z厂职代会的实际权力地位并不是“给定”的,相反它是在反兼并行动过程中,三方纠纷、冲突和谈判的结果,是结构性和当事者主观能动性二重作用的结果。而我们所称的想象的“Z厂家园”,正是在以职代会为沟通渠道的兼并和反兼并的过程中建构出来的。从这一点来说,Z厂职代会在改制时期的角色和作用,与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角色和作用既有直接的传承,又有着前所未有的突破。
  在描述和解释特定法规(如与职代会决定权有关的地方法规)得以形成的社会互动和情景性过程时,我们发现,集体行动者对其行动动机的符号类型化也是一个重要的影响社会互动结果的因素。因为特定的动机符号类型化会诱导特定的其他游戏角色(如政府和兼并方)采取相应的类型化行为,从而导致特定的后果。某一特定的行动动机符号类型化的形成,则是与行动者所处的社会-文化语境、行动者个人(特别是领导者)的背景(包括意识形态动机)和现成的条件信息或库存知识等有关。
  更有意义的是,同一集体行动中存在不同的行动者动机符号类型化对特定社会互动结果的影响。在Z厂案中,两种不同的符号类型化诱导的其他行动方的类型行动会完全不同,因而可以导致游戏的规则改变,而相应结局如何也会完全不同。除了两种差别较大的动机符号类型化外,“救厂护家园”是一个凝结Z厂职工动机的共识性类型化表征。它将“保护国有资产”与保护“世代工作和居住的家园”变为一体,它用拥有“家园”的正义和合法要求表达出Z厂职工对Z厂资产的“所有权”。Z厂个案的社会互动和结局体现出:那种“职工合法权利/职代会决定”和护卫“家园”的行为模式获得了法规和惯例的认可,从而造成了我们最终所见的事态。因此,我们也得以洞察这种既受情景性社会行动影响又嵌在地方社会-文化结构中的法规和惯例的活力及其对地方秩序建成的重要贡献。
  应该指出,Z厂个案既体现出特定地方集中了社会紧张,也体现出法律规范空间的多重关系和因此而来的实施规范的高度灵活性并存。在此情景下,以“稳定压倒一切”为首要目标的基层政府则经常依据机会结构的可能性在多重法律规范网络间穿梭运筹。其结果是创建出以地方尺度“误读”企业法和公司法等国家法律为表象的另一重法律空间,从而使许多地方维持了“社会稳定”的局面[83].
  这种结果的出现,似乎与卡尔-博兰尼关于欧洲历史上反市场社会力量的作用的论述相合。博兰尼指出,资本主义社会之所以到今天还能安然无恙,并不是因为市场经济原则贯彻到底,相反是由于反抗受市场控制的经济体制所产生的危害性影响的结果。博兰尼说:“事实上,如果当时没有某些保护性的对抗措施来反击这种自我毁灭机制的作用,人类社会可能早就命丧黄泉了。”[84]套用博氏的话来说,我们也可以称:如果Z市这样的地方不存在Z厂这样的职代会和使这样的职代会参与企业治理的法律空间,如果地方权威不对这种传统的制度赋予超越国家法规定的地位和权力,如果地方权威不对职代会所集中表达的职工对企业的“所有权”表示承认,也就是说,如果地方政府不以其地方尺度来“误读”公司立法等法规并“为民做主”的话,Z市可能在过去十年间已经陷入一场社会动荡的灾难。在此过程中,可能会有更多的人被依照“法律”“推向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85].
  英美的公司法是以所谓具有“自生自发”特征的“普通法”规则为重要基础的[86].从这一点比较,中国的公司法的形成则基本是引用国外公司法规的结果[87].套用哈耶克的话来说,这是一种非自生自发的规则。我们在此提出以普通法规则来对比中国的公司法的基础,并非主张要搬入“普通法”。例如,模仿建立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法治体系等等。我们认为有意义的是,认识普通法(其实大陆法系也一样)的形成和演化与其生成的传统规范之间的关系。因此,关键不在于“是什么”,而是“如何发生”的。由此出发,我们会注意到,普通法以法官为中心的“正义意识”是扎根于特定文化传统的和深入人心的共同信念的。反过来也会发现,中国近现代的法制/治建设经常是在缺乏对深入人心的整体信念自觉把握之下的法律“植入”。这也许是与上一个世纪的大多数时间,中国一直被视为“全面落后”,意识形态一直以“变法维新”、“革命”、“改革”和“拿来主义”为主旋律有关。而意识形态方面发生的变化,并不意味着切入的法制/治真的能推行到底,相反根植于人心的共同信念和相应的“正义观”一直是实际的纠纷调解和秩序建立与维持的基础。Z厂集体行动的发生和处理,只是再一次表明这种深入人心的正义观“是什么”以及地方(法)权威是如何遵循这种正义和公正原则断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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