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此,我发现我的论证陷入了一个难解的矛盾之中:如果完全否认行政处罚中当事人协助之义务,那么行政处罚的公益性将会受到损害,个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权利也可能成为没有义务约束的“特权”;但如果承认行政处罚中当事人有协助之义务,那么行政处罚当事人可能因履行协助之义务而使自己深陷“法网”。“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在这里构成了一个法理冲突,那么,解决这一冲突之路又在何方?
二、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内在张力之化解
参与权利是指个人介入国家权力行使的过程,通过表达意见诉求利益,从而影响国家权力行使的一种程序性权利。现代宪政理论普遍承认个人在公法上的参与权利。其实,参与权利也是宪政理论较早承认的基本人权之一,如选举权、言论自由等
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现代社会中所言的“参与权利”与上述基本权利在本质并没有多大改变,只是把参与权利的范围扩大到行政权领域而已。正如有学者所说:“人民于国法关系中之地位,除传统法治国家原则所维护之权利主体地位外,更逐渐强调基于民主国原则、分权原则而来之形成行政决定或利益调整之参与地位。”[⑤]
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个人在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上既有互助又有排斥。基于利益维护的需要,个人具有参与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内在冲动,希望通过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一个公认的事实是,由于代议制中选举出来的许多议员与政党利益有关,所以未能真实、全面反映公民个人意愿,无法满足个人参与要求。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国家权力中心也从议会转到了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活动与个人利益得失之间的关系显然日益密切起来,于是公民个人开始关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并对介入行政权过程产生了强烈愿望。20世纪之后许多国家行政程序法的发达便是对这种社会需求作出的一种回应。
行政处罚程序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虽然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产生了不利的后果,但当事人参与行政处罚程序并没有改变其原有的参与行政程序的内在动机:获得更多的利益。没有利益的需要,当事人也就失去了参与的内在动力。但是,行政处罚权的公共性所产生的利益可以“恩泽”于社会所有的个人,除非某些个人被预设的规则排除在受益范围之外,即使作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当事人也不例外。[⑥]这种受益的现实性在逻辑上可以让我们获得如下认识:个人因享受公共利益而产生协助行政机关实现行政处罚目的之义务,即一方面个人只要有行为能力,就必须在约束个人私欲的同时承担相应的公共责任,另一方面个人因行政处罚目的的实现而享受公益,为确立其协助行政机关执行公务之义务提供了道义上的正当性。
到此我们发现,由当事人参与行政处罚程序的权利导致其应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即以参与权利为前提,要求当事人履行协助义务,但如协助义务之履行导致当事人处于更为不利境地时,当事人可能因此放弃参与权利。其后果是,原本欲通过参与权利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现因要求履行协助之义务可能致其在行政处罚程序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在权衡利弊之后,当事人可能因此放弃参与权利而卸载协助之义务。这种法律困境可能困扰当事人参与权利的实现,也降低了当事人履行协助义务的积极性。那么,我们如何化解这一紧张关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