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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和虚假广告扯不断的关系该咋理?

  广大电视观众对一个名为“再清椿”(实际上是“再青春”的谐音)的美容面具的广告估计印象深刻。其广告内容的表现形式是以主持人现场采访使用过该美容面具的有关人员,用现身说法的方式向在场人士介绍其使用“再清椿”美容面具的前后效果对比状况,其中以“消费者”名义出场介绍的正是一些受人喜爱的明星。其中有一位女星居然口不择言,用讲故事的方式借用另一对名人夫妻的名义对“再清椿”美容面具进行宣传。这种平铺直叙的讲故事的广告方式更增加了对消费者的欺骗性,其违法性和欺诈性更加严重。这则广告片的诸多表现形式违反了国家的多种禁止性规定,可谓虚假违法广告的典型个例。
  明星们的此类行为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并可能产生诸多法律责任。
  首先,广告明星们可能构成广告法律关系中的广告发布者,从而将自己置身于法定责任主体的风口浪尖上。一般而言,广告活动中商家是广告主,广告片的制作单位是广告经营者,播出广告片的媒体是广告发布者。普通的广告人只是广告内容的一个构成元素,不具有广告发布者的法律主体地位。但如系前述类型的明星广告则不同,其广告的主体内容完全通过受访明星之口对外发布,而其中的“主持人”及在场“观众”只不过是发布广告实体内容的一个道具而已。故明星们通过现身说法的广告形式与媒体发布的程序相结合而将自己置于共同广告发布主体的地位。如果广告虚假或违法,则明星们将要承担广告发布者的法律责任。
  其次,明星们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正常的市场运行环境需要一个均衡的、正当的竞争秩序。如果某些市场主体通过虚假违法广告欺骗消费者而获得非正当的市场份额,则相对于其他正当守法的市场主体而言显然形成了一种市场优势地位,而这正是违法广告主体不正当竞争的结果。其中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如果明星们以“亲身体验”的方式发布广告的话,则其广告功能实际上将所宣传的产品或服务对社会公众构成品质保证。客观存在的具体的消费者如因该虚假广告受损时,完全可基于信赖利益原则而诉诸司法程序要求虚假信息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广告参与者只应当以自身名义和形象做广告,不应当未经他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的名义和形象为自己的广告业务服务。因为广告是营利性经济活动,尤其在违法和虚假的广告活动中擅自使用他人名义和形象可能会涉及诽谤、贬损他人人格和名誉、侵犯他人姓名权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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