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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及若干争议问题

  还有,对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物权保护也应该是平等的。现在的情况是,一条路,路这边是城市土地,路那边是农村集体土地,路这边的房子补偿6000元一平方,那里是1500元一平方。对老百姓来讲,不就一条路的两侧嘛。虽然有个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问题,但现实情况是,对农民物权的保护、利益的维护,重视更为不够。
  现在,四次审议稿将征收、征用分别作出规定,将拆迁包括在征收中。关于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还在进一步研究中,目前尚无定论。地方政府的这些规定,往往出于地方政府的狭隘利益考虑而有损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依我的经验,地方政府级别越低,他们规定的补偿标准对被拆迁人越不利。所以我们建议改变现在由地方政府规定补偿标准的做法,统一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补偿,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补偿。我们认为客观上难以由中央统一规定,对于这类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不合理的,也难以救济,涉及到众多人的权利,什么都由中央规定,也不符合国家的改革方向和长远利益。
  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程序,也应该作出规定。我们省地方性法规在这方面在全国率先做了很好的规定。根据我省拆迁条例规定,首先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共同选定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来评估,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地点,提前3天公告,在公告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当众在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里抽签。抽到谁就由谁评估。评估了以后,如果一方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评估,如果重新评估的结果与前一次一样,评估费就由你申请人出,如果不一样,就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并决定。这样规定很合理,受到群众拥护,也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肯定。宿迁市因为某政府部门没有遵守这个程序,法院根据这一地方性法规判决撤销政府部门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这一判例。最高法院公报公布一个市法院根据地方性法规所作的判决,是罕见的,而且最高法院公报上公布的判例都是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是旨在全国起示范作用的。
  所有权部分,还有一个重要的新内容,也是物权法的亮点,涉及广大公民切身利益的问题,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在第七十三条到第八十七条。概念和权利义务规定在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是: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争议比较大的是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第二款: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用房,我们江苏在全国是很早规定的。但当初对要不要开发商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是否归业主所有,争论是很激烈的,当时国家还没有物业管理条例,更没有物权法。物业管理用房,又称物业服务用房,包括门房、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用房、放置清洁工具的库房等。是否要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谁所有,比例多大,争论是很大的。如果物业管理用房不归全体业主,而始终在开发商手里,这个后果是很糟糕的。开发商把门房拿去开店了,你怎么办?物管企业总不能在露天办公吧,小区有关资料放哪儿呢?清洁工具等也不能放露天呀!最后,我省地方性法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而且明确了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提供。这标准,在当时还是较高的。后来,国家的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产权归业主共有,只是没规定具体比例。物权法四次审议稿也明确了:建筑物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争论最大的是会所与车库的归属问题。草案的规定对我们这代人是有利的,我们住的房子绝大多数都没有明确约定,那就属于业主共有。这对我们这代人没有问题。但这个制度对我们的子孙后代是非常不利的。如果物权法就这么规定了,后来的开发商对车库就可能不卖了,始终全部攥在手里。最初的物权法草案拟规定,会所、车库的归属以是否进入成本来划分,进入成本的就归业主所有,未进入成本的就归开发商所有。我们强烈反对。我对姚红主任说:这条一定不能这样写。是否进入成本哪个说得清?哪个消费者说得清?什么叫成本,谁能说得清?一个小区,包括周边的绿化,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甚至道路,是否属于成本?消费者不掌握账本,他说得清吗?!开发商说进入了就进入了,说没进入就没进入。消费者永远是弱者。后来就写成了现在这样。
  我认为:草案适应实际需要对车库归属作出规范是必要的。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基本可行,值得肯定。但对于引导和规范未来的行为,则显得不尽合理也不全面。
  我在去年8月29日的座谈会上谈了以下几点。
  第一,车库、会所的情况大不相同,车库基本上是作为附属设施而存在的,会所却可以独立存在。实践中矛盾较多的主要是车库,因此车库和会所应分别规定。这条建议在四次审议稿中已被采纳。
  第二,应删除“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就应当明确规定归业主共有。否则建设单位(开发商)就会将“大证”作为“证明”,那就全归开发商了。因为现在一个房地产项目开发完了,都是先由开发商领一张所有房屋(包括车库等)的统一的房产证,然后再卖给一个一个业主,业主只就自己所买的房屋办理房产证,即“小证”,那车库不全归开发商了?这条建议已受到重视,可以说已采纳了,现在四次审议稿,删了这个“除外规定”。
  第三,建筑区划内的车库属于为保证主物功能发挥而规划建设的附属设施,不能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如果允许对外转让,受让人将不得不使用区划内的道路,而物权法草案已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这必将侵害业主的权利,造成矛盾。车库原则上只能卖给业主,不能卖给外面的人。反过来说,如果仅仅“按照约定”的话,没有约定给你,就是我开发商的,我就可以卖给业主,也可以卖给小区外的人,那就必然出现这种情况:把车停到小区来当然要用小区的道路,道路又是业主的,必然产生矛盾,必然损害业主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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