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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一则法律条文及其实施的故事

  其次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务院《条例》称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表述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了 “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语没有能够准确地反映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责任保险制度原理外,本身并没有太大的不妥(因该条使用了“责任强制保险”一词,在解释上通过《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适用,即可回复到责任保险制度上来,且这个解释过程也并不十分复杂)。但立法者将本句排列在第二句之前,着实让人费解。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违约或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分散被保险人在工商业活动中所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提高被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同时对相关侵权或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提供保障。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是民事责任法律制度,责任保险是在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其近来渐渐有替代甚或取代民事责任的趋势。若仅从在违法者与受害人之间进行损失分配,给予受害人及时有效的救济的角度来看,民事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制度实具有同一功能,而责任保险制度可能更为经济有效,《道交法》将责任保险制度置于民事责任制度之前,似乎颇有些根据。但从整个世界范围来说,完全抛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以保险制度取代民事责任,仍然尚不现实,且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并非仅有救济一种功能,其蕴含的行为规范、道义评价、阻却违法甚或某种惩罚功能是责任保险制度所不能取代的,故国际上还没有哪个一个国家和地区完全放弃民事责任制度而代之以保险,而是在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注重开发和发挥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因此,民事责任是根是枝是叶,责任保险乃是花,若要花团锦簇,必得枝繁叶茂根深。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颠倒了民事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的关系,使得保险制度基础全无,保险公司赔付的法律依据竟完全建立在《道交法》的强制之上,正所谓本末倒置。其后果就是颇难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句去解释第一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会被渐次引入歧途,逐渐演变成国际立法体例所全无、中国独此一家的不以民事责任为基础的“无责任赔偿”的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
  此外,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性质上看,是民事责任法律规范,从内容上看,本应接在该条第一款第二句第二项之后,或者列为第一款第二句的第三项,但却无端端的从第一款第二句中拆走,成了独立的一款,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二、新闻媒体的误读
  《道交法》七十六条在立法技术上虽然有以上种种的缺陷和不足,但一有第十七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做弥补,二有《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的相关规定可供援引、解释,确非实质上的硬伤。《道交法》颁布之初,有关部门解释的也很谨慎,如2004年10月29日公安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就先讲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还引用了民法通则高速运输工具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后才泛泛地谈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 。但是在当时引用和转载率很高的一篇新华社消息,却有了不同寻常的“发挥”。这篇新华社《道路交通安全法获通过,解读十七项重大突破》 的文章中称,“由于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有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会牵涉到事故各方的赔偿责任问题”。新华社文章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完全界定为与民事责任制度无关的法律强制的责任,而将民事赔偿责任理解为“只有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会存在的问题。由于新华社在我国新闻宣传工作中有着非同一般的权威性,新华社对《道交法》七十六条的“解释”对全国各大媒体的宣传导向和大众的认识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新华社该文对《道交法》七十六条的理解,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和保险赔偿办法上的错误并不是很大,由于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责任减轻的条件十分严格),因此在法律上先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而后在保险不足部分再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抑或先在法律上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后再确定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金、其保险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两者实际上并没有大的差别,其有细微差别的地方在 “绝对免赔率”问题上。“绝对免赔率” 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而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对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免赔比率一般为5%至20% 。“绝对免赔率条款”限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比例,乃是保险业防范“保险欺诈”和“道德风险”的一种常用工具。其效果在于一旦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是全赔,被保险人也要承担一小部分的损失,故此对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心、抑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由于新华社的“解释”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绝对化,容易让人误解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不是建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而是直接由《道交法》规定的,而《道交法》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又仅仅只有一个“责任限额”的限制,从而完全否定“绝对免赔率条款”的作用和法律效力。不过若是说起来,这个错误(也不一定是错误,这个问题还是有争议的)也只不过错了5%至20%,还不是太大的问题。
  新华社该文对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和保险赔偿办法上的错误则是巨大的和根本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乃是各国民法上的通例,三者险保险公司则对被保险人依其过错应对对方车辆、人员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给予保险赔偿。如甲车与乙车相撞,甲车损失10万元,乙车损失10万元,经交警认定,甲车违章应负80%责任,乙车也违章承担20%责任。本案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甲车应赔偿乙车损失10×80%=8万元,乙车应赔偿甲车损失10×20%=2万元,二人责任相抵,甲车应赔偿乙车6万元。假定两车均投保了5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恰巧是由同一保险公司承保,由于保险公司只对甲车、乙车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费,故保险公司应给付甲车保险金5万元,给付乙车保险金2万元。本案中双方损失共20万元,保险公司共承担了7万元,乙车应赔偿甲车的2万元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甲车应赔偿乙车6万元中有5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故甲车实际只赔偿乙车1万元。按以上民事责任分担和保险赔偿方案,甲车应赔偿乙车的5万元和乙车应赔偿甲车的2万元都得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但因甲车其过错大,故不仅承担了自身80%的损失8万元,还要再赔偿乙车1万元,体现了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过错责任原则 ,故在本案中民事责任原则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二者并行不悖。以上就是我国在《道交法》制定之前对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采取的民事责任赔偿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办法。但如果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完全界定为与民事责任制度无关的法律强制的责任,而将民事赔偿责任理解为“只有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会存在的问题时,本案的处理将变成另外一个样子:1、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管双方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首先由保险公司在5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保险公司向甲车赔付5万元,向乙车赔付5万元;2、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各按过错分担民事责任,即甲车应赔偿乙车(10-5)×80%=4万元,乙车应赔偿甲车(10-5)×20%=1万元,二者相抵,甲车向乙车赔付3万元,但因为保险公司已经向甲车支付了5万元,故甲车只用把其中的3万元交给乙车就行了,剩余2万元由甲车用于弥补自身的损失。问题是:1、甲车投保的同样是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怎么会在第一种处理方案中用尽了保险赔偿限额而且还要再赔偿对方损失1万元,而在第二中处理方案中虽也用尽了保险赔偿限额,却实际上能得到2万元的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自身损失?2、在交通事故总损失金额20万元不变时,保险公司怎么会多赔了3万元呢?3、第二种处理方案与第一种处理方案相比,谁是最大的受益人?最令笔者感兴趣的是第3个问题,让我们算一下:1、甲车,按第二种处理方案甲车从保险公司受益5万元,从乙车获赔1万元,应赔付乙车4万元,共收入5+1-4=2万元,而按第一种处理方案甲车从保险公司获得应由乙车赔偿的2万元,应赔付乙车8万元,其中5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共收入2-8+5=1万元,故第二种处理方案与第一种方案相比带给甲方3万元收益;2、乙车,按第二种处理方案从保险公司处受益5万元,从甲车获得赔偿4万元,应赔付甲车1万元,共收入8万元,而按第一种处理方案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应由甲车赔偿的5万元,从甲车直接获得赔偿1万元,由于原应赔付甲方的2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共收入6万元,相比而言第二种处理方案带给甲方2万元收益。答案:最大的受益人是----甲车,那个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和责任最大的一方!。那么是不是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越大,在第二种处理方案中也就收益越大呢?还是上例,若甲车负事故90%责任,乙车负事故10%责任,请大家算一下吧,保管让人吃惊。制度的改革,其方向必须是守法者受益、违法者受损,而绝对不能相反。新华社该文对《道交法》七十六条的理解在本质上是极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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