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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石地位及其内涵的现代重构

  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学者们对国家主权原则内涵的解释还是有细微差别的,这也是导致探讨国际主权问题有时难达统一的原因之一。我们可以把古今中外学者的观点分为四大类,一类是仅说明主权的原始内涵,认为主权观念是不变的;二是主张充实进化,用动态的角度去看待主权;三是主张新主权,设置非同于传统的主权模式;四是具体主权,如,信息主权、文化主权等。笔者认为,前三种观点的不同仅仅是角度有别所致,考察哪种观点能更好的说明国家主权,关键看哪种观点的论证更加充分,而第四种观点仅仅说明了主权的一个方面,采信它显然是片面的、不合理的。因而本文得到的主权观念是对前三种观点的分析所成。
  巴特尔森等人的主权观仅从主权的功能视角出发,至少不能看到主权潜在的价值,因此,不能全面概述主权的内涵;阿兰.詹姆斯抓住了国家主权最核心的特征,但他仅仅认为这种至上的权利只能用于个别领域,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王世杰、钱端升同样有限设置了主权涉及的领域,仅从宪法的角度来考量主权的本质,容易使人忽视主权对外地位的至上性。虽然霍布斯、布丹的主权视野开阔,内涵认识到位,但他们主张的过于绝对的主权观念显然是有历史局限性的、并不能在当代应用。本文分析认为,篠田英郎、约翰.霍夫曼、周鲠生、王逸舟等人的思想有更大的可取性,他们都从动态的角度,尤其是权利广泛性、关键性的角度,指明了国家主权在其应有的特定领域享有一切权力,这种思想才更有利于国家的保持、有利于国际法的维持。而罗伯特、杰克逊揭示的积极与消极两种主权并存的理念则更精辟的说明了国家主权本身就含有了自身拥有内治权且有义务保证其他国家主权内治权的实现两个方面,这种思想应被继承。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国家主权原则揭示的首先是“主权是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国家有效存在的前提”。它的实质在于任何一个被承认是主权国家的实体均在任何方面享有一切权利,主权是全方位的、在一个独立实体中是最高权威,这是一个方面;而它同时应有保障其他权利实体有效行使主权的义务,这是另一方面;但我们应看到,无论是强调完全的内治权还是说用外在独立性去保护内治权的实现,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让主权得以完整行使。因此,对于国家主权,绝对权是原则、相对权是例外,国家主权的在根本上是一种独立行使对内治权而不受外在干涉的权利。
  基于上述内涵,我们可以总结国家主权原则以下基本属性:
  首先,虽然国家主权原则的内涵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变化,但它最根本的着眼点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它对内最高、对外独立,这点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得到了印证。我们看到,在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都认识到了这种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变化的国家主权原则内涵;在实践中,国家主权如果没有绝对的权利,国内就很难形成统一的管理,对外也不能独立,势必造成强者完全盖过弱者,国际法也就难以存在。
  其次,国家主权也关注相对性,这是保证任何主权都可以有效行使的关键。而完全绝对的行使主权必然会影响其他主权的行使,绝对主权只会让强者生存,这同没有主权又有什么区别?
  再次,国家主权原则具有自我发展的属性,其自身要求其应该不断丰富与发展、达到具体的历史的统一。随着新情况的出现、新目标的要求,传统的原则自然会受到挑战,这时我们不是废止国家主权,而是发展国家主权,以适应时代的需要。
  最后,我们应看到国家主权原则所言的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实践问题。对这一原则,我们首先是把它放到历史的高度来研究其应然状态的,但事实上,由于国家主权原则自身的抽象性,可能确实还存在着不按照国家主权原则行事的国际法实践,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清醒的明白只有通过弱者的联合及与强者的斗争,才能真正克服国家主权原则的非实践性,把法律问题真正的应用于国际法的实践之中,这样,研究国家主权原则才有意义。
  二、国际主权原则是国家存在的保证、是国际法的基石
  从以上分析的国家主权的内涵及其属性可以看出,最大化的保证国际上每一个主权实体有效的行使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根本内容,而国际法运行的目标就是要最优的实现国家主权,因此,国家主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国际主权原则的发展史揭示了该原则是国际法乃至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
  1、早期的国家主权思想表明,作为维护独立国家有效治理的基石,国家主权原则是国家存在的前提,它的发展推动了国际法的产生。
  国家主权观念自古就有,它早于国际法而生 ,2虽然古代的国家主权观念仅仅是一种萌芽,但它却已经显示了它的存在对于国家发展的意义,而它的丰富与发展所带动的国际法的产生与进步更是说明了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性。
  一般认为,最早明确提出“完整国家学说”来指示国家主权原则的是亚里士多德,但也有学者因柏拉图提出了“理想政体理论”而认为他“已经注意到国家主权问题”[13],可以说柏拉图所认为的国家应具有的对内有效统治、对外独立与自给的学说是影响着现代国际法对国家主权的认识的。亚里士多德则在研究希腊150多部宪法的基础上,摆脱了柏拉图单纯说明而无实证的局限,认识到国家统治权的重要性。对于统治权,即使只有一个国家,它也能实现其内部职能,但外部职能行使的意义在于必须有不同国家的存在。在那个年代,外部职能最明显的就是“战争、防卫问题”,基于此,他认为“一个国家必须能够在战争中保卫住它自己,……,一个国家或同盟如果不能通过自身努力,强大到足以击退一切外来的征服企图,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独立。”[14]由此看见,如果丧失了国家主权,国家的独立性就不能保证,统治的利益就不可能完成,因此,只要存在国与国之间的差别,纵使在古代,主权都很重要,更何况与现今呢?但另一方面,古希腊还是一个自给性的封闭时代,从主权上看,古希腊各城邦的主权是宁可孤立也不交往的绝对主权,所以,在这种环境下,战争既然是大规模物质交流的必要手段,国际法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而如果我们逆向思考上述论断就不难理解,国际法更大的价值就在于减弱战争、尊重平等交往,没有了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意义何在?由此可知,纵使缺乏国际法环境的时代都如此珍视主权,更何况有需要国际法存在的时代呢?
  恐怕只有连为一体,才可作为主权弱化的理由,这是根据一个主权实现一种根本利益的
  原则进行的推导 。3连为一体的连接一定是实质的,即使形式连接 ,4仍应有主权存在;因此,连形式都不在一起的国家自然更有主权存在的必要。按照这一原理,古罗马与当今社会就是一个很好的对照。在古罗马帝国,“人们习惯于一种在一个单一政府之下的单一文明的观念,……,在本质上在概念上(人们的思想和行为)都是全世界性的”[15],即使是这种难以形成主权背景的环境下,弱者(被征服的民族)也在为摆脱罗马帝国的统治、争取主权而不懈努力;与此相比,现代社会并不具有一种统一,哪怕是形式上的,所以,争取和维护主权利益对于弱者而言就更加重要。理应获取主权但却无主权的罗马帝国的附属国都能认识到主权的重要性,现代国家就更应珍视主权了,可以说,失去了主权的现代国家,弱国就会像罗马帝国的附属国那样在强权下毫无力量,弱国的利益又怎么保障?
  上述论证说明了国家主权的存在对整个社会的运行产生了积极的意义,那么以下关于国家主权削弱或摧毁会导致灾难性影响的论述则在反面证实了国家主权的存在价值。中世纪把一切文明击的粉碎,国家主权观念在欧洲特殊的封建性下荡然无存。一方面,日耳曼民族实行了只在相邻两个等级之间负有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关系,因而,国家即使坚持主权,也只可能有效的行使外事权,主权所指示的对内最高必然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可以行使外事权的道路也被阻止了,罗马天主教会扰乱了欧洲的封建社会,它导致了欧洲世俗权利与宗教权力的对立,教会利用各种手段,攫取了比世俗更高的权威,所有的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教会的左右,国家主权难以主张。在这些背景下,主权根本没有其发展的空间,民族国家的利益也根本就得不到保障,社会几近停滞不前,战争不断。历经无数次战火与数不清的苦难,各个国家都清醒的认识到国家主权的重要性,由此,才最终促成了国际法的产生。
  2、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诞生的基础,它的发展推动了国际法的进步
  首先,正如我们在国家主权内涵中所探讨的那样,主权是国家的本质特征,国家主权是国家有存在意义的前提,因此,以国家利益为根本协调点的国际法是不可能忽视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性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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