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英国、德国、日本、俄罗斯、意大利等国的证据立法来看,证人拒证特权主要包括:⑴拒绝自我控告权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即证人因自己的陈述而可能使其遭到刑事追究或处罚时,有权拒绝作证。在刑事诉讼中,西方许多国家规定被告人有权不充当证人,也是这一特权的一种体现。⑵配偶、近亲属之间的拒绝作证权。⑶职业秘密拒绝作证特权,即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对因其业务而得知的他人秘密,有权拒绝作证。享有该项特权的主体通常包括律师、宗教职业者、医生、编辑、公证人员以及他们的辅助人员等。⑷公务秘密拒绝作证特权,即国家公职人员对涉及公务秘密的问题有权拒绝作证。如政府机构或行政部门的首长、代表政府的律师或检察官可以拒绝作证。一般认为,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一种证据来源,但为什么西方各国普遍规定阻碍案件事实查明的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呢?对此,学者们做出了精辟的论述。如有学者指出,证人拒证特权是证人作证多元化价值观的产物。证人作证除了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实体价值以外,还应当看重其他价值(程序价值与社会价值)的要求,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其它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当考虑其他价值的实现,而放弃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 美国著名法学家乔恩•R•华尔兹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特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从宏观上讲,人类社会是由多个系统组成的,只有各个系统之间相互协调、保持和谐才能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因此,我们不能视刑事诉讼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唯一手段,而将查明案件事实、追惩犯罪发挥至极限,从而牺牲同样对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体现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如夫妻之间、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等等。
四、几种特殊证人
1、见证人
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是指在勘验、检查、扣押和侦查试验等诉讼活动中,被公安司法机关邀请到现场观察并为此作证的人。显然,这种人被邀请到现场进行见证,是可以选择和代替的。据此,有人认为见证人不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而是由公安司法人员选定的,所以其不具备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因而见证人不能作为证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从整体上看,见证人和其他证人一样都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否认,由谁作为见证人是由公安司法人员随机选择的,因而见证人的选择具有偶然性。但这并不足以否定见证人的证人身份。因为,见证人一旦被选定且被邀请到现场进行见证之后,他就成为了解有关诉讼活动的特定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与证人具有类似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试想,其他证人何尝不是在感知某些案件情况之后才具备的不可替代性?其次,从见证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来看,也应当允许见证人作为证人。众所周知,在侦查活动中依法邀请见证人的目的无外乎两个。其一是对侦查人员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其二是对侦查人员所进行的侦查活动起证明作用。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的某些取证行为存在较大争议进而影响案件是否公正处理时,法庭应如何查清该项争议呢?恐怕由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解决问题的重要手段。综上所述,见证人具备证人资格,与其他证人所不同的是,他仅仅就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即程序性事实进行作证。
2、鉴定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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