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存在的重要前提是不同的根本利益独立存在且这些利益之间需要频繁交换,没有独立的根本性利益需要保护或交往并不必要时国际法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因此,正是近代以来的世界溶为一体,不同民族国家各有其本质利益,国际法才由此诞生。那么,是什么在支撑着国际法去维护独立并交往着的根本利益呢?这就是国家主权。它对内代表着最高权威进行一国内部的管理与服务、保证利益最优分配,对外与另一主权实体互不干涉自身权利的实现,防止外部势力破坏本主权利益安全,主权已经成为国际法协调作用发挥的基石。
从历史的眼光来看,很多被接纳的思想家见解及后来的国际法实践也同样验证了主权在现代国际关系上的作用是巨大的。被认为最早提出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理论的思想家布丹认为,国家主权由自然法赋予,其功效在于内在维护利益并不受另一权威的干涉,最大化的维护一国根本利益,“在其权力未消失的情况下,不能创造出与其权力等同的主体”[16]。布丹的对外性虽然没有明确指明就的独立的外交权,但这至少说明了在最大化满足本国根本利益上国家主权的重要性。
其次,从国际法产生的背景就可以看出,国际法的设立就是为了维护、协调国家间利益的分配,在根本上还是要最大化的捍卫本国的主权利益,因此,国家主权原则必然是国际法的归宿。
随着资本主义的萌芽和新航路的开辟,14、15世纪的欧洲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从而导致了政治结构的日益变化,单纯的“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的原则受到“减少关卡、推动自由贸易”思想的严重冲击,而原先教会至上的权力观也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受到削弱,所谓的统一的神圣罗马帝国与合一的基督教权力社会形同虚设,帝国下的各国像游离的分子一般,无秩序的追求着各自的利益,导致欧洲上演了一场又一场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混乱大战,在每个国家都想最大化的实现自己主权来保护本国的根本利益而又不顾及他国主权实现的背景下,最终酿成了欧洲史上著名的三十年战争。战争的苦难让各国看到,盲目无序的保护自身主权反而达不到保护的目的,因而,通过约定来协调和规范主权的实现就提上了历史日程,最终形成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自此,近代国家得以产生,国际法也诞生了。因此,完全可以说,国际法就是为了满足民族国家最有效的获取主权的需要而设立的。虽然仍有一些学者认为并不该贸然将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看作是近代国家及真正意义国际法诞生的标志[17],但更多的学者还是承认了和约标志着近代国际关系的诞生、并“以国际法的形式从字面上到实质上确立了不丹所提出的国家主权的原则”[18],可见,国际法设立的价值本身就是在维护独立而至上的国家主权。
最后,国际主权原则是国际法发展的源泉,它的发展推动了国际法一次又一次的发展。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把布丹的国家主权理论变成了现实,和约所确立的国家主权的观念是对国际法始祖格老秀斯主权理论的现实回应 ,5而这种观念就是在法律意义上“确认了国家的主权身份和在国际关系中独立进行对外交往的平等权”[19]。和约形成的主权观指明的两种国际法的核心特征——先是法律维系原则,国家间有彼此尊重主权的义务;二是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行为状态应当存在——已经成为现代国际法的实践,并被认为是现代国家自我管理与相互交往的基础,而国家主权原则观念的发展及不断确立的新的准则同样推动着国际法规范的变革。
3、国际法所确立的法律秩序的变更、发展是以国家主权原则的发展为蓝本的,国家主权原则的发展决定着国际法的发展
如上所论,国家独立有效的内治、外交史是伴随着国家主权原则的发展而不断深化的,特别在现代社会,这种伴随式发展的机理更为明显;从没有真正意义的国际法到现代意义国际法的确立,其间的历史以无可辩驳的姿态向我们说明,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价值源泉,是国家法发展的基础。那么,之后的历史能否证明这一论断?国际法的发展是否与国家主权理念的发展息息相关呢?答案是肯定的。国际法在其诞生后的完善史又向世人证明了国际法依赖于国家主权原则的进步而进步,一旦置国家主权原则于不顾,国际法定然受到巨大冲击。
如果说布丹与格老秀斯的国家主权理论的确切提出呼唤的是国际法的产生,那么之后的国家主权理论的有益发展推动的则是国际法的逐步成熟。历史不可能是一尘不变的,因而,对国家主权理论的有益发展自然是历史的必然。
布丹与格老秀斯、霍布斯等早期的思想家所阐述的国家主权是君主主权论 6的化身,他们主张的国家主权是一种至上权威,只受神法、自然法的约束,因此,在这种国家主权论下,人民的权利让渡给君主,君主是国家主权的行使者,国家法律由国家主权所生,国际法保障的实质是君主权力的独立性。主权理论发展到洛克,就进入了议会主权论的统治时期。在洛克看来,国家主权的承担者是议会,不管立宪还是共和,而与议会主权理论相对应的国际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是民主性政府,即洛克认为某种公共权利才有权掌控国家主权,并得到尊重,国际法并不认为所有一个专横武断的人所发号的施令是能够得到其他国家承认的。在议会主权论下权利受到了规范,有限主权就有了它的土壤,国际法从此也就形成了“任何国家主权的行使都不能妨碍其他国家主权的行使、主权的国内保证必须纳入有序的制度中运行”这一基本的国际法运行观念。到了卢梭,人民主权论便兴起了,以自然法要求和社会契约为理论支撑的人民主权论希望国家中的绝大部分人拥有国家主权。这种主权论相对应的国际法不仅强调主权的独立行使及主权的独立应有保障,它更深刻的揭示了国际法为什么要保护主权及保护的意义何在,因为,这种理论揭示了“主权代表的是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最大化满足、保护主权就保护了人类的利益的国际法初衷及发展理念”。但卢梭同样指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因而,那时的国际法只会承认民族国家,而不承认任何附属国及所谓的主权下的自治权的价值及独立性。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到了,国际法的很多准则和观念不过是以国际主权原则的变化为蓝本的,国际法理念的更迭更是国际主权原则发展轨迹的缩影。国际法受国家主权原则影响至深有利的证明了国际主权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关键、至上作用。
(二)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基石的实证理论分析
以上我们从历史事实的角度上验证了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作用,下面从实证角度予以阐释国家主权原则是保存不同利益的必要手段,也就是说,根本而言,只要存在着不同利益维护,就不可能否认国家主权基石的作用。
1、国家主权原则蕴含的自然法精神
众所周知,自然法本身只是一种对法的预期追求,是理想中的法的规则导引,它是一种抽象的精神,只会随人类对万物本质的深化而递进(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它是永恒不变的至上的灵魂,是人类追求的极限),而不依托于现实中的法的环境。因而,自然法的实质层面指向的是一种人类认识的合理的价值取向。对于国家主权原则的自然法精神也不例外,它指向的是国家主权原则得以确立的灵魂或根本支撑点,实际上就是国家主权原则隐含的价值取向。
上文已述,国家主权原则以其存在伦理为要素,可分为“现实主义、理性主义和革命主义”三种主权观,这三种主权观对应的伦理基础是“自我保存”、“自我超越”、“自我超越”[20],但无论是哪种伦理,都指示了一点,那就是“国家有效保护自我存在时正当合理的”,这种自然法精神所指向的价值赋予了国家追求自身主权的合理性或者必要性,说明了国家主权原则是国家存在的基础,并进一步保障国际法存在的意义,国家主权的原则的存在,是“自我保存”或者“自我超越”伦理价值的内在要求。
国家和个人一样,都代表着一种特定利益,而这种利益需要保护,但由于缺乏共同规范的国际无政府状态的存在,也就没有任何的公共权威,一国的安全首先必须要通过自我保存来实现,这是国家存在的根基,因而,国家拥有主权被作为至上伦理加以接受,另一方面,每个国家的自身的安全是相对的,无政府状态下,一方得以安心的稳固力则成就另一方的忧虑,因而,自我超越所指示的“利他”就有了生存的土壤,为了让所有的国家所指向的各自利益安心,国家就通过国际法的形式表示其愿意合作。纵观这两种伦理,无不为保存一种利益而出,而只有保存国家才能实现此种利益,丧失了主权,国家何保?国家法协调的价值又有什么意义?因而,利益不同且都要保存是制定国际法的根本出发点,这种自然法精神必须要求国家主权的存在并把国家主权原则看作是至上权威。
2、国家主权与国家、国际法的现实制度逻辑决定着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石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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