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对法律的误读并不止
《道交法》一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九条也是一样。据笔者记忆,在第一届或第二届央视3.15晚会上,当时专门播出了实况录像,由某电视台记者一行假扮消费者到假货商店买货,当场搬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九条要求双倍索赔,当真是现场直播的“知假买假”。虽然不知道王海是不是受到央视的启发,但当时全国各大媒体对“王海现象”的一边倒的支持和追捧实实在在给司法机关施加了不小的压力,从此“知假买假”是不是“消费者”就成了中国最具新闻价值的法律问题之一,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和判决不一,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制的统一,以至梁彗星不得不出面又是写文章又是作报告地来澄清“消费者”这样一个再简单不过的法律概念。
在当代社会,新闻媒体乃是强大的利益集团,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而且单从媒体自身的利益来说,“误读”产生了更多的新闻资源,只要上网搜一搜,有关
《道交法》七十六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案例、讨论、争论的网页数以万计。然而我们不能指责新闻媒体。新闻工作者不是法律家,媒体也不是法院,宣传有误也不是不可原谅的罪过。在社会上,新闻媒体对法律的误读可能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但是对法律家和司法机关来说,只不过是嗡嗡噪音而已。“王海现象”之所以能够闹得沸沸扬扬,也还是因为有一些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知假买假”所致。
三、保监会大意失荆州
《道交法》自公布(2003年10月28日)到实施之日(2004年5月1日),国务院原本有半年多的时间起草和制定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以弥补
《道交法》第
七十六条立法上的缺陷,并向社会澄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性质。但国务院未能如期完成立法任务,强制三者险条例迟迟不能出台,其原因笔者尚无从得知。但应该同保监会的态度有关。
《道交法》公布后所出现的媒体的宣传的不协调音和其间蕴含的社会风险并没有引起中国保监会的高度重视。在保监会看来,
《道交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与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没有什么不同,不过是立法的级别更高了、强制的手段更严厉了、适用的范围更广了。既然以前的无论是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自愿)三责险和在一些地区的开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业务和地方政府、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之间长期相安无事,强制三者险条例早一天晚一天出台似乎也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保监会并未认识到,有一股汹涌的洪流即将奔腾呼啸而来。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至今仍让其后悔不迭的保监发〔2004〕39号《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称“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
《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
《道交法》精神,实现
《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
《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与交管部门的沟通与协商,积极利用现有资源开展三者险业务。…,从稳步推进强制三者险制度改革、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制度建设的角度,向公众做好暂时使用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解释工作”。从通知来看,中国保监会打算用“现行三者险”先应负一阵,对强制三者险条例的需要并不迫切,只要求“稳步推进”、“逐步完善”,既未能回应社会广泛而迫切的需求 ,也未能发现社会舆论的风向已转,更没有积极与各政府部门和立法、司法机关搞好协调 ,白白坐失良机。该通知更是言辞不紧、落笔不慎。保监会本意原是为配合公安机关2004年5月1日实施
《道交法》第
十三条有关机动车年检时的强制规定,暂时以“现有三者险”保险单代替年检时要求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免车主因保单名称与法律规定不符而无法完成车辆年检。但其“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
《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一语,很快被各地法院抓住不放,纷纷引用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中上述表述,认为“目前购买三者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三者险事实上就是强制险”。保监会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这才醒觉各地法院态度不善,然而战场的主动权已然易手,保监会徒呼奈何。
四、地方法院和人大:2004抢滩登陆
2004年5月1日
《道交法》实施后,虽然有新闻媒体强制保险“无责赔偿论”的支持,交通事故当事人和律师们对
《道交法》第
七十六条适用的具体问题仍是心存疑虑。在全国瞩目的
《道交法》第一案“北京二环奥拓撞人案”中,虽然奥拓司机刘寰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5万元三责险,但原告及其律师并未提出起诉保险公司的要求,只是要求获得无过错责任赔偿,而奥拓司机刘寰也没有申请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但法院的态度似乎比当事人更为积极和激进。本案由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奥拓司机刘寰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予以适当减轻责任后,二审审判长张军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在采访中张军超越了该案的审理范围,直接谈到三责险赔偿问题,“张军介绍说,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刘寰车辆的华泰保险公司对死者曹志秀之近亲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赔偿义务。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年检,故该险种具有行政强制性” 。2004年6月至10月之间,各地方媒体也纷纷报道了本地的道交法第一案、强制三责险第一案,或许是媒体报道有所选择,所报道的这些案件都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颇为奇怪的是,在网上还未搜索到已投保三责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适用
《道交法》第
七十六条的案例),这些法院无论机动车过错责任大小、有无均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按赔偿责任限额赔偿。这些判决并不是以机动车依法应负无过错责任因而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为根据的,而均是以保险公司依据
《道交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些判决虽然在实体处理上尚无大的错误,但其判决理由却对媒体和公众产生了误导,似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以机动车应负的民事责任为基础而是直接由
《道交法》的强制规定为基础的,似乎只要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论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不管驾驶员是否有过错都要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还有的判决本身是正确的,只是在媒体报道时被有意无意地扭曲了方向。如一则“新《交法》第一案,保险公司被判赔10万元”的新闻中称,“今年6月,北京市二中院依据新《交法》推翻保险公司传统的以责赔付的首例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先生“第三者险”赔偿金10万元及修理费、检测费575元。2003年11月12日,原告刘先生的小客车在一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险种。后来,刘先生的司机周某驾该车与骑自行车人高某发生碰撞,刘先生一次性赔偿高某12万元。事后,保险公司与刘先生在理赔问题上发生纠纷,刘先生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10万元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应当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三者险条款与新《交法》76条规定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北京二中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其理由特别指出是“因与三者险条款与新《交法》76条规定不符”,所指应是依照
《道交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句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其向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12万元属于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本就属于三者险条款中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 的责任保险范围。但这篇报道的主题却是“北京市二中院依据新《交法》推翻保险公司传统的以责赔付的首例终审判决”,并在新闻后附上所谓“无责赔付”和“有责赔付”两个概念及其“解释”,称“新《交法》“无责赔付”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万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保险合同中“有责赔付”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依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付”。该篇报道将北京二中院的“有责赔付”判决硬生生曲解为“无责赔付”的“首例终审判决”。新闻媒体如何能有如此能为,其奥妙全在“责任”二字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