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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专业人员之伦理规范

  同样地,律师可以和委托人参与商业交易活动,而不论这些活动的参与是否涉及委托范围,但只能符合对律师之委托人有利的措施(client-protective measures)。首先,这些商业活动对其委托人而言,必须是公平合理的情形(fair and reasonable to the client),并且参与的条件必须以书面方式使委托人得以知悉 (in writing…in a manner which can be reasonably understood by the client),并且委托人对其亦可合理期待其已了解商业交易内容。而且委托人也有取得独立顾问意见咨询的机会 (the advice of independent counsel)。委托人必须将其同意事项以书面向律师表示[35]。
  敬启
  美国法院认为律师协同参与委托人的商业活动,通常对委托人而言,是利多于弊的。其优势在于委托人得依赖律师的法律专业技能,来降低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之法律风险,以及基于其委托关系,因律师所拥有法律专业可以提供委托人许多法律上的建议,而这却是委托人所欠缺与需要的[36]。
  一旦律师和委托人间成立了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律师职业伦理规则就认定律师对其委托人负有信赖义务。律师职业伦理法规课予律师的义务并不是要求律师对待其委托人要像拜把兄弟般亲近(arms’length),而是要求律师必须对其所有的委托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意思。
  另外,避免利益冲突的另一原则是「旋转门条款」(revolving door)。旋转门是防止律师游走于政府机关的行政职位与私人事务所间的一般性执业所可能产生利益冲突之弊端[37]。实务上,美国有许多律师会先在政府机关工作数年,以获取某特定法律领域的行政工作经验,如证期会(Securities Exchange Commission)和司法部的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section, Justice Department)以及藉此取得行政经历。
  一旦这些原来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律师进入或回流至私人律师事务所执业时,律师职业伦理规则及相关法规就限制卸任政府法务行政人员于从事律师时,利用先前于政府部门时所建立之人脉关系。当律师先前在政府部门工作而获得专业法律知识时,旋转门条款就限制这些律师不得从事与其任职政府工作时与律师现职所承接之案件同一[38]。
  假设甲律师先前代表政府从事调查X公司的职务。后来,甲律师离开其先前任职的政府部门,进入私人法律事务所工作。甲律师就不能代表X公司来处理与政府部门相关调查工作,除非获得政府部门的同意。但是,这项排除资格要件比想象的要来的广泛。
  一般而言,如果其它控诉X公司的委托人和政府部门调查X公司的行为是相同的或有实质上的类似性的话,甲律师也不能代表其它的委托人来对抗X公司。其理由是,当甲律师任职于政府部门时,取得了X公司信息,为了避免甲律师利用其在任职公务时取得之信息,故予以限制。
  另外,旋转门条款是为了确保政府部门的律师,不会去选择可能成为未来的委托人作为目前的调查对象,因为任职公部门的律师可预期,一旦离开公部门进入私人法律事务所后,很可能会代表私人的利益,而运用其在政府部门所累积之经验与人脉。
  如果律师在离开公部门后,禁止律师担任任职公职期间所调查之私人的委托,就比较能够获得大众信赖,因为律师在离开公部门进入私人事务所后,律师不能担任先前任职公职期间的调查领域或对象之受托人,则律师于任职公部门在选择调查对象时就不会以出于对其利益有所期待的而来考虑[39]。
  通常,法曹职业伦理规则是没有将前任政府律师的利益冲突归责其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它律师,只要该名前任政府律师被过滤在任公职期间未参与目前所受委托案件即可。例如,虽然甲律师曾代表政府调查X公司,甲就不能代表X公司对抗政府,或者就相同事项,甲亦不能代表其它委托人对抗X公司。但是和甲律师在同一法律事务所共事的律师就不发生利益冲突回避的问题[40]。
  如果将甲这名前任的政府律师的利益冲突扩大到法律事务所的其它律师的话,这间法律事务所就很可能不愿意甲律师的加入,因为很可能会因甲律师加入的缘故,整个事务所将不能接受新客户的委托或甚至被迫放弃目前的委托人。
  另外,如果法律事务所基于上述理由而不愿雇用离开政府部门的律师,这将导致许多律师考虑到未来的律师执业生涯,会担心一旦进入公部门服务后,就没有机会回到私人法律事务所执业,自始就不愿进入公部门服务。
  九、律师保密条款
  美国司法系统的一项特征是律师需保密其从委托人取得之信息。各州的检察官(Attorney General)与联邦的检察官亦被视为政府律师,因此亦适用律师保密条款。律师保密委托人信息的重要性,涵摄在利益冲突的规范上,这也是律师保密条款主要的目的之一。[41]
  就美国律师保密条款相关规范而言,有两项不同但实质内容有部门重迭的保密原则。一项是从证据法则演变过来的保密原则。这项原则假定律师和委托人(或委托人的代理人)间的沟通交换的讯息是项特殊权利(privilege)。另外一项是个人和某些特定人士的沟通交换的讯息也是特殊权利。例如,配偶之间、医生和病患之间,或者神膱人员和告解者之间。而这些特殊权利皆为联邦或州成文法或判例(如法官造法(judge-made law)所广泛保护的对象。虽然美国各州承认保护律师与委托人间(client-attorney relationship)的特殊权利范围及其程度并不一致。但皆承认保护律师与其委托人间的特殊权利。[42]
  为了确保委托人知无不尽的告知案情讯息以保障委托人诉讼上权利,不论是成文法规或判例造法,皆保障律师与其委托人间相互交流之讯息不为他人获知的特殊权利,使得律师和其委托人皆得拒绝对他人揭露双方间交换的信息。除非对于该律师与其委托人间特殊权利有例外的法律规定存在,否则法官不可以下令要求其揭露。
  另外,委托人若因为先前揭露其与律师间往来信息与第三人,就被法院认为是放弃其保密的特殊权利,又或者其受保护的信息可能促使诈欺或犯罪时,律师就不得拒绝揭露。
  律师保密条款所保护的主体不只是委托人个人,还包括了私法人及其它权利主体,如政府(公法人)等,都享有律师和委托人间的特殊权利。[43]很显然地,由于私法人并不能够自己从律师那取得信息,而需透过私法人的代表人或董事长。因此,律师和私法人的代表人或董事长之间的沟通信息也受律师与委托人间特殊权利所保护的[44]。
  除了明确的律师与委托人间的特殊权利之外,律师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处所取得任何有关委托人之信息,律师必须将其所得的信息视为机密,除了少数的例外情形,律师均不能使用或揭露从委托人所获得通讯之内容。被视为机密的讯息,涵盖了受特殊权利保障的讯息,其保障范围较广被视为机密的信息的客体,系指任何信息只要是有关于委托人,无论是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所取得律师,均有义务将其视之为机密。律师基于与委托人间的信任关系从委托人所取得之信息,被视为特殊权利而受保护者,则以其来源以委托人为限,才享有保护的利益。
  如果信息被视为是机密,除非对委托人有利或者有例外的规定,律师不能去揭露它。信息除非是受特殊权利所保障,否则一旦法院命令要求律师揭露,律师是不能拒绝的。
  美国各州对于律师保密义务的范围及其可揭露的界限有着相当大的不同。亦因此对于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形,一直是全美律师热衷讨论的话题。在此,列出律师得解除保密义务的三种主要类型。
  美国法曹协会模范职业伦理法规(the ABA Model Rules)允许,但不是要求,律师得以揭露机密信息,须“为防止其委托人之犯罪行为,律师须认为其委托人之犯罪行为可能引起立即的死亡结果或实质的人身损害的发生[45]”。有些管辖法院则进一步要求律师必须揭露以保障可能之被害人。另有些管辖法院允许 (或在许多情况则要求) 律师亦必须揭露其委托人的经济上或财产上的预备犯罪行为。
  此外,所有的管辖法院皆允许律师揭露其委托人的机密,以作为主张其律师费用的请求权基础,或者委托人控诉律师业务过失时为自己抗辩。
  美国法曹协会模范职业伦理法规在其例外规定律师得揭露委托人之秘密时要求︰律师和委托人发生委托关系法律诉讼时,为使委托人之律师,得以为自己提出请求和申辩,律师得对其委托人所提出之刑事或民事上控诉予以辩护,但其揭露之范围须以委托人所涉及之案件,或有关律师代理委托人时,在所有诉讼程序所为之代理行为为限[46]。
  所以,举例而言,如果律师乙被指控在代理期间,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规则,律师乙可以使用其委托人之机密来为自己辩护。同样的,如果律师丙被控委托人控告有业务过失或者有犯罪行为,律师丙在合理且必要的范围内,得使用委托人之机密信息,以作为其请求委托人支付法律费用的权利基础。
  许多法院非常坚持要求律师,在某特定情况下,委托人在诉讼上做出伪证时,律师有揭露委托人机密的义务。例如,美国的民事诉讼法里,规定正式审判前,两造有向对方索取信息之权。一种取得信息的方式就是质问对造以取得证词,如果律师知悉其委托人在制作口供记录(deposition)时,对于案件实质要点做出不实陈述,为达到公平审判,多数的州法院要求律师必须揭露委托人之秘密信息。
  同样的,如果委托人(或其它由律师传唤作证的证人)在庭上所作之虚伪陈述时,律师也有同样的揭露义务。为了捍卫公平审判,美国法院主张律师揭露委托人虚伪陈述的义务优先于对委托人的保密义务[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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