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如果卡拉OK经营者对律师函置之不理,著作权人一一起诉的可能性并不大,一部分卡拉OK经营者就有可能做出自己不被起诉的判断,从而对著作权人发出的律师函置之不理。
二、卡拉OK经营者出于自信能够胜诉而“置之不理”的可能性。
从实际情况看,不少卡拉OK经营者使用的MTV作品并非都是原创作品,而是歌曲库提供商制作的作品,委托北京两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的唱片公司对这类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因此无权向卡拉OK经营者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卡拉OK经营者很可能对律师函置之不理。
三、卡拉OK经营者不怕“败诉”,从而对律师函置之不理。
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看,卡拉OK经营者承担的败诉结果主要有两个:一是赔偿损失(含律师费),数额一般为数万元;二是停止使用某几个MTV曲目。就个案而言,从我国目前司法执行的情况看,法院判决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得到执行的不在少数。而且即使判决得以执行,最为实质性的结果是卡拉OK经营者不再使用涉讼曲目,而代之以别的版本的曲目,这对使用数千首歌曲的卡拉OK经营者似乎“无关宏旨”。上述原因也有可能让卡拉OK经营者对律师函置之不理。
应当指出的是,卡拉OK经营者若采取置之不理的应对方式虽然并非毫无道理,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问题的方式终不免有些侥幸。虽然被诉的可能不是自己,但是被诉也完全可能是自己。虽然著作权人一方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成本很大,但一旦决定实施,被诉的卡拉OK经营者也将付出很大成本,而且有可能难以正常营业。因此,对律师函置之不理的做法失之周全,理应慎行。
第二种应对方式:积极准备诉讼,争取最有利的诉讼结果。
这种方式比第一种方式来得积极,即拒绝律师函的要求,考虑著作权人会起诉自己,为可能发生的诉讼积极准备。据笔者所知,在著作权人起诉卡拉OK经营者的案例中,卡拉OK经营者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但是积极准备诉讼对保护自身利益意义重大。首先,积极准备诉讼有利于争取较低的赔偿额。其次,卡拉OK经营者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如上诉权,可以为自己处理此事宜赢得时间,尤其是在原告为外国公司的情况下,因为涉外案件的审理期限由于种种程序性的原因一般长于国内案件。
笔者认为,与第一种应对方式相比,积极准备诉讼虽然会付出一定的成本(如聘请律师),但其价值不可忽视。它不仅可以在个案中为卡拉OK经营者争取到更有利的判决结果,而且可以为将来可能与著作权人进行的谈判创造有利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无论卡拉OK经营者是否打算与著作权人进行谈判,以彻底解决使用费问题,积极准备诉讼都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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