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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全球化与中国法律的发展

  (二)法律全球化的概念
  国内外学者对法律全球化的内涵曾作过不少的表述,但从目前所见到的资料分析,形形色色的“法律全球化”大致可归为两大学派,可称之为“非法化”学派和“法治化”学派。[1]“非法化”学派将法律全球化描述成一个法律逐渐脱离其本来属性的过程。依据这一学派学者的观点,全球化的市民社会将不断产生由跨国公司、工会、新闻媒介联合体等实体所创设的,介乎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无国家的全球法”,从而出现法律的非国家化。[2]“法治化”学派则将法律全球化看作是法律在全球范围内更有效地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的过程。属于这一学派的学者,或者从法的表现形式的角度将法律全球化表述为“法律趋同化”,或者从法的作用的角度将法律全球化解释为法律解决全球性问题的作用的增强,或者从法律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的角度将法律全球化解释为法治进程的加快。显然,相比之下,“法治化”学派的观点是更接近世界范围内法律变革的现状及近期发展趋势的,我国学者关于法律全球化的观点也基本上属于这一学派。[3]
  如果将法律全球化表述为国际社会的法治化尚属过于乐观的话,那么,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对法律全球化加以描述,即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趋同化和一体化。
  所谓法律趋同化,是指调整相同类型社会关系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趋向一致,既包括不同国家的国内法的趋向一致,也包括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趋向一致。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趋同首先表现在民商法领域。经济全球化意味着不同国家间的商人的交易的增多。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预期利益,除了其他方面的努力之外,就需要为商人之间的跨国交易设立规则,特别是推动世界范围内商法规则的统一。在过去的几十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法的统一进程已取得快速发展。一方面,商人通过自己的机构创设或统一了大量的商法规则,例如,国际商会所编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等已被公认为是最重要的商人自己的立法之一,在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各国通过国内立法使商事法律规范趋向统一,例如,本来存在于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民商法方面的重大差别,由于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社会制度的改变和中国、越南等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而迅速缩小。此外,商法的统一还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近几十年来大量的国际公约的制订。仅在国际货物买卖和国际货物运输方面,已制订的国际公约就有:1964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74年制订的《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80年制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78年制订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1980年制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当然,这些确立国际商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影响范围并不一致,有些公约至今尚未生效或仅在很小的范围内发生效力,但是,它们在国际商法统一进程中所起的作用则是不应忽视的。
  所谓法律一体化,是指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相互联结。各国之间的法律规范是互不隶属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也被一些人看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这些法律规范正在联为一体,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界限正在变得模糊不清,[4]而这种联结的实现就在于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信念已得到普遍的确认。尽管人们可依据不同标准对国际法规则加以分类,但从国际法对国家发生效力的条件或依据的角度,国际法规则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不以国家的同意为其有效前提的规则;另一类则属须经国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才对其产生约束力的规则。前一类规则可谓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它不管国际社会个别成员的意志如何而一体适用,因而被称作国际法强行规范。后一类规则虽然从一般意义上(国内法理论上)看,欠缺法的普遍强制性,但却是国际法的最常见的表现形式。这类规则主要是通过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表现出来。国际条约可以说是国家之间明示的契约,而国际习惯则是国家之间的默示的契约。就国际强行法而言,国内法当然应处于下一效力等级,任何违反国际强行法规范的国内法都是无效的。在这方面,最典型的事例是1984年8月19日联合国安理会以决议的方式宣告前南非种族隔离政权所制订的宪法无效。就其他国际法规范而言,只要一国明示或默示地承认了一项规范,那么,它就必须接受其约束,从而承担使其国内法与其所承认的国际法规范相一致的国际义务。这样,国际法与国内法就并非是两个并行的体系,而是处于同一法律体系,各国的国内法也经由国际法的联结处于同一体系之中。当国际法还不很发达的时候,不仅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不够清晰,各国的国内法也显现不出多大的关联性,而在国际法体系趋向完整的今天,法律一体化的走向已日趋明显。今天已不会有人对WTO规则高于成员国规则提出质疑,也不会对不同成员国的规则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产生怀疑。全球范围内的法律规则正在联为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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