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和鉴定人是合而为一的,因此,鉴定证人实际上是大陆法系国家独有的一个概念。在国内,学者对鉴定证人的讨论亦不多见。有学者认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技术人员在证据学上应当属于“鉴定证人”的范畴,即是识别、发现和保全犯罪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专业技术人员。 也有学者认为鉴定证人属于“复合型证人”,是指证人在其具有某种专门学识或经验条件下,而在其就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时采用或借助于该种专门学识或经验。例如,汽车司机就其曾亲眼目睹的交通事故作证,医师就其曾为病人诊治所知情况作证等。从鉴定证人的性质来看,前者对其到底是证人还是鉴定人的表述似乎有些模糊,而后者界定比较清晰,即鉴定证人为证人,这同国外的证据立法是一致的。如根据《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174条关于鉴定证人的规定,对因特殊知识而得知的过去的事实的询问,不依照本章(即“鉴定”)而适用前章(即“询问证人”)的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为了证明过去的事实、情况需要询问具有特别专门知识的人员时,使用关于证人的规定。” 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蔡墩铭认为,所谓鉴定证人(Sachverstaendiger Zeuge)是指运用特别知识而得知已往事实并就其所知事实予以陈述者。 例如,犯人于实施犯罪行为时受伤而求治于医师,为其治疗伤害之医师,即以鉴定证人(“
刑事诉讼法”第
210条)出庭作证。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据理论也普遍将鉴定证人视为证人。 笔者认为,将鉴定证人界定为证人是科学的。不可否认,从鉴定证人以比较专业的知识对案件进行陈述来看,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判断色彩,这与鉴定人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从其陈述的本质内容来看,鉴定证人提供的证言主要还是其所亲自体验的事实。因此,鉴定证人与英美法系证据立法中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极为相似。
3、不在场证人
据笔者所知,不在场证人在我国大陆的证据理论中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但从理论上讲,不在场证人是客观存在的。众所周知,除个别情况外,犯罪都应当有其各自的犯罪时间与犯罪地点,实施犯罪的人必须在犯罪发生时进入犯罪地点,唯有如此,犯罪才有实施的可能,假设被告在犯罪时并未出现在犯罪地而在它处,那么犯罪显然不是由被告所实施。据此,可以推断出不在场证人之概念。证人证明犯罪发生当时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而与其同在它处者为不在场证人。反之,在场证人即在犯罪现场见过被告,如更进一步目睹犯罪实施之经过者,即属于目击证人。显然,目击证人之陈述属于有罪证据,与此相反,不在场证人之陈述属于无罪证据。另外,不在场证人一般为被告人的熟人,否则,其不可能出面证明被告在犯罪发生时不在现场。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机关应该对不在场证据(Alibibeweis)进行严格的审查判断,以辨真伪。那些人可以成为不在场证人呢?据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的论述,不在场证人主要包括:⑴家人。为证明被告人在家而不可能出现在犯罪现场之不在场证据,必以其家人,特别是其配偶为不在场证人。⑵证明被告人在办公室上班而不可能在外实施犯罪时,被告人的同事可以作为不在场证人。⑶被告在犯罪当时住院未外出,除可提出医院的住院证明外,值班医师、护士或看护工以及邻床的病人都可以成为不在场证人。⑷被告与友人在餐馆用餐,故其不可能在犯罪现场出现,故其好友、餐馆之服务员、出纳可以成为不在场证人。此外,不在场证人还有教友、同车之人。其实,不在场证人远不止上述这些人员,我们认为,只要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且与其刚好在一起并互相熟识的人均可作为不在场证人。
4、警察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