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驳回了制造商们的上诉请求,其理由是,这些企业虽然位于共同体以外,并在共同体以外签订限价协议,但却通过向共同体的消费者出售产品而在共同体内“实施”(implement)了该协议,因此欧共体享有管辖权。在这里,决定性因素不是协议的订立地,而是其实施地:“这些制造商在共同市场内实施了其限价协议;就这一点而言,他们是否借助了共同市场内的子公司、代理、再代理或分公司来联系买主是无关紧要的。”这一判决所确立的判断标准被称为“实施测试”(implementation test)。尽管欧洲法院出于种种考虑并未直接援引“效果原则”,而是自行创制了“实施测试”,但在运用的实际结果上二者相差无几,能够被效果原则抱纳却不能被实施测试涵盖的情形少之又少。因此可以说,欧洲法院通过“纸浆案”在很大程度上默许了效果原则。
就并购领域而言,欧盟的主要反垄断法律规范是颁布于1989年,后又经多次修订的《关于控制企业集中行为的规则》,一般简称《合并规则》。《合并规则》规定,凡是具有“共同体意义”(Community dimension)的并购等企业集中行为,欧盟委员会均有权行使反垄断管辖权,同时排除欧盟各成员国的个别管辖。如果委员会经过反垄断调查认为并购行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即该交易产生或加强了某种市场支配地位,以致严重妨碍共同市场内的有效竞争,那么委员会可以禁止该交易,或要求当事方根据其提出的条件修改交易内容。
那么,什么是“共同体意义”呢?《合并规则》以并购所涉企业在全球和共同体范围内的营业收入作为来界定共同体意义的标准。一般来说,如果一项合并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数量条件,它就具有了共同体意义:(1)所涉企业在全球范围内营业收入之和超过50亿欧元;(2)其中至少有两个企业各自在共同体范围内的营业收入超过2.5亿欧元。根据1997年的修订,即使一项并购没有达到上述数量要求,但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也被视为具有共同体意义:(1)所涉企业在全球范围内营业收入之和超过25亿欧元;(2)在至少三个成员国中,所涉企业在其中每一国的营业收入之和均超过1亿欧元;(3)在上述三个成员国的每一个中,至少有两个所涉企业各自的营业收入超过2500万欧元;(4)至少有两个所涉企业各自在共同体范围内的营业收入超过1亿欧元。但是,如果每一个参与并购的企业在共同体范围内的营业收入中都有2/3以上来源于同一个成员国,那么即使符合上述数量条件,该合并也不具有共同体意义。
《合并规则》为欧盟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一件强有力的武器。虽然该并未明确说明其是否具有域外效力,但从其规定的上述测试标准看,它完全可以被适用于共同体外的任何企业,只要其在全球和共同市场内的营业收入达到了规则规定的“门槛”。这方面的一个代表性案例是1997年的波音-麦道合并案。在合并前,美国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分别是全球第一大和第三大飞机制造商,全球第二大的欧洲空中汽车公司是其主要竞争对手。1996年12月14日,波音和麦道宣布其计划以换股形式进行合并,合并后麦道将成为波音的全资子公司。合并本身将在美国境内进行,对合并享有主要管辖权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于1997年7月1日无条件批准了该合并。 当事方于1997年2月18日向欧盟委员会通知了合并计划。尽管合并双方与欧盟的联系均仅限于向欧盟消费者出售产品,委员会仍然行使了管辖权,因为当事方的营业收入达到了合并规则所规定的门槛:二者的全球营业收入之和超过了50亿欧元(波音为170亿欧元,麦道为110亿欧元),其各自在共同体内的营业收入也均超过了2.5亿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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