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献田教授在公开信中,除提出了他的核心观点物权法草案违宪以外,他还指出物权法草案存在其他6个“问题和错误”。
这6个“问题和错误”成立吗?很遗憾,我认真“学习”后,发现没有一条是有道理的。而且,我得出一个“结论”——巩献田教授是位不懂民法的教授。
对巩献田教授指出的这6个“问题和错误”,我们不妨逐一“学习”一遍。
第一,巩献田教授认为草案第七条(应为第十三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他认为假如物主没有如实登记或瞒报如何办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如何成立呢?
这条是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规范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其本意在于:房屋值多少钱不属登记内容,也根本不关登记部门的事,登记的作用在于确定产权归属。强行要求评估是部门利益的反映,加重了群众经济负担。本条旨在防止将法律变成“摇钱树”,除了收登记费以外还要再收评估费等费用。而且,房屋的价值今天是这个价,明天又是另外一个价,登记时评估有何意义?
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同不动产登记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可以说二者并不相干。一个是民法,一个是
刑法!有什么理论或规则可以将民事制度和刑事制度混用的?!不动产登记并无关于该不动产价值的登记内容,也就谈不上不如实登记或瞒报的问题,更同犯罪扯不上关系。
刑法中关于涉案财产的价值鉴定,自有其一套完整的制度,涉案财产的价值,是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但这同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全是两回事。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根本不涉及不动产的价值。
第二,巩献田教授说: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不得依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登记一间危险破旧的房子和登记一座别墅,登记二分承包地和千亩蔬菜棚难道收取一样的费用吗?保护富人利益在此可见一斑!
这观点看起来很公平很公正,但他不了解以前
担保法想规定登记每宗收取一百元,由于没有规定下来,结果造成怎样一个后果的背景。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是要“按宗收费”,不能按比例收费。这是为了维护群众利益、防止部门“权力寻租”的措施,很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登记的房屋大小对行政机关来说工作量是一样的,也就是发一张产权证,只是填写的数字稍有不同而已,填个“80平方米”与填个“300平方米”到底有多大差别呢?为什么这个收几百元,那个要收几万元呢?而且缴几百元的是老百姓,缴几万元的也是老百姓呀。巩献田教授如果了解由于
担保法没能将按宗收费制度规定下来,从而导致这些年来加重了群众经济负担的后果,不知是否还会发表这样的意见?穷人的合法利益要保护,富人的合法利益也要保护。穷人和富人,在法律的天平上应当是平等的,也必须是平等的!
第三,巩教授认为,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他认为“这是继续私有化的号角!以后什么都可以成为私人的了!因为,只是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的,根据逻辑上的排除法,法律可以规定任何客体都不是国家的!这条规定在维护国家利益上简直连资本主义也不如了!”
我认为,公共设施可以是国家所有的,也可以是企业所有的。比如企业投资建设的电力、通讯设施,它为什么不能享有所有权呢?又比如高速公路,国家投资修建的,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建成后也可以卖给企业,用卖的钱又去修新的公路,这对国家是有利的。还有,国家暂时没有钱修这条路的时候,企业出资修路,并通过收取通行费慢慢收回投资,这有利于经济发展。为什么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管道等一定要全部国家所有呢?在资本主义国家,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管道,也没有规定全是国家的或者全是企业的。
草案第五十五条完全是对我国经济现状的客观描述和确认,怎么成了“私有化的号角”?而且是“继续私有化的号角”,仿佛私有化由来已久了!我不明白这位教授“逻辑上的排除法”是何意,现实是法律并没有规定任何物权客体都不是国家的,他的“逻辑”是不是符合逻辑?至于说这条规定连“某某主义也不如”,是否给人一种扣帽子的感觉?
第四,巩献田教授认为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处分的权利。”他认为全民所有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国家机关非经特殊的法律程序是无权处分的!
我想问巩教授,法律哪一天只允许规定实体而不允许规定程序的?“法律”在什么时候仅仅成了实体法而不能包括程序法的?难道三大诉讼法不是“法律”吗?处分财产当然有实体规定,也当然有程序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法律”二字当然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巩教授不知是依据什么逻辑将“特殊的法律程序”排斥于“法律”的?
第五,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他认为政府在没有法律专门规定和具体(特殊)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享有国家财产权利的,所有者是全民。这条规定同巩献田教授的理解好像并没什么区别。“所有者是全民”同“政府依法代表国家享有所有者权益”矛盾吗?对立吗?全民和国家到底是什么关系?难道都要由全体老百姓直接去行使吗?他可能认为全民所有和国有是两回事情。是两回事情吗?
第六,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巩献田教授认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自己决策导致的亏损可以不承担责任吗?但是,从草案规定能够得出这个结论吗?我认为没有逻辑上的联系。他还认为“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就没有什么‘破产’之说!”谁说过凡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就不破产?法律从未这样说。是他巩献田教授说的。但是,凡是公司,凡是企业,就可能有破产,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这两类公有制企业,概莫例外。凭什么说公有制企业不存在破产之说?公有制企业也是企业,而不是国家。不能把公有制企业等同于国家;不能将国家不存在“破产”,混同于公有制企业不存在破产。
我认为他公开信里的六条没有一条符合民法理论、民法规定、逻辑和法律的基本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