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任何科学都只能在一定的条件下展现其科学性一样,我们在分析物权法时也必须掌握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这些前提条件实际上就是物权作为法律规范的独特性,也就是物权立法的科学性的基础。对此,要掌握三要点:其一,物权在法律上必须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不是公共权力。自从进入法律社会以来,社会上的权利大体上可以划分为民事权利和公共权力两大类型。民事权利,是权利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而公共权力,是"为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物权是民法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为自己的需要而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权利。其二,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民事权利基本上可以划分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大类型,物权属于财产权,即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而人身权体现人格尊严或者人的民法身份,是一种不可以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的权利。其三,物权是对于特定物的支配权。财产权在民法上也是一大类权利的统称,他们都具有经济价值,但是他们的法律性质有显著的区别。如上所述,物权仅仅限制于对一个确定物的支配权,比如我们所说的所有权,就是一个特定的主体(所有权人)对一个特别确定的客体(所有物或标的物)的全面彻底的支配权。物权都具有"三个特定"的特征:特定主体、特定客体、特定权利。只有在这三个因素都明确肯定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一个物权法律关系。我们所说的所有权,总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对于一个特定物的全面支配权。其他的物权也是如此,他们与所有权不同的是,他们的权利内容不像所有权那样全面彻底。不属于物权的其他财产权利,如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就不具备"三个特定"的特征。
物权法正是根据这"三个特定"的基本规则,确定和保护着社会基本的经济支配秩序和交易秩序。在法律上,每一个支配的秩序或者交易秩序,都是建立在具体物之上的,人们支配着一个个物,交易一个个物,从而形成社会基本的经济秩序。物权法正是通过对一个个具体的经济秩序的规范,达到规范整个经济秩序的目的。如果不从具体的经济秩序入手,整体的经济秩序也无从调整和规范。例如,国有财产秩序的规范,事实上也必须借助于物权法的这些基本的思考方法,从一个个具体的财产控制关系入手。
二、物权法独特的作用范畴
在物权法的科学定义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确定物权法对于社会关系的作用范围,也就是物权法的基本范畴。总体上来说,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大体有三个方面。
1.确定物的支配秩序,建立"定分止争"的法律基础。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物权法最为基础的作用范畴,就是从一个个具体的财产支配秩序入手,构筑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古人曾经用这样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为什么大家会追赶一只野生的兔子,而不会去拿一个人家里养得很多兔子?原因就是野生的兔子所有权不确定(法律上称之为"无主物"),而家养的兔子所有权已经确定了。取得野生的兔子,不受民法的制裁;而取得别人家养的兔子,就要受民法的制裁。这就是所谓的"定分止争",这是所有权法以及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功能。物权法的最基本的使命,就是明确财产支配关系,让每个人每个团体都能够正当地占有使用"自己的"财产,而不受他人的侵犯。物权法就是这样,实现了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方面的保护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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