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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郎”现象折射出的民间文艺保护问题

  应该说,目前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不完善问题不应当影响我国将其作为民间文艺及其要素保护的有效方式的立场。因为各类造成混淆的地理标志认定措施原则上都仅限于农产品,不针对文化产品。地理标志制度本身仍应被考虑为保护民间文艺及其要素的重要措施。事实上,由于认识到地理标志可以成为提高农产品、手工艺品和其他由传统知识衍生的产品的价值的合适办法,一些发展中国家已经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中表示对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感兴趣,谋求修改TRIPS协议中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以有利于对传统知识的保护。比如埃及、印度建议把对葡萄酒和白酒的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知识产权协议第23条第1款)延伸到其他产品,尤其是那些涉及发展中国家利益的产品。扩大补充保护涵盖的产品范围的建议受到了拉丁美洲、非洲和南亚一些国家的支持。我国也认识到了自己在这一领域的利益:尽管在世界范围内地理标志保护涉及的产品主要是农产品和食品,但从我国的实践来看,目前通过或正申请通过地理标志方式保护的商品范围已经大大超过了欧盟国家和美国,受保护的商品除香梨、芦柑、密桔、柚、橙、茶叶等农产品外,还包括烟花爆竹、瓷器、石雕等手工艺品。这一发展态势是令人欣喜的。
  地理标志之下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及其组成部分可以突破商标法关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就为某个地区的群体及其中的任何成员都可以受保护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许多传统民族民间文艺的保有社区正在寻求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使用这些标记的商品或服务必须是来源于拥有该商标权的社区,或者是按照该社区特有的方法或标准生产、提供的。如澳大利亚的“土著人艺术管理协会”正将其证明商标用在正宗的土著人艺术品上;加拿大的因纽特土著艺术家也组成合作协会注册了艺术品上的集体商标,只有合格的因纽特人才能使用;在美国,“印地安艺术及手工艺管理局”注册了证明商标,以保证原产于某地区某群体艺术及手工艺品的来源正宗(注:见S.von Leiwinski主编的“Indigenous Heritag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2004,London),第309页。)。在我国,根据商标法,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可见,这两类商标的注册者通常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通常是某一协会(注:例如:“吐鲁番葡萄”注册人“吐鲁番地区葡萄产业协会”、“绍兴黄酒”注册人“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浏阳花炮”注册人“浏阳市烟花爆竹总会”等。)),它要通过协会来管理。但是,商标法仍然无法解决协会是否能真正代表全体保有人的问题,即什么样的组织或机构才能界定并代表某个民族、某个地区、某一文化传统的全体?为弥补主体构成可能产生的缺陷,法律做了开放性规定(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明确协会拥有这个商标,但是这个协会不是哪个公司的,而是这个地方的。这个地方的当地人生产该类产品就可以使用这个商标;当地的任何一个居民都可以申请参加这个协会;符合条件的人申请使用该地理标志,协会不能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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