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尔森曾说:“法律秩序由于给予个人以通过私法行为调整其相互关系的可能性,也就承认个人有某种法律上的自治。当事人的所谓‘私人自治’(private autonomy)就体现在私法行为创造法律的功能中。通过私法行为,人们创造调整当事人相互行为的个别规范,有时甚至是一般规范。”[6]私法行为就是个人籍着法律秩序的授权在法律上调整某些关系的行为。因此凯尔森认为私法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当事人用来为他们自己创造一个规范的行为,二是在这种方式下被创造出来的规范。但是这两种含义往往都是用同一个术语来表述的。其实,私法行为也就是法律行为,它既是一个创造法律的行为,因为它产生了参加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为法律所承认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它也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行为,因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和获得预期的法律效果,正是适用了使法律行为成为可能的民法典的一般规范。在罗马法中也存在“私人法律”的概念,私人法律(leges privatae)就是由私人提出的规定,其作用在于调整和约束由私人处置的物的关系和条件,比如要式买卖约款,买卖约款,团体约法等等。 [7]可以把私人法律看作是私人间的规则被授予法律的资格,从而具有法律效力。
在民法典中授权性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毫无疑问的事实,授权性法律规范的功能主要在于立法者、法官(司法者)、当事人之间分享立法权力。三者之间分享立法权力的前提是立法者意识到了自己不具有无限的可以洞见未来的能力,作为人的创造物的民法典,又必须应对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在人的有限理性和社会的无限发展之间存在着必然的,但并非是无法克服的矛盾。克服这个矛盾的次优而非最优选择就是在民法典中规定授予立法权的法律规范,特别是授予法官立法权力的法律规范。
在拿破仑民法典中可以看到,与立法者大胆授予当事人调整性立法权力的做法相反,拒绝授予法官创设性立法权力,反而采用了严格的规则主义的思想,禁止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以一般性原则笼统条款进行判决,大大限制了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当时的立法者的担忧在今天仍然是有价值的:当法官可以通过解释法律或者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自居于立法者的地位,创设一般性法律规范时,是否会突破制定法的原意,甚至歪曲制定法,侵犯立法权力?该问题是具有历时性和共时性的问题,终极性答案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被发现。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典中设立授予立法权力的规范,特别是授予法官立法性权力的规范,是解决民法典局限性的次优而非最优的解决方法。至于是否存在最优的解决办法,能否实施这个最优办法,已经出离了本文所要和所能探讨的范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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