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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专业人员之伦理规范

  律师须取得其所欲执业州的管辖法院的律师执照始可执业。这些管辖法院并不只限于全美五十州,还包括了华盛顿特区 (Washington D.C.)、波多黎各 (Puerto Rico)、关岛(Guam) 及美属维京群岛 (Virgin Island)。
  除了少数州例外情形,获得律师执照的前提要件包括须一般大学毕业,法学院毕业,通过律师考试及各州律师考试品德调查委员会(Character Committee)的品德审查。另外,有些州规定,律师执业前须被强制加入当州的法曹协会(state bar association)。
  和其它某些国家不同的是,对于符合律师执业资格要件,开始从事法律业务之前,并没有要求必须修习法律课程达一定年限的限制,而祇要修满一定学分数为以足。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美国有许多州曾经规定欲取得律师执业许可必须为当地的居民,但在1985年Piper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新罕布什尔州的规定违反美国联邦宪法居民迁徙的自由[4]。
  几乎所有的州都规定申请人须取得美国法曹协会所认可的法学院学位的资格。但有些州,如加州(California)许可由该州认可;但没有获得美国法曹协会认可的法学院毕业生的执业申请。但是这些仅有加州认可,而非由美国法曹协会认可的法学院毕业生,在美国通常无法获得其它州的律师资格认可。
  取得某(甲)州的执业许可并不当然就代表可以在他(乙)州营业。因此,取得纽约州 (New York) 的律师若未取得俄亥俄州(Ohio)法曹协会许可或通过俄亥俄州律师考,就在俄亥俄州执行法律业务,将会违反俄亥俄州禁止非俄亥俄州律师非法执业的规定。
  虽然法规禁止未得特定州的州法曹协会不得在该州执业,但一般而言,各州多允许外州律师得在该州从事他州法律咨询活动。
  因此,例如A州律师得在B州提供A州的法律咨询。在美国各州考律师需要同时考州法与联邦法(multi-state Bar Examination[5],因此于通过美国任一州的律师考的律师,则不须另外通过考试,同时也取得联邦法院的执业资格。[6]
  美国有五十个以上的州律师考试,对于律师跨一个州或两个州的执业许可,有着不同的规范,亦产生了一些问题。
  就其法律规定,严格来说,各州甚至明文规定他州律师在未取得该州的执业许可的情形下,禁止该名律师在该州境内提供该州州法或联邦法等的法律服务。此乃因为各州认为他州律师在了解该州之法律情形有限下,并不能够胜任,而且也不适合提供客户该州州法的法律服务,甚至于未准许未获得该州许可的他州律师不能在该州境内提供其它州州法的法律服务。
  然而,基于某些现实的考虑,各州都有意容忍未得其州许可的他州律师可在其州境内提供法律咨询的事实,只要该名他州律师在其州境的停留是短暂性的,并且其法律服务的提供是附带地和该名律师所执业的州法相关。
  由于这项容许,对于需要有跨州法律服务的委托人而言,只须委任其所居住州的一间法律事务所来代理诉讼即足,而不用再额外去他州去寻找他州的律师来协助。
  为取得他州执业许可,律师可以透过申请(motion)的方式,取得他州法院的执业律师资格。这意味着律师可以向法院要求准其加入该州的法曹协会,而不需要通过该州的律师考试便可取得在当地执行律师业务资格。目前全美约有一半的州是采取「声请许可制」。这些州当中,有不少法院还规定声请人尚须具备在其原许可州执业的最低年限资格,通常是五年。
  联邦最高法院曾做出一项判决,对采取声请许可制的州,若要求律师在其州内担任全职律师[7]。则不得再进一步要求该名律师定居在该州,此禁止偏好本州岛公民原则 (prohibition against one''s own citizens) 是基于宪法保障美国每州公民均得平等互惠,享有各州公民享有之「一切的特权和豁免」(all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条款[8]。
  至于非采申请许可制的州(或者律师不符合声请许可律师的资格要件),对已在他州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声请人,则规定必须通过律师考试(customary bar examination),或者某些州会要求通过简易的律师检定测验(a shorter examination)。
  针对律师申请人所做的品格调查,目的是为了确认申请人是否不诚实或有精神上的疾病而不适合律师执业。某些州对曾犯有重大刑事罪行之申请者,将会被自动排除申请执业律师案件。虽然各州要求律师申请人宣誓与确认恪遵美国宪法及该州宪法,但是不能利用律师考试来测试律师申请人的政治立场[9]。
  各州对律师考试资格要求有着明显地不同。大约有二十四个州允许外国法学院的毕业生亦可参加该律师考试。例如,一些州允许外国法学院的毕业生申请律师考试,只要他的国家是普通法系国家即可。另外一些州则要求这些来自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学院的毕业生,须至少就读美国法学院一年。
  美国法曹协会每年都会出版专门书籍介绍美国各州及其地区的律师执业许可规则,其中也包括了外国法学院毕业生的申请参加律师考试的资格规定[10]。因此,非美国公民,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某州规定的律师许可条件,不见得就会遭到其它州的排除[11]。
  四、法律专业人员执业之伦理规范
  各州对于法律专业人员的执业伦理规范并不仅止于执业许可而已,而是持续地规范着律师整个执业生涯。虽然各州的律师法规的内容不尽相同,但在重要的伦理规范层面的目的却极为一致。
  各州所有的相关规定中,最明显不同的区别是法曹协会的角色。在美国数个全国性的法曹协会中,创立于1878年的美国法曹协会是最著名的机构,全美国近半的律师都是这个协会的会员。但是,美国法曹协会实际上是一个私人机构,并未拥有任何政府享有的公权力 (government authority),但美国法曹协会因拥有众多美国律师,因此美国法曹协会对美国律师拥有高度的影响力。例如,美国法曹协会出版律师行为模范文件(model documents),已成为美国律师职业伦理规则 (ethical rules) 的指南。
  由于美国各州享有高度司法自治,因此这些律师伦理规范模范文件仅具有建议性。美国各州的法曹协会或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或修改美国法曹协会法发行之律师行为模范文件内容,或是完全不采用。而州一旦决定采用,即使美国法曹协会前后出版的版本有明显的增修,各州仍能自由决定要实行哪一个版本[12]。
  美国各州设有州法曹协会。在某些州,这些法曹协会和美国法曹协会同样都是私人组织,律师可自由选择是否加入或退出各州的法曹协会。然而,大部分的州强制规定律师须加入州法曹协会始可执业。目前采强制规定的,如加州(California)、佛州(Florida)及德州(Texas);实行自由加入的,如纽约州(New York)、伊利诺伊州(Illinois)及麻州(Massachusetts)。
  对于采强制加入制的州而言,州法曹协会可以为一规范律师执业伦理的有效机制之一。州法院透过该州的法曹协会的协助,对其成员提供法律专业训练、法律在职教育、及职业伦理规则之发布与解释等。
  除了州法曹协会以外,各州尚有许多地方性法曹协会,如市法曹协会及郡法曹协会,但一般而言是采完全自由加入的性质。
  对于法律专业人员的规范权限是否应归于法院管辖,美国各州法院看法并不一致。对于各州的立法部门所制定的法律专业人员规范,包括律师的执业资格许可及撤销要件等,法院对其是否介入法律专业人员之伦理规范有着高度的怀疑。通常,法院认为,既然法院有允许律师执业的权限,因此对于执业律师的执业伦理规范权限,亦应属于其固有与专属的管辖权限范畴。
  除少数的例外,几乎各州的最高法院对律师执业皆拥有最终的管辖权力。在纽约州 (New York),甚至中间上诉法院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s) 也享有部分规范律师的权限。
  法院享有律师行为规范固有权力的来源,其一是基于该州的州宪法明文规定,另一是基于「权力分立」原则(the separation of power doctrine),依据该原则将政府权力划分为三个权力:行政、立法及司法部门行使。每个权力部门皆有其固有权力范围,且其它部门不得侵犯的范畴,而其中的司法权就包括律师执业的规范权限,其它的权力部门不可侵犯司法权专属的权限范围。
  规范律师执业的司法权限适用于所有律师执业行为。律师执业的范围非常地广泛,包括了提供客户法律服务、法律事务上之咨询或者代理客户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另外,代理客户出庭或审判场所,撰写契约文书或其它法律文件,提供客户法律上的意见或建议等等均为律师执业行为。
  有部分州的法规过去曾打算授与非州内律师公会的人员某些律师执业的权限,但为州最高法院所不许,因为,州最高法院认为这将违反州宪法,除非法院允许非本州岛律师莅庭或由立法机构订定法规。
  另外还有一些专业人员的行为看来似乎是律师执业行为,但事实上则否。对于这种情形或可归诸于历史发展结果或是特殊团体对政治的影响力使然。例如,美国会计师 (accountants) 被允许对美国最复杂的法规─国内税务法 (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 提供客户税法上建议及咨询,会计师甚至于可以代理客户出席美国国税局 (the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及联邦税务法院 (the United States Tax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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