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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及若干争议问题

  关于居住权问题。
  居住权,也是新内容。我国以前没规定过居住权,也没有这一制度。居住权,就是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设立居柱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居住权,不是指租赁中的居住使用权,也不包括因子女出生、夫妻关系等依法当然享有的居住权。居住权,是有其实用性和存在的必要性的。例如,有个人想把自己房子的所有权给子女,而又保留给老保姆使用到她去世时为止的居住权,或者老年人保留他(或她)的老年同居者的居住权,或者生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子女但又为自己保留到去世时为止的居住权,又例如有一些老年人以子女的名字买了房子又担心子女反将自己赶出来,就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来保护自己。
  第三个问题,担保物权。
  因为时间不够就不讲了。这部分新规定也不多。
  第二部分,谈谈我对巩献田教授公开信的看法。主要讲几个问题: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巩献田教授指出的6个“问题和错误”是否成立;巩献田教授提出的“物权与财产权”、“公款私存”、“立法技术”、“分配制度”、“旧法传统”、“和平演变”等其他观点是否成立。
  第一个问题,关于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问题。
  巩献田教授公开信的标题就是《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他的意思是,物权法草案是违宪的。这也是他的核心观点。巩教授认为违宪的理由主要是:在宪法民法通则还规定着“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情况下,公共财产如此遭受侵犯与损害,假如不规定的话,那就更不堪设想了,所以他认为草案废除了该条规定,即是同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不一致,违背立法的连续性原则,同时也是违宪的行为。他认为物权法不抄这一条就是违宪的。同时他认为,草案是以保护私有物权为核心,保护公有物权为陪衬,物权法是确认了极少数人的既得利益和通过非法手段进一步攫取社会财富的权利,草案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和反映出的根本倾向,必将进一步加速私有化进程,促使两极分化,造成贫富更大的悬殊和社会严重分化和尖锐对立。巩献田还说,除非一切敌对势力,凡是对社会主义祖国还有一点国家观念,还有一丝民族感情的公民,当看到“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个条款的时候,绝对不会感到别扭和不舒服的,因为这个条款是对敌对势力来讲的。反过来说,同学们,不舒服的就是敌对势力呀!但是,别忘了,我国改革开放二十七八年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就再一次宣布了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已经结束,作为一个阶级的阶级敌人已经不存在了,阶级矛盾已经不是我们社会的主要矛盾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第一句话,就是落脚到“全党工作的着重点应该从1979年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改革开放二三十年后,我国公民中还存在“敌对势力”吗?再次如此渲染阶级和阶级斗争,可能是不合时宜的。
  是不是以后国家所有法律都要抄上这句话?不抄就是违宪的?我国合同法没有抄,合同法违宪吗?按巩教授的逻辑,合同法也是违宪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公司法等所有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都没有抄,都违宪吗?我认为抄和不抄不是不可以讨论,例如以后制定民法总则部分时可以研究,但决不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不抄就违宪。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中的“神圣”是如何体现的?法律对于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保护的区别在哪里?以我对我国民法的了解,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条司法解释反映出了一点区别,就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问题是,几乎都“授权”了,而且,在我所从事的二三十年的司法和立法生涯中,以我的孤陋寡闻,从来没有看到这条解释被适用的。即使有了“神圣”两字,如何体现在具体的制度当中也是值得研究的。公共财产是神圣的,但能否据此认为私有财产,如劳动所得,公民合法住所就不神圣?在民法上,如果对公有资产的保护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两个标准,我保护百分之一百,你保护百分之五十,他保护百分之二十,那这还叫民法吗?还叫“平等主体”吗?
  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写入了我国宪法的。不知他那时是否发表了不同的意见,也不知他是否认为宪法修正案也“违宪”?经过修改的宪法是不是也是“违宪”的?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写入宪法中,到底是历史的进步还是历史的退步?我想不是巩献田教授所能说了算的,全国人民以及中国历史的进程会充分说明这一点。
  总之,我认为物权法草案违宪这个结论,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
  第二个问题,关于巩献田教授认为草案存在的其他6个“问题和错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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