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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一则法律条文及其实施的故事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一则法律条文及其实施的故事


闫海潮


【摘要】《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在制定之初就存在着相当大的技术缺陷,但仍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等方法加以修正补足,使其发挥正常功效。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字义表述仍使得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误解。而此时,相关国家机关或者疏于职责,或者回避矛盾,甚或有借此寻求自身利益的,以至于法典被曲解、制度被扭曲,无法发挥其原有的功用,对中国保险事业特别是责任保险事业的发展来说,则是一次重创。这个教训,证明了法的适用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而是社会各个利益集团的争斗、角力和妥协的过程,而法制与正义自不可能每次都是胜利者。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 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 法律实施
【全文】
  目录:
  一、先天不足的立法
  二、新闻媒体的误读
  三、保监会大意失荆州
  四、地方法院和人大:2004抢滩登陆
  五、各自为政、纷争四起
  六、国务院条例之左右为难
  七、一种“全新的制度”的形成
  八、结语
  正文
  2006年6月19日,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标志着两年以来中国争议最大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争终于尘埃落定。中国保监会用一种吊诡之极的方式“独自”“解决”了这场车主、保险业与法院系统之间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争议。以下是对这一则法律条文在实施过程中如何逐渐地被误读、曲解、扭曲并最终背离立法初衷的过程的记录,从实证的角度证明了法的适用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而是社会各个利益集团的争斗、角力和妥协的过程,而最终妥协的结果则不一定能够如立法者所愿,有时甚至可能造成法律制度的扭曲。
  一、先天不足的立法
  《道交法》是一部由国务院起草、提请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法律,其性质属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法。由于我国至今尚未制定民法典,为了及时规范某一方面的民事行为,立法机关经常在部门行政法中规定一些的民事法律规范 ,最典型者莫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折不扣的民事、行政二合一。因为国务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本来就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规范,且已被人民法院接受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规范,《道交法》秉其遗意,原本也无可厚非。但从我国在行政管理法中规定民事规范的立法实践来看。由于条块分割的部门主义以及行政管理至上主义流毒甚深,法案中的民事规范部分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故这些民事规范的立法质量并不高,经常会出现和一般民事规范以及其他部门行政法中的民事规范不相衔接甚至相互顶牛的局面。就《道交法》而言,该法本为行政管理法,其主要起草者如国务院法制、公安部门民事立法经验本就不足,人大审议时也不可能对民事规范部分投入更多的资源和精力,更不可能因该条的争议推迟整部法律的通过,第七十六条的先天不足也就可想而知了。
  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规范捆绑成一团,试图通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达到以保险制度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的目标,符合以保险制度取代侵权行为法的现代法律发展趋势,其初衷不可谓不善。立法者却没有考虑到,我国连最基本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都未曾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还在摸索阶段,如此匆忙、粗率地将二者捆绑起来,其后果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规范均未能获得严整、准确、清晰的表述,《道交法》七十六条的适用至今仍令司法界迷惑不已。
  首先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该条第一款第二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分别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者此举不仅改革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务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35条 ,重新回到《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上来 ,从而澄清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更有力地反击了“撞了也白撞”的糊涂法律观念,甫一出台即获得媒体和大众的彩声一片。然而立法的目的并不单是要让人喝彩的,彩声一片并不表示立法技术一定高超。关键问题是以上规定偏偏戴上了一顶“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小帽,而且归责原则在这里也被表述为“赔偿方式”。若依照严格的字面解释,以上两大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好像是如果不存在“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不再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了。如果我国此前的民事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与以上原则相同,《道交法》如此规定也不会引起歧义。但以上原则是在《道交法》制定过程中才得以确立的,立法者本应另设条款对民事责任规范专门进行规定,却在没有规定和表述明确时就匆忙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捆绑起来,以至以上原则在被强行带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紧箍咒之后,变成了一种具体操作的“方式”,从此不再具有“原则”所应当具有的广泛适用性。比如,某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即便是在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也会有相当一部分机动车逃避强制保险),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能够适用就成了问题。虽然从立法原意上可以推论出无过错责任原则来,但司法机关对着“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这半句,仍是疑惑不已,不少地方法院干脆就不理会《道交法》,仍按“老办法”即机动车和行人各按违章程度、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 ,已经失却了《道交法》改革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范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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