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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

  2.若“当事人陈述”成为一种证据时,协助义务是否可以成为当事人必须陈述的法律理由?在民事、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⑧]也就是说,当事人陈述不是协助义务,拒绝陈述的后果不是招致国家强制力,而是法院裁判的不利结果。可见,在诉讼程序中,法律确认当事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是当事人之协助义务。那么,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行政程序呢?对于这个问题,“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判例认为,拒绝权适用于司法程序,亦经信为同可适用于行政程序(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⑨]我以为,因行政程序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且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承认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拒绝陈述权是不妥当的,应当对这种拒绝陈述权作出限制,即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承担协助义务。
  3.当事人协助义务之履行是否可以视为一种与行政机关的“交易”?如行政机关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作为换取当事人的协助行为。[⑩]如果以这样的视角来看待这个问题,那么,协助显然不能构成当事人之义务。因为当事人不协助不会招致国家强制履行,只是他放弃了可能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机会。我们知道,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通过正当程序驱使是当事人认同不利后果,如当事人付出了“协助”之力获得相应的“报酬”,事后接受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可能性是很大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效益也必然大大提高。因此,有限地承认当事人协助之义务,对于行政处罚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是很有意义的。
  三、有限的协助义务:免于不利陈述
  在法律适用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一国法律制度发展的基本方向。“实体真实”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绝对价值目标,其必然要求当事人对国家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程序正当”则是以国家尊重当事人之人格和意志自由为前提,强调国家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发现案件真相,当事人因此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我们长期以来所坚持的“以事实为依据”之法律适用原则,本质上是以“实体真实”为价值取向,国家权力少有受正当法律程序约束,“结果好,一切都好”是评介法律实施的基本标准。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个人面对国家的指控必须履行“如实陈述”之义务,以协助国家实现追诉个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个人“拒绝陈述”则构成了从重、加重处罚的法定理由。[11]20世纪90年代之后,受西方自由主义法学理论之影响,我们开始检讨自己的法学理论,并逐渐接受一些具有普适性价值的法律原则,如正当法律程序等。“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开始引入我们的刑事诉讼理论,“沉默权”的热烈讨论多少反映了我们对西方自由主义法学理论总体的偏好与向往。然而,正如有学者所分析的那样,“如果从价值选择必须立足于现实的社会基础的角度来考虑,由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涉及到诉讼理念、诉讼价值等深层次因素,因而,只有随着与此相关的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并由此在社会上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才会因存在相和谐的制度环境与社会基础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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