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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重构

  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规定得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诉权,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现行行政诉讼法由于对此规定得不够明确,常常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因理解不一致而产生摩擦和冲突,同时也使得法院在再审问题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不正之风开了方便之门。借鉴日、德等国关于再审的具体规定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为此,应当对再审理由作出明确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之诉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我国提起再审的事由可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规定。在程序方面的理由有:(1)裁判法院无管辖权或审判组织不合法的;(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的;(3)依法应当公开审理而未经公开审理即作出裁判的;(4)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作出缺席判决的;(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或超越诉讼请求做裁判的;且应规定具备上述理由之一即可发起再审,不需以“困难影响正确裁判”作为附加条件,以突出程序公正的价值。实体方面的理由有:(1)作为判决依据的相关证据是出于伪造或变造或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判的;(2)裁判与就相同事项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或者作为裁判援引基础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销、变更的;(3)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困难存在重大错误的。这些事由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再审的理由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也具有可操作性,必将为再审制度改革做出重要的贡献。
  (三)修改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和启动方式
  综合国外的行政再审制度,由当事人提请再审是各国的通例,故应当保留当事人申诉的制度。鉴于司法实践中,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裁判偶有发生,案外人提出异议并申请裁决的案件并不少见。因此,也应赋予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同时,为了有效维护当事或案外人的权益,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以及拥有众多专业法律人员的优势,应当保留现行法律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或案外人对地方各级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诉书,且附有提起再审的法定理由。而且,法律还应当明确规定有关机关接受再审申请后的义务、职责以及审查再审的具体程序等。接受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以改变当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诉后无法预期后果,只能被动等待的现状。
  就检察机关而言,现行法律赋予其提起抗诉即直接引发再审的权力。虽然该机制遭到质疑,但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首先,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于行政诉讼的特殊监督功能与使命不可偏废,其享有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力不违反法理。其次,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国家机关,其负有保障当事人权益和维护法律统一的正确实施的职责。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真正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最后,人民检察院直接抗诉引发再审的案件在数量上不是很多,对法院工作不会造成压力。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具有必要性。但要将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严格限制在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而不能无限扩及普通行政案件,这是检察权的强烈公法属性与行政诉权的性质决定的,也符合现代国际司法惯例。建议对此类特殊案件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如环境污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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