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基于学术的、平等的精神和有利于读者利用的原则,有必要在引证文集中单篇文献时明确标注作者、具体文献篇名、写作时间(如原文有)、文集名称、出版者、版别和页码。
四、对著作出版者的引证
这也是一个容易产生引证规则指引空缺的领域。
其一,有时被引证的著作只有发行者而没有出版者。这种情形大多出现在我国台湾地区,在那里作者自己出版的现象比较常见。比如杨建华先生所著《
民事诉讼法实务研究》即由作者1981年6月出版,广益书局印刷,三民书局有限公司经销兼发行人。有时作者也会兼任发行人,比如北京大学法学芮沐先生的《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一书2002年10月在台湾出版,版权页显示,芮先生为著作兼发行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但仍然没有出版者。有时书中甚至连印刷、发行或经销者的信息也不提供。比如我国台湾苏永钦教授主编的《法律学研究·第七辑·民法论文选辑》,书中就只标明出版年份为1991年。[11]
其二,有时两家出版机构名称相近,不恰当的简省会导致误解。比如,北京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上海则有上海三联书店,二者的图标都是一个圆圈内三个人在五角星下挥动锄头,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在图标中标注的是“三联书店”字样,后者则使用的是英文缩写“SJPC”。但问题总能冒出来。比如《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一书的封面上标注的出版者是上海三联书店和上海人民出版社,但版权页上标的却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上海分店”,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则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三联、上海三联、上海人民出版社三者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颇令人费解。引证规则的制定者若非对其中的出版机构控管结构和商号使用情况详加研究,制定出来的规则恐将难以适用。
其三,出版机构控管结构还有其他的问题。前引例1中《陈光甫日记》一书的出版者在封面上记载为“上海书店出版社”,版权页记载的则是“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书店出版社出版”,“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则记为:“陈光甫日记/上海市档案馆编.-上海:上海书店,2002,11”。类似的情况还有《科举时代的应试教育》(李纯蛟著),其封面和版权页都记载为“四川出版集团巴蜀书社”,而CIP数据中则记为“成都:巴蜀书社”。该以哪个为准?也许只有在分析了四川出版集团与巴蜀书社是何种关系以及二者是否为独立的法人等问题后,才会有答案。
面对这些出版物中存在的现象(事实),让每个引证者自行辨析其中的关系,未免勉为其难了。各引证规则制定者应当担负起这方面的责任。此外,与出版者有关的还有个所在地的问题。在一些引证规则中,这是必备的著录事项。[12]然而,面对当下大多数中文出版机构集中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事实,标注出版地究竟有何实质意义还要规则制定者予以申明。
五、引用著作的版别
从便利读者查找的角度出发,标明所引著作的版别无论如何都是必要的。目前通行的做法是“某某出版社XXXX年版”(简称简式版别规则)或“XXXX年X月第N版”(简称繁式版别规则)。前者对于引证第一版的著作比较合适,但如果是经过再版或数版的作品则需要提供更详尽的信息,后一种引注显然具有优势。不过需要看到,在这种划一规则背后却常常隐藏着非常复杂的事实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