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有些州则视保密义务较揭露虚伪陈述义务要来得重要。因此,在这些州,律师可以选择撤销委任契约,或者,如果不可能撤销的话,就试图避免在代理时做出任何有利于委托人从伪证取得好处的行为。
十、当事人进行的正义
承袭英国法的缘故,不论是刑事或民事案件,美国司法制度相当程度倚赖当事人对抗(进行)主义(adversary justice)。
在当事人对抗(进行)主义制度下,诉讼当事人,透过辩护人的协助,在整个诉讼过程里,由律师主导整个案子调查与辩论过程,并且确定了哪些法律争议需要由法官或陪审团来做出决定。
根据诉讼程序,美国法官和陪审团在听取证词和证据时,处于被动的地位,聆听完两造辩论后才选择适用法律并据以做出裁判。
法官所负的主要责任是指挥诉讼程序进行的公平性以及确保当事人遵循诉讼程序规则。美国法官并不自行指挥事实证据的调查,法官完全依赖两造律师所提供之相关案件事实与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彼此间攻防所呈现之事实。
当事人进行主义是建立在认定诉讼当事人是最适合来产生实质正义。因为,诉讼当事人将承受司法审判之结果,诉讼当事人亦被认为与审判结果是拥有最大的利害关系,因此由诉讼当事人直接来参与诉讼进行,不仅可使当事人藉由互相诘问而使事实愈辩愈明,另外就是让审判完全透明,使民众了解诉讼进行程序,而更信任司法。
除了例外情形外,对处于互相对抗地位的律师而言,没有什么其它的义务或利益要比律师的委托人更重要了。如果律师发现某项信息可能对对造当事人有利,而对己方委托人不利,那么律师并没有义务去揭露它。由于律师没有揭露的义务,除非是法院下令,否则律师并不负揭露的义务。
正义或正确的判决结果并不是两造律师的责任。双方律师的责任在于协助己方的委托人尽可能地得到最大及最佳的诉讼利益,不论抽象意义的公平(fairest)是否实现。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专心地为其委托人追求最大诉讼利益时,美国司法制度相信在诉讼两造当事人互相对抗的过程下将带来司法正义的结果。当事人进行主义即是这项理念的产物。即使经由当事人进行诉讼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是最完美的,但大多数的法学论者皆肯定,当事人进行制度至少比其它国家司法制度更能达到较好的诉讼结果[48]。
此外,当事人进行主义尊重当事人对其诉讼案件的自我决定的意志。基于当事人自我决定的意志意味着对个人的尊重以及尊重个人对自己未来生活利益参与做出重要决定的权利。如果国家控制了诉讼进行的范围与内容,那么个人的自我决定的意志将被迫压缩,而且,个人可能不尊重司法最后的结果。
美国的司法制度中的当事人进行主义是有限制界线存在的。最显而易见的是刑事案件中,要求检察官必须提供任何足以为被告辩护的证据[49]。例如,检察官发现某证人的陈述对被告有利时,检察官就必须确认该证人是否能出庭作证;检察官一方的证人之中有任何一名担任污点证人,以换取较轻刑责而和政府协议提供其证词,检察官必须向被告揭露这名证人所揭露的证词,被告律师可以举证指陈证人之证词欠缺可信度(credibility),以为被告有利辩护。
另外,尚有其它的配套措施来配和当事人进行主义。譬如说,律师一旦知悉己方委托人或证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伪证罪,就不能为了使己方有利,而使用其虚伪的陈述或证词。如同前面所提到的,律师负有向法院揭露错误证词的义务[50]。
同样的,
民事诉讼法允许两造来主导证据揭露过程(discovery),或者主导庭审前调查程序(pre-trial investigation)。虽然证据可能减损委托人胜诉的机会,但是诉讼代理人可能在证据发现程序中,找出许多适当或必要的诉讼证据来攻击对造。
当事人进行主义还有另一项特性值得一提。虽然律师不能说谎或者也不能允许其委托人说谎,但是律师(不包括检察官和其它政府律师)可以自由地引导事实发现者(factfinder)(法官或陪审团)做出错误的结论。律师有时会辩称不知道正确的结论是什么,因为律师并不知道真相为何。但,有时候,由于委托人的告知,又或者是经过事实的调查,律师其实是知道真相是什么。
不过,即使律师知道事实的真相,律师仍可自由地向法院主张该事实是错误的,或者至少该事实未经证实,只要证据能够支持律师的说法即已足。两造律师可以在陪审团或法官的见证下,自由地交互诘问(cross-examination)对造所传之证人,以达到降低证人证词可信度,即使律师明知这位证人所言属实。
虽然,当事人进行主义深深影响了美国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但也被引进到其它的法律制度里。例如,一般而言,律师为其委托人协商契约时,并没有义务要提供对造任何有帮助的证据,也毌须指正对造在事实或法律上所可能产生的误解。
然而,就像诉讼般,律师不能就相关的实质事实为不实陈述,而且假如律师的委托人在协商过程中,为不实陈述时,在律师继续为委托人代理前,律师必须要求其委托人修正其陈述。如果委托人拒绝的话,由于几乎所有的州法都规定律师的保密义务优于警告他方的义务。这意味着,律师必须终止代理人身份。
大多数的州法亦规定,如果律师终止的话,律师就得以自由推翻任何先前意见或者否认先前所提供证据与证词的正确性。于是,对造律师将因此间接了解或察觉到问题所在。
十一、律师收费标准
在美国,为私人雇用的律师可以自由地和委托人谈判律师费用。除了少数的例外情形外,美国法院并未对律师的收费予以管制,因此,美国律师收费价码的范围可说是非常宽广的。有些律师每小时的最低收费约为五十至六十美元,最高可以达到每小时五百至六百美元不等。
法曹职业伦理规则规定律师收费的价额须合理适当(reasonable)。几乎没有法院会认定律师的收费不合理适当,但是不合理适当情形仍偶尔会发生。法院认为判断律师收费是否合理适当与否的要素:应包括律师的专业经验;是否为创新的法律问题;当地的收费标准;律师协助委托人所达到的诉讼结果;律师投入案件的人力与时间以及该律师费用是否为胜诉酬金制[51]。
胜诉酬金制 (contingent)是指诉讼案件只有在某些条件成就时,律师才有律师费用请求的权利。在美国的人身伤害侵权行为(personal injury actions)民事案件里,以胜诉酬金制来支付律师费用的情形非常普遍。
当然,在其它的案件也可能以胜诉酬金制计价,但基于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上的理由,禁止律师在刑事案件及离婚案件以胜诉酬金制向当事人计价收费。
胜诉酬金制的目的是为了使无资力聘请律师协助的刑事受害者,能够藉由事前和律师约定给付其未来胜诉所获得的部分赔偿金作为律师费用。由于律师必须要承担委托人败诉的风险,如果律师在案件里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话,法院会允许律师可以以胜诉酬金制来计价收费,虽然其价额可能远超过合理适当的程度[52]。
在美国司法界,胜诉酬金制引起许多的问题与批评,特别是律师承担的诉讼风险很低或者根本就没有风险存在时。有些诉讼几可确定胜诉并获得损害赔偿的救济,唯一不确定的仅是确定损赔价额。例如,因空难死亡的乘客损害赔偿就属此类诉讼。由于胜诉酬金有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对律师从损害赔偿所能获得酬金的比例设有限制,这些限制在侵权案件里最为普遍。
美国律师以胜诉酬金制收取的最高比例通常约为委托人可得之损害赔偿金的三分之一。最近,美国法院对因医生的业务过失(malpractice actions)及其它提供健康医疗服务(Health care providers)所致之侵权案件也设有律师收取胜诉酬金的限制。
美国律师的收费标准除了以胜诉酬金制或小时计算外,尚有许多律师是以个别案件为基准收取固定的费用。例如,律师为客户拟写一份遗嘱,收取固定价额的律师费用,或者为委托人完成一幢房屋的交易买卖的法律服务,收取固定金额的费用。[53]
除了胜诉酬金制,只有少数州会规定律师和其委托人间的收费计价方式须以书面为之。如此规定的原因:一、为了先厘清律师的诉讼费用,将会从委托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里扣除之比例;二、法院会要求律师提出书面收费的协议;三、书面可以书明律师以胜诉酬金制来收费时,如果律师败诉后,将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一般来说,委托人有绝对的权利来决定开除其律师与否。主要的例外情形是,委托人在诉讼中撤销其律师之委托时,若会干扰到法院的行程,在此情形下,委托人是不能开除其律师的。相反地,律师没有权利来决定是否终止代理其委托人。除非律师有很好的法定理由,譬如委托人并未付款或者认为律师的代理并不适当。同时,委托人的律师在庭上也须得到法官的同意才可终止其代理。
委托人开除律师后,或律师有合理的理由而终止代理时,委托人必须支付该名律师就其先前所提供法律服务之费用。通常费用计算的基准是以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委任契约(retainer agreement)为准,若是以胜诉酬金制来计价的话,就支付律师与其所提供之劳务的合理适当的价值。
不论律师终止其代理的行为有理由,或者终止委任契约是没理由,有些法院会要求委托人须支付该律师就其已实际提供之劳务应得之费用,但有些法院则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