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的困境在于:因保险公司已经在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中讨得“不赢利不亏损”的尚方宝剑(在从2005年到2006年初,机动车三者险全线亏损已成定局,已经没有一家保险公司还敢奢望盈利, “不亏损”已经成为保险公司的唯一要求),保险赔付成本的大幅上升,必然会导致保险费率的上涨。而如果强制保险费率上涨幅度过大,将遭致全国机动车主(目前全国机动车约有1亿辆)的抵制。当保险公司的涨价要求不能实现时,保险公司定然要求降低保险责任限额。但保险责任限额如果过低,则不仅会遭致全国机动车主的反对,更无法向广大非机动车主、行人交待。同时,中国保监会还必须考虑广大农用机动车主的承受能力弱但也希望获得更多的保险保障的现实需要。
在重重压力和困境之中,保监会不得不深挖自身潜能,充分挖掘其所拥有的厘定“费率”和“责任限额”权力的可能限度,借助“分项责任限额制度”,以一种诡奇无比的方法成功减轻了“无责赔付”的责任保险制度可能给保险业带来的巨额亏损的空前压力,却也把
《道交法》第
七十六条的立法初衷远远抛在九霄之外。
2006年6月20日中国保监会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其保险费率方案为:(以普通六座家用汽车为例)年交保费1050元,每次事故赔付第三者损失的限额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10000元,医疗费用1600元,财产损失400元。按照保监会负责人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之解释,所谓被保险人“无责任”是指机动车“无过错”。因此上述限额应表述为:“机动车有过错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无过错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0000元,医疗费用1600元,财产损失400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具体保险赔偿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保监会制定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方案可谓是用心良苦:
1、1050元的保费确实不算太高,而所承保的责任限额总额(6万元)听起来又并不是太低,在公开报道宣传时粗粗说得过去。但6万元被拆分成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三个项目后,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大大缩水。在交强险费率方案出台前,车主原可以用比之稍低的价格买到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媒体报道有所不同,数字可能不准确:有报道称重庆、深圳、山东等地可以用800多元买到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有报道称1070元就可以买到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没有分项限制,医疗费用单项限额实际上也是5万元。但如按交强险费率、限额办法,第三者医疗费只有8000元。保监会作此规定,有对控制医疗费用增长、降低保险赔付成本的考虑,但毫无疑问是违背了
《道交法》首重生命、健康权 的立法宗旨。
2、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往往很大,保险公司“无责赔付”比之“有责赔付”的赔付成本上升最快、赔付金额占全部保费支出比例的最大,保监会干脆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降为2000元,自可以达到迅速降低保险公司赔付压力的目的。立法者若是早知只有这2000元钱,绝对宁可不将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范围内。
3、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因双方均为机动车,并无法律所保护的特殊利益,故本应各向对方承担过错责任(本项责任可通过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即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对因自己的过失给自己的财产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因属于自己责任,本项损失因不属责任保险范围,只可通过财产保险制度予以分散,即投保“车辆损失险”)。“无责赔付”在机动车没有法律所保护的特殊利益时,要求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因自己的过失给自己的财产造成的损失强制保险保障,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更与一般社会常识、公平正义观念相悖,本无合理根据。保监会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减低到400元,实质上将不公正不合理之的制度限定在无关痛痒的400元范围之内。保监会固然是不得已而为之,但竟然想得到用区区400元去“实施”一项原本不公正的制度,其手段是何等的“精妙”,其用心又是何等的“良苦”!
4、按保险条款,强制保险保障的项目相当广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整容费”。新闻媒体多赞为“以人为本”、“人性化”、“保障宽”、“彰显人权”等等。但仔细一算,即以较轻微的造成行人10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只有1万元,连基本的误工费、伤残补助费都远远不够,“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镜花水月而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有8000元,在救命疗伤治残之后,又能省下几分钱可以用来“整容”呢?只是口惠罢了。
一种“全新的制度”终于形成并确立了下来,它与
《道交法》第
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已经相去甚远:一、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其目的是以民事责任为杠杆,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的注意义务,尽量避免交通事故、维护交通安全,同时减轻受害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举证责任,是其获得充分有效的赔偿。现行制度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两种制度、两种保险赔偿,极大地限制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无过错赔偿限额仅为过错赔偿限额的20%,数额又仅为1万元,通常每不堪用,迫使非机动车、行人不得不负起举证证明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证明责任,第七十六条的良法美意失去了效用。
《道交法》本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除“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时,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以外,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无过错均承担同样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非机动车与行人的利益。但现行制度分机动车有过错、无过错而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适用相差为4倍保险差别待遇,于法不合。二、
《道交法》第
一条、第
七十条第一款、第
七十二条、第
七十四条、第
七十六条都体现了对交通事故中人身利益的优先保护原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为及时补偿人身伤亡而设,现行制度将医疗责任限额限定为8000元和1600元,与立法原意相差甚远。三、
《道交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将人身利益置于财产利益之前,且强制保险制度本为及时补偿人身伤亡而设,现行制度虽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限定为2000元和400元,但是因为80%的交通事故均为机动车之间的擦碰事故,现行制度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也采用比“无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厉、保障水平更高的“无则赔付”原则,使得对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保险赔付仍然占到总赔付金的很大比例 。现行“无则赔付”制度不能体现人身利益优先保护和保障的原则。
八、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