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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一则法律条文及其实施的故事

  在我国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实行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一责代三责”,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由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双方违章行为的程度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论是公安交管部门对肇事者进行行政处罚还是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还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都以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即以同一个事故责任认定标准和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确定当事人行政违法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三责之大小、有无的根据。由于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民事赔偿领域对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不加区分,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事故责任”与“过错”、“民事责任”已经成为同义词。但是在《道交法》施行之后,情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于《道交法》七十六条区分事故主体,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来的“一责代三责”已经完全过时。因为机动车一方可能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不负行政违法责任,但却要依法对非机动车、行人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而行人可能因为违反交通规则而被认定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甚至有可能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但却有权引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道交法》施行之后,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故责任 ,仅是对事故各方是否违反交通行政法规以及其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性质和比例的认定,其性质应当属于行政责任的认定,与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无涉。故此所谓“事故责任”与“过错”、“民事责任”原为不同的概念,应还其本来面目。但习惯思维是如此地强大,在《道交法》实施之后,即便是司法机关也不注意区分“事故责任”与“过错”、“民事责任”的不同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应当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保险公司所谓“事故责任的比例”指的是交警部门站在行政法的立场上对当事人的过错、应负的行政责任及其比例的认定与划分,因此保险公司的辩解实质上是企图混淆行政法上的过错和行政责任与民法上的过错和民事赔偿责任,以逃避因《道交法》采取无过错民事责任导致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北京二中院的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保险公司乃是有意混淆视听,哪知被新闻媒体有意无意地抓住不放,正所谓聪明反被聪明误。对新闻媒体来说,“有责赔付”(本文以下凡称“有责赔付”的,均指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依法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责任,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取代“无责赔付”(本文以下凡称“无责赔付”的,均指无论机动车是否依法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必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责任)是一个极具新闻价值的事件,新闻媒体根本不去区分“无责赔付”到底是指“机动车虽无行政违法责任但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机动车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此种情况实质上还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内,或者说是“有责赔付”),还是指“无论机动车是否依法负有行政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反正是“无责赔付”的呼声愈来愈响,渐渐成为大众心目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到2004年10月,形势又是一变。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于10月22日颁布了全国第一部实施道交法的地方性法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象征着地方立法机关在公安交管部门实际上已经依照《道交法》十三条强制机动车投保三者险而广大机动车主又不能享有强制保险制度所赋予的权利纷纷表达不满的形势下 ,已经不愿再等国务院出台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例,而要主动出击解决这个问题。
  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北京市《办法》将《道交法》七十六条的内容拆解成三个条文:
   “第六十九条 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第七十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先行赔付的,保险公司有权予以追偿。”
  这一拆,造成了三个后果:其一,因为第七十条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只在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适用,故反推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即便是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以过错责任为基础,而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此假如丙、丁两机动车相撞而丙负全责、丁不负责时,丁投保的保险公司也要向丙赔付保险金,虽然丁没有任何责任;其二,假如丙、丁两机动车相撞而丙负80%过错责任、丁负20%过错责任,丙、丁两机动车均未参加强制保险,而丙、丁两车损失均为1万元时,假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按照第六十九条后段之规定,丙应当赔偿丁1万元,丁应当赔偿丙1万元,二人赔偿相抵,互不相欠。丁一定会叫起撞天屈,“他责任大、我责任小,他凭啥不赔我钱”;其三,按照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办法》究竟准备将《道交法》七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民事责任置于何地?
  同一天,江苏省人大常委通过《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没有象北京一样把《道交法》七十六条拆开,其第五十二条同样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同样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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