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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及若干争议问题

  第四,我们认为建筑区划内的车库不能全部由开发商掌控,而要留有公共停车位或者访客停车位,否则将影响交通和安全。关于这一点,目前国内有三种做法:一是一概不准卖,二是一概允许卖,三是保留必要的公共停车位,其余部分可以卖。南京就是采用的第三种做法。
  第五,按照我国台湾的规定和经验,如果建筑区划内的车库,有独立的出入口,车辆出入不使用区划内的道路,并且与属于业主的车库有明确界限的,可以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但是这种车库的性质和用途,在规划部门批准该项目时就应当明确是这样的。
  这后三条意见,目前在立法上还没有反应。
  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筑物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现在维修没有问题,更换没明确。高层建筑中的电梯是有使用期限的,一门电梯几十万元,没有规定谁来出。理论上当然由业主出。但是,如果有人有钱就是不出,我住五楼六楼,我爬!还有下岗了的,想出,心有余而力不足。这个问题没有解决好。政府只考虑到把地高价卖了,把钱收进了,至于今后这些问题的解决考虑得比较少。其实,将来遇到这些问题,群众还是要找政府的。电梯更换的费用,照理政府在出让土地时应该留一笔钱以备今后更换,也可以要开发商在卖房时先向政府部门缴相应的更换费用,这些费用再经运营增值,本地统筹使用。要知道,开发商所交的任何费用,无一是不进入成本不进入房价的,没有加重他们的负担,只是可能挤压了一点他们的利润空间。
  第二,下面讲讲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同所有权、担保物权并列的三种物权之一。
  用益物权的定义,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项,即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四次审议稿在“不动产”后增加了“或者动产”四个字。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主要包括五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居住权。用益物权不是自物权,而是他物权。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并不归他;建设用地使用权,城里人的住房占用的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民的房子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房子属于农民所有,土地并不属于农民所有。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
  由于有专门法律调整,没有什么新内容,所以不讲了。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
  建设用地使用权,草案规定,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我个人认为,这条是不成熟的。这个规定有部门利益之嫌疑。地上卖一遍,地表卖一遍,地下再卖一遍?而且与现行的土地使用权如何区别,两者是什么关系?两者的区分不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易受侵害、被分割。地表到什么程度?能不能不打基础、不打桩就盖房子?有的国家规定地下60米甚至地下300米才能造地铁。如果一定要规定这一制度,至少应当对三者作出界定和划分。
  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有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即关于期满以后的续期问题以及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即草案第一百五十五条。比如讲,现在城里人住的房子,除了国家划拨土地之外,基本上都是在出让的土地上建的房子,国家把地出让给开发商,是有期限限制的,五十年到七十年,住宅最长是七十年。七十年以后怎么办?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以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即无偿收归国家所有。你可以申请续期,续期必须经过批准,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批,可以继续用,不批,你走人吧!地归我,房子、工厂也归我了,就这个意思。我十二年前曾向我国一位“决定立法政策”的领导提出:按这个规定,满了七十年,土地连同房子无偿收归国家所有,要把我们的子孙后代扫地出门?我也可以把房子捐赠给公益事业呀,为什么要无偿收归国有?恐怕也不利于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拉动内需”,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吧!他想了一下说,当初规定出让转让条例时,主要考虑土地出让后是办工厂,没想到现在那么多地用来建商品房了。后来我又听南京农业大学的一位参加这一条例制定的老专家证实,当初确实就这么考虑的,是考虑用来建工厂用的。我说:那修改呀;那位领导说:下一代人比我们更聪明,这个问题看来要留给下一代解决了。
  草案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我们对这个规定不太满意,并提出了相应意见和建议。
  第一,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是各不相同的。我们国家有的建筑物使用期限必须达到一百年以上,比如一些纪念性的建筑物。就我所了解,一般的高层建筑都是这样的设计标准,使用寿命一般在一百年以上,不少房子300年也不会倒。但是土地使用权却只有五十年,至多七十年,如果土地收回去,房子也被无偿收走,那剩下的五十年、三十年,子孙后代为什么不能用呢?或者我要将它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为什么不行呢?因此应当允许续期,并应当区别对待住宅用地和非住宅用地,对二者作不同的规定。当然,我们应当看到物权法草案规定的“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这比《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进步了不少,但还不够。
  第二,第一百五十五条没有解决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不续期时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建议增加一款:“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使用权人不提出续期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建筑物归出让人所有,但出让人应当对地上建筑物的残余价值进行补偿”,而不宜一概无偿收归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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