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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第二条之评析

  4、各国的反垄断法均有输出性限制竞争行为豁免制度,即对于国际贸易中的对国外市场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各国均不予规制。而通观我国《草案》,又缺乏豁免制度的规定,如果第一款作此规定,难免不束缚自己手脚,使自身受反垄断法之累。这与国际上整体宽容的立法趋势不相符合。
  综上所述,建议将第一款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对境内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影响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适用本法。”
  二、第二款关于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市场的一体化,跨国(或称涉外)反竞争行为日益突出。在缺少反垄断统一立法的背景下,将本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成为不得不为而又相对可行的办法。自美国率先规定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之后,世界各国纷纷起而效之,通过赋予本国反垄断法以域外效力,以保护本国的利益。在此背景下,我国《草案》适时对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作出规定,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是顺应潮流和趋势之举。
  但是这款规定有着明显的硬伤,在域外适用的原则上简单的采用单纯的效果原则。这与当前世界各国有限制地、审慎使用效果原则的趋势不相符合。这样规定的直接后果是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增强,适用的冲突增多。
  效果原则是美国于1945年确立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原则。依此原则,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任何行为,不管行为者是何国籍,也不管行为发生在何地,只要该行为对美国市场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美国就对其享有管辖权。美国的这种做法遭到了其他国家的强烈批评和坚决抵制。为了缓和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引起的冲突,美国开始考虑外国的利益,对效果原则进行适当限制,并于1976年确立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合理管辖原则,规定一项交易活动如果对美国国内、对美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对美国出口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美国即可对之行使管辖权。
  在欧盟竞争法中,履行地原则、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和效果原则是其竞争法域外适用的基本原则,根据不同情况进行适用。对于外国企业在共同体市场外签订的在共同体市场内履行或者利用分支机构在共同体市场内进行的垄断行为,依履行地原则域外适用其反垄断法;对于分别位于共同体市场内外的具有控制关系的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如果子公司是根据共同体市场外的母公司的指示而实施了垄断行为,依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域外行使管辖权,追究母公司的法律责任;对于在共同体市场以外进行的垄断行为,如果对成员间的贸易产生影响,则依效果原则进行规制。这说明欧盟不是简单地区分是否对共同体市场产生影响,而是考虑相关因素,进而确定如何确定管辖。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这种限制性、审慎性的趋势,缘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所引起的强烈冲突。而这种冲突的直接后果是各国将因为域外适用反垄断法导致利益受损。所以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冲突,保证自身利益,各国才采取自我克制的办法,加强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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