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应当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土地使用费”,这样更具有可操作性。可以逐年收取,而不是几十年的费用一次性收取,既有利于国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又不会增加老百姓负担。在不同情况下,不同建筑物的土使用权续期期限应该是不同的,在物权法中难以做“一刀切”的规定,所以我们当初建议:适宜将来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具体规定。总的来说,应该将住宅用地与非住宅用地分开来作不同的规定。
现在四次审议稿做了这样的调整和规定——分为三款,第一款: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出让人应当同意。第二款: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收回该土地的,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第三款: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比草案一百五十五条又进步多啦!这样,住房这一块老百姓就可以放心啦。
对这个问题,2004年11月和德国专家研讨时,有两个德国专家提出疑问,说为什么所有权人一定要同意给你用呢?那所有权人还剩下什么权利呢?他们的背景与我们不一样,因为他们的土地是归私人所有的。茶歇时,我跟他们解释说,我国解放后,城里人私房所占的土地与农村的土地,原来都是归私人所有的,很多老百姓手中是有土地证的。后来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老百姓手中的土地就都没有了。国家并没有就此给过任何补偿。所以我们认为我们中国人有权利居住在原本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这样,德国专家就表示了理解:不了解你们的背景,看来,是你们的立法政策问题,你们完全可以这样规定。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当代中国人智慧在民法上的最高结晶,是物权法最亮的亮点条文,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最有利的条文,而且,我们这一代人的问题由我们这一代人自己解决了,毋需留给下一代了,我们这一代人解决得很漂亮!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
定义在草案第一百五十八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这里的“宅基地使用权”,仅仅是指农村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集体土地,而不是城镇居民住房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那是国有土地。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最核心和最具争议的是第一百六十二条,涉及农民住房及宅基地能否转让的问题。草案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也就是说,农民要卖房,要经过本集体的同意,而且只能卖给本村本组里的符合分配宅基地条件的农户,反过来说,不能卖给城里人,城里人也不能买。8月29日,我的发言是这样说的:关于宅基地的转让,既涉及农民权益保护,又涉及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总的来说,需要慎重对待。一,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我认为草案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太多了一点,不利于保护农民权益。随着城市化的发展,一些农户离开农村,到城市工作、生活,农村人口逐步减少,住房如果只能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将使转让难度越来越大;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基本上是新婚分户,新婚户通常宁愿申请宅基地自建新房而不愿购买旧房,更使旧房转让几乎成为不可能。这句话后来被很多省引用。如果说城镇居民当年分配住房,是一种福利和社会保障,那么农民分配宅基地,也同样具有福利性和社会保障性。不同的仅仅是,城里人分配住房是连同国有土地,农民分配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城镇居民实行“房改”后,购置“房改房”的价款,同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的价款大体相当。“房改”以后,城镇居民可以自由出售原有的住房。房子自身值多少钱?每平方米500元至1000元绰绰有余了!农民自建住房还用不了这么多钱。但现在城里房子每平方米卖5000元、1万元,这钱是什么?主要是地价呀!“房改”后,城里人可以自由出售住房,而且是连同土地一起出售。据我掌握的信息,现在城里人卖房卖地无论是“房改房”还是商品房,都是不需要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土地收益的。那为什么不允许农民出让自己的住房呢?城里的福利能够“兑现”,农民为什么不能呢?这句话后来也被不少省引用。草案规定转让要经本集体同意也没有必要。这会使转让难度过大。现实中也有一些城市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比如一些困难家庭,下岗工人,出卖了或者出租了城里的住房,为了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农村房屋居住。对于宅基地转让,可以这样规定:第一,规定一户只能申请一次,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只要不突破这一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住房可以放开;第二,法律明文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地建房,但并不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的住房从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我们建议,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在该宅基地上建设的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住房转让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这样规定,农民也会慎重对待卖房的。
草案对购买宅基地建房采用禁止的态度是可以的,但是对因为农民的住房买卖或因为住房抵押而引起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可以采取回避态度,即可以默认。
我们认为,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也可以放开,因为宅基地拥有长期永久的使用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三十年的期限,法律不必要保障农民始终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法律对于承包土地的用途有着严格的限定,允许抵押也不会导致土地,特别是耕地改变用途以及流失的问题。我们认为,允许农民出卖房屋、抵押房屋,以及允许农民转让、抵押承包地,是有利于农民的融资和解决“燃眉之急”的。有一种说法,为什么允许农民卖血而不允许农民卖房?为了子女上学,为了解决“燃眉之急”,农民卖血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这应当是可以予以考虑的。
关于地役权问题。
地役权的定义,在草案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项以及第一百六十六条两款,另外涉及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二条到一百七十五条等。地役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之外按照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地役权是因约定而取得,而不是因法律规定的直接取得。地役权是相邻权之外的,更多的权利。因时间关系,具体内容就不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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