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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及若干争议问题

  第三个问题,关于巩献田教授提出的“物权与财产权”等观点是否成立。
  在他后来的答辩中,第一问,我一个人能搅黄一部法律吗?他说,党的十六大之后,刚把人权写进宪法,是欢欣鼓舞的事,又制定物权法,来了一个西方社会都未普遍使用的物权概念,偏偏不用一般老百姓所明白的财产权概念。但正如开头所讲,我认为物权和财产权是不一样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物权法不包括、不调整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仅调整有形财产权,而财产权法不仅包括、调整有形财产权,而且包括、调整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他说“请问到底是人权还是物权,还有没有牛、马、猪、羊、狗、熊猫、老鼠权呢?我真的无法将宪法上的人权和牛、马、羊、狗、老鼠联系起来,我真的不明白怎么把人权和物权在逻辑上对立起来的。
  关于公款私存的问题,巩献田教授说“当一个银行干部将客户存款私自贷出、骗取利息归己,那是众多客户的存款,是私人的财产;可是按照刑法,那就要按贪污罪论处,而贪污罪的客体只能是公共财物,即公共财产;可是按照民法,那是公民私人的财产!”
  我认为,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它也是种类物。无论企业的还是个人的,无论公款还是私款,一旦存入银行,它的所有者就无法辩分它原来的归属。银行将其存款贷出去,无论这笔款本身,还是收取的利息,都应当理解为属于银行,而不是私人。银行也是要赚钱的,赚取的是贷款和存款的利息差。国有银行收取存款和利息后,在支付给客户之前,这些存款和利息都应当是公共财产。只要是银行控制期间,都是如此!可是巩教授说,按照民法那是公民私人的财产,不知道他是如何得出这样的结论的,至少,民法上并无这样的规定。我学习民法多年,我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他还说在这种情况下,“它既是公也是私”,那我就要问他了,到底是公还是私?怎么可能“既是公也是私”?
  另外,就草案的立法技术本身而言,巩献田教授认为是“相当低劣”的。但是十分遗憾,我寻遍他的公开信和所有言论,真的找不到他例举了哪一点依据能证明物权法草案哪一条、哪一点立法技术是低劣的。
  关于分配制度,巩献田教授认为无产阶级的国家政权废除了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建立并保卫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使全国每个公民平等地占有生产资料,从而消除了剥削的可能,同等的劳动取得同等的报酬。
  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种完全平等的占有有没有可能?完全按劳分配有没有可能?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第六条原为两款,内容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即第三次宪法修正案,对这一条作了重大修改:首先,将原来的两款内容合并作为第一款,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根据我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是多少年?300年?500年?不可预知。我国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与原来宪法中的“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是不同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同时国家宪法明确确认了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明确肯定了其他的分配方式。例如除了按劳分配,还有按资分配、按“知”(知识产权)分配。如公民投资入股、炒股,就是按资分配,用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并享受权益就是“按知分配”。巩献田作为一名教法理的教授,好象并不熟悉我国宪法。这是令人遗憾的。另外,依巩献田教授的逻辑,是不是四次宪法修正案也是违宪的?难道1982年宪法规定了就不能修改了吗?修改了就违宪吗?我想这个结论是不可能得出的,我们国家宪法关于分配制度的规定,是明确肯定了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社会在发展,在进步,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也在发展,在进步。立法,也要与时俱进。这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要求。任何停滞的、僵固的观念,都将被历史淘汰。
  另外,巩教授认为草案背离苏俄民法典的社会主义传统和概念,但我不明白二十一世纪制定的民法为什么一定要按苏俄民法典的传统和概念来写。他认为草案迎合资本主义民法原则和概念,照抄陈旧的资产阶级民法概念,但我认为民法也是人类文明的成果,也是一种文化,它也存在前后的承继关系,一些具体制度和不少概念,源远流长,约定俗成,有的已经使用了二百多年,我们为什么就不能用?难道民法的每一个概念、每一个术语,都要由我们来重新发明创造?
  巩教授还认为草案“背离我国革命根据地和建国后人民民主法制的优良传统,迎合资产阶级的旧法传统,它同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没有什么根本和原则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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