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我们可以发现,富勒认为对合法性八项原则的最低限度的尊重是“使法律得以有效存在的必要条件,下面富勒所面临的将是这样一个问题即这些要件能否称为道德?如果这些原则是道德那么它是什么性质的道德?
(二)富勒对八项原则的界定
对“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这一命题的论证需要澄清的是,富勒在这一命题中所使用的道德指的是什么?富勒认为其在这一命题中所使用的道德是内在于法律这种特殊的人类行为之中的并对法律构成判准的内在道德即合法性诸原则。
富勒认为合法性诸原则是道德。在维持法律有效存在所应当遵循的这八项原则方面富勒与法律实证主义者之间并无分歧。他们之间的分歧的关键在于对这八项原则的定性问题。实证主义者认为这八项原则存在于宪法规范之中,是一种元规范,可以被人们观察到,属于实然范畴,因此不应当称为道德;借此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划定一条楚河汉界,进而防止道德对法律的入侵,从而实现使法律成为科学的目的。而富勒从事实与价值,实然与应然不可分的前提出发认为这八项原则是法律职业者在从事“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之治”这一事业中为实现这一事业的目的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这一行为规范内在于该行为之中并构成对这一行为的判准,是实然当中的应然。因此,这八项原则是道德。
为了进一步证明合法性诸原则是道德富勒进一步分析了作为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合法性诸原则与法律的实体目标之间的互动关系。
富勒认为由合法性诸原则构成的乌托邦并不构成指引人们追求合法性冲动的完美目标,完美的目标更为复杂,那么作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合法性诸原则与法律的实体目标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呢?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由于是一种技术性的结构性的道德,就如同建造房屋的木工所应当遵循的技术规则一样,它保障建造结实耐用的房子而不考虑为谁建造房子。因此,法律的内在道德相对于法律的实体目标具有中立性。正如他在该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在我表述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分析时,我所坚持的一个观点便是:从涉及面十分广泛的一系列问题上看,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不关心法律的实体目标,并且很愿意同等有效服务于各种不同的实体目标。” 但是说它相对于实体目标具有中立性并非说它与法律的实体目标不发生互动关系,一如富勒在文中指出的:“认识到法律的内在道德可能支持并赋予功效给多种多样的实体目标并不等于相信任何实体目标都可以在无损于合法性的情况下获得接受” 。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以下几种互动方式(1)法律的内在道德构成法律有效存在的前提条件,即良法的前提条件首先便是法的存在。即对法律的道德性的最低限度的坚守是保障法律实践有效性的基本条件。 (2)由于合法性与司法之间存在着亲缘关系使得强烈信奉合法性诸原则的统治者对自己负责,不仅对自的可见行为负责而且对自己不可见的行为负责。(3)哈特认为合法性诸原则由于具有相对于法律目标的中立性,因此,它可以兼容于非常严重的不义。富勒认为合法性诸原则不会兼容于严重的不义,因为“如果有人试图通过法律规则来发泄盲目的仇恨,这种道德本身便遭到了违背” 富勒认为在合法性诸原则中“法律规则必须用易于理解的语言表述”这一原则从表面上看似乎最符合哈特的描述,最有可能兼容于严重的不义。他通过南非关于维持种族歧视立法的事例反驳了哈特的观点。富勒认为之所以产生上述观点,是因为人们习以为常地混淆着对对权利机构的服从和对法律的忠诚 。(4)由于法律的内在道德中蕴含着对于人的理解,因此对法律内在道德性之要求的遵循可以服务于更为广泛的人生目标。每一个偏离法律内在道德之原则的事件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人之尊严的一次冒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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