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明星们还可能面临行政执法等法律制裁。诸如上述违法明星广告实际上已严重触犯了民法、
广告法、消法、医药卫生法、市场竞争秩序法等多重法域的禁止性规定。至少应被处以罚款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更有甚者,国家工商总局在《
关于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的通告》中甚至宣示:凡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由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国家有关部门的宏观监管措施不可谓不严,态度不可谓不坚决。但事实上,这些听起来十分刚性的措施并未被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际使用和用来大开“杀戒”,故历次整顿并未见到实效。对违法的明星广告的处理社会公众似乎有点“刑不上大夫”的感觉,行政执法在微观的个案打击上明显不力。
违法和虚假广告的泛滥除了少数明星、名人们的推波助澜外,众多的播出媒体负有严重的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此类广告的违法性是如此的显而易见,如果媒体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稍具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感,在稍加严格的依法审查之下完全可以将其拒之门外,如此则虚假和违法广告的社会危害性将会被限制在一个极小的范围内。遗憾的是,商家、媒体和明星们已结成为一个紧密结合的“利益共同体”。因此,有效地斩断这一利益链是解决问题的核心所在。如果说商家追求暴利尚有其自然法上的合理性或明星们寻求个人利益亦似乎也是人类趋利本能的体现的话,那么,媒体的社会公德责任显然要重于前两者。自人类社会步入文明史以来即强调“取财有道”,其中的“道”即包括合理性和合法性。商家和明星在逐利的同时当然应负有一定的社会责任,但如果没有媒体的不当传播,商家和明星的利益结合将会极大地丧失经济价值。因为无论是商家所期待的广告与利益的转化还是明星广告效应的发挥均依赖于媒体传播对二者进行“嫁接”。舍此之外,前二者的广告活动还有什么绩效转换价值呢?因此,斩断该利益链的关键措施在于从媒体播出环节着手,严厉打击非法广告的发布者。否则,只要发布环节依然畅通,各种各样的非法广告主和广告人的利益冲动是不会停止的。针对发布媒体的最有力的手段当然是其直接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措施,但运动式的行政执法最严重的缺陷往往在于“雷声大、雨点小”,虎头蛇尾,收效甚微。一旦执法运动风头过后,各种违法现象反而会报复性地滋生。因此,国家广电总局、工商总局的“八、一”新政能否确见实效,目前还只能说是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