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自然垄断调控机关的工作人员适用国家公务员的法律身份。
5、负责自然垄断调控的联邦行政权力机关在相应的商品市场出现发展竞争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和(或)在对自然垄断主体的商品的需求的特性改变了的情况下得被撤销。
第10条、自然垄断调控机关的职能
自然垄断调控机关执行以下基本职能:
·办理和主持对之适用国家调控和监督的自然垄断主体的登记簿;
·确定对具体的自然垄断主体适用本联邦法律规定的调控方式;
·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监督对本联邦法律规定的遵守;
·依照规定的程序提出完善自然垄断立法的建议。
第11条、自然垄断调控机关的权限
自然垄断调控机关有权:
·作出对于自然垄断主体来说具有强制性的适用、变更和终止调控、适用包括规定价格(价目表)在内的本联邦法律规定的调控方式的决定;
·依照自己的权限根据事实作出违反本联邦法律的决定;
·向自然垄断主体发出必须执行的终止违反本联邦法律的行为,包括消除其后果、与应得到到必要服务的消费者签订合同、修改已经签订的合同、将由于违反本联邦法律而获得的利润上缴联邦预算的书面指示;
·作出列入自然垄断主体登记簿或剔出自然垄断主体登记簿的决定;
·向行政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发出必须执行的撤销或修改他们所通过的不符合本联邦法律的文件和(或)终止违反本联邦法律的行为;
·作出对自然垄断主体征收罚款的决定;
·在本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预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的方式让自然垄断主体的领导人、行政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负责人承担行政责任;
·向法院起诉,以及参加法院对与适用或违反本联邦法律有关的案件的审理;
·行使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12条、自然垄断调控机关作出适用调控方式的决定的依据
1、自然垄断调控机关作出对具体的自然垄断主体适用本联邦法律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调控方式的决定基于对其活动的分析并考量它们在提高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和满足需求中的促进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要评价开支的合理性并注意:
·商品的生产(销售)费用,包括工资、原料和材料的价值、存放开支;
·税收和其他支出;
·基本的生产资料的价值、为在再生产所必要的投资的需要、以及折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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