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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欧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美欧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廖凡


【关键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
【全文】
  近年来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屡出大手笔,联想、海尔、五矿、中海油、中集集团等大型企业纷纷向美国、欧洲的企业抛出橄榄枝,实施“走出去”战略。 在此过程中中国企业面临的主要障碍之一,就是东道国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主要规制三种行为,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企业集中,而并购正是企业集中的主要形式(除此之外,集中还包括通过协议、人事安排或其他方式取得另一企业控制权的情形)。
  目前中国企业在并购美国、欧洲的企业时,相应受到美国或欧盟根据反垄断法进行的调查和裁处,这种情况属于反垄断法的地域适用,是常态。但是,如果中国企业并购美国企业时遭遇欧盟反垄断法,或者相反,那就涉及到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所谓法律的域外适用,一般是指将法律适用到存在于立法国地域范围之外,但仍能为该法律所影响的人、权利和法律关系。因此,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也就是一国将其反垄断法规则运用到处于其本国之外的交易行为。
  美国和欧盟(以及之前的欧共体)反垄断法都有着域外适用的传统。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开端是1945年的“美国诉美洲铝公司”案中。在该案中,一家加拿大铝公司因为参与了一个主要由欧洲企业组成的地域卡特尔,该卡特尔限制了对美国出口铝锭的数量,从而被指控违反了美国谢尔曼法。由于该公司既非美国公司,也没有在美国境内组织卡特尔,因此美国反垄断法是否适用就成为案件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负责审理本案的第二巡回上诉法庭汉特法官指出,谢尔曼法不仅适用于美国国内,也同样适用于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外订立垄断协议的情况,只要其意图是影响对美国的出口,而且事实上也影响了对美国的出口。进一步说,只要某一交易行为能够在美国市场上起到限制竞争的效果,那么无论交易当事方的国籍如何,也无论交易行为发生在何处,美国法院都拥有管辖权。这个案件所确立的原则被称为“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并已成为美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基本依据。
   无独有偶,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作为欧共体反垄断执法者的欧共体委员会借鉴“效果原则”,作为判断其管辖权的标准。作为欧共体司法机构和最终裁断者的欧洲法院起初立场较为保守,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持保留态度,而坚持传统的地域管辖权原则。但是,面对全球竞争加剧和保护欧共体共同市场的现实需要,欧洲法院的态度在1988年的“纸浆案”中有了重大转变。在该案中,若干非欧共体的纸浆制造商被欧共体委员会指控违反了欧共体反垄断法关于禁止限定价格的要求,因为他们共谋在共同体内以同一价格出售产品。委员会经过调查发现,共同体内纸浆总运量的2/3和实际消费量的60%受到了该限价协议的影响,该影响不仅是重大的,而且是有意的,是这一协议主要和直接的效果。根据效果原则,委员会认定自己具有管辖权。制造商们上诉至欧洲法院,辩称欧共体委员会没有管辖权,因为他们位于共同体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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